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仕照明灯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三(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芸,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仕照明灯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12月,丽三(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三公司)、上海申仕照明灯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仕公司)先后就申仕公司承接的青岛回澜阁、第六海水浴场、华天酒店的灯光工程签订买卖合同3份,约定由丽三公司向申仕公司提供0。2W黄光瓦片灯、0。2W黄光轮廓灯、圆二线、不锈钢射灯等;交货时间为尽快;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30%的定金,上海交货,货到付清余款,外地交货,款到发货;交货后一年内,正常使用下,如为LED品质故障,申仕公司将损坏部分送回,丽三公司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等。合同签订后,申仕公司就3份合同分别支付货款人民币4万元、3万元和12,000元,合计82,000元。同年12月至2005年1月,丽三公司陆续向申仕公司供货。供货过程中,另据双方口头约定,供货数量、品种比照合同内容有所变更。申仕公司收货后,自行安装。此后,双方又就奉贤和龙华路灯光工程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丽三公司就奉贤工程供货68,900元,龙华路工程供货154,150元。
2005年3月18日,丽三公司、申仕公司就申仕公司承接的四川路银行大楼灯光工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丽三公司向申仕公司提供黄光轮廓灯、控制器、电源组,合计货款48,000元;交货时间为同年4月2日,交货同时丽三公司应向申仕公司提供送货清单、产品质保书、出厂合格证;付款方式为签约3天内支付30%,收货7天内支付60%,收货180天内,支付余款;安装后10天内发生重大问题,丽三公司退回申仕公司货款,或选择更换;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保期内发现货物缺陷,货物退回丽三公司,丽三公司进行分析,并尽快修复或更换。此外,双方还约定申仕公司在收到丽三公司合同内货物的同时,必须马上结清青岛灯光工程的款项及龙华路和奉贤灯光工程的款项,2005年4月30日前支付以上货款36万元等。嗣后,同年4月5日及4月9日,丽三公司、申仕公司又就龙华路和青岛海军博物馆的灯光工程分别签订买卖合同3份,约定向龙华路工程提供莲花灯和电源,货款合计102,286元;向青岛海军博物馆工程提供黄光轮廓灯,货款58,872元。除交货期限和付款期限与四川路合同有所区别外,其它条款大致相同。
合同签订后,丽三公司提供相应货物。同年4月21日,申仕公司向丽三公司致函,提出青岛第六海水浴场的轮廓灯、瓦片灯有近30%不亮,回澜阁灯具损坏数量也不断增加等,要求提供产地证明、合格证、质保书等文件,并要求提出整改的具体意见,否则不再履行4月30日的付款约定等。此后,申仕公司向丽三公司开具的36万元的付款支票未能兑现,产生银行罚款25,200元。并且,申仕公司又向丽三公司致函提出其它工程灯具的质量问题等。收到申仕公司异议后,丽三公司曾派人员到申仕公司工程现场分析解决,但认为灯具不亮的原因是申仕公司安装不当等。
同年5月28日,双方就青岛4个工程的供货数量核对后确认:供货时间为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05年4月22日;供货数量为回澜阁0。2W黄光瓦片灯23,948个、x避雷针投光灯1个;第六海水浴场0。2W黄光轮廓灯652米、圆二线500米;华天酒店0。2W黄光轮廓灯238米、不锈钢射灯73个;海军博物馆0。2W黄光轮廓灯490.60米。上述数量按合同或双方确认一致的价格计算,合计货款364,836元。
同年9月9日,申仕公司就上海3个工程向丽三公司出具《付款日期及要求》,内容为:同年9月16日支付四川路款项48,000元和奉贤款项68,900元,同年9月20日支付(龙华路)莲花灯货款256,436元(货款合计373,336元);要求丽三公司于同年9月20日前交付以上产品的产地证明、产品合格证;并于9月20日前交付(龙华路)莲花灯所需更换的电源。嗣后,丽三公司人员王伟向申仕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在货款中扣除申仕公司代付青岛购物的款项8,014元和36万元支票的银行罚金25,200元(计33,214元)。9月16日,申仕公司将金额为83,686元的付款支票交给丽三公司人员宋琼,同时还交付25,000元罚金和8,014元材料款的原始凭证。丽三公司收到支票款项后,9月20日,向申仕公司交付更换电源,但申仕公司未按约支付龙华路莲花灯的货款。故丽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要求申仕公司支付货款549,551元;二、申仕公司就回澜阁、第六海水浴场、华天酒店、奉贤的未付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赔偿利息损失10,166.57元;三、申仕公司就龙华路、海军博物馆的未付货款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支付违约金363,986.09元。审理中,丽三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572,486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1,560。20元。
在上述过程中,因申仕公司要求,丽三公司多次向申仕公司补送灯具产品,申仕公司亦将部分损坏灯具退还丽三公司,但双方未确认全部数量。丽三公司亦曾交付申仕公司部分产品的检验报告和质保书。此后,申仕公司灯光工程虽完工,但以质量异议为由申仕公司未再支付货款。丽三公司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原审审理中,因丽三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申仕公司银行存款918,033。6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申仕公司委托青岛质检所对回澜阁的瓦片灯和第六海水浴场的轮廓灯(护栏灯)的工作电压、工作电流、IP等级(开关电源)、干扰电压进行了检验,除干扰电压判定不合格外,其余项目及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未作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丽三公司、申仕公司就回澜阁等灯光工程达成的书面和口头买卖合同均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主要对欠款数额、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能否对抗货款存在较大争议。
关于欠款数额,双方实际发生的供货品种和数量,除书面合同约定以外,另有部分系由口头约定或以口头方式对供货数量进行变更。丽三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额,可分为青岛和上海两部分。青岛回澜阁、第六海水浴场、华天酒店、海军博物馆的送货数量,双方已经核对,货款合计364,836元,申仕公司付款3次计82,000元,尚有282,836元未付。上海3个工程的送货数量,双方未予确认,但申仕公司在《付款日期及要求》中对货款数额已经确认,合计为373,336元,此数额亦为丽三公司认可。申仕公司辩称还有银行罚款和代付款33,214元应作为付款数额扣除一节,在《付款日期及要求》中申仕公司承诺9月16日支付四川路和奉贤2笔货款计116,900元。实际9月16日,申仕公司仅向丽三公司付款83,686元,但同时交付丽三公司的还有金额为33,214元的银行罚金和代付款的原始凭证,两项合计正是原定116,900元的付款数额。并且,实际支付的83,686元非任意整数,丽三公司如不承担罚金和代付款,无需收取申仕公司相关原始凭证,结合丽三公司人员王伟做出的同意扣款的承诺,可以确定双方在9月16日交接的款项和凭证,正是基于双方已经达成的由丽三公司承担罚金和代付款的合意。故本院认定该两笔款项合计33,214元亦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即上海工程中四川路和奉贤的款项已经结清,仅剩龙华路的货款256,436元。加上青岛工程欠款,申仕公司欠款数额合计539,272元。双方在供货后虽有补货、退货行为,但数量未完全确认。考虑到丽三公司对补送货物未予主张,申仕公司工程亦已完成,故对补退数额不再计算。
关于质量问题,丽三公司供货后,申仕公司曾因部分灯具安装后不亮向丽三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丽三公司也曾到工程现场察看,但认为系申仕公司安装不当导致,双方对造成灯具不亮是否产品本身原因意见不一。现申仕公司仅以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在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货款的付款期限。丽三公司供货后,申仕公司又先后做出2次还款承诺:2005年3月15日四川路合同中,双方曾有还款36万元的约定,虽双方现对36万元数额的形成说法不一,但均指向回澜阁、第六海水浴场、华天酒店、奉贤及龙华路口头合同货款;2005年9月9日,申仕公司又对上海3个工程的货款出具还款计划。由于灯具已安装使用,亮或不亮除本身质量外,还与安装及使用状况有关。申仕公司提供的青岛质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未判定灯具质量是否合格,仅凭目前证据尚不能作出丽三公司灯具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故申仕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申仕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向丽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丽三公司就海军博物馆货款58,872元和龙华路的货款256,436元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主张违约金,因龙华路有154,150元货款属口头约定内容,非违约金适用范围,其余款项与海军博物馆的货款合计161,158元可计违约金,但每日1%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申仕公司也已提出,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货款的20%为限。丽三公司就其余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处。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申仕照明灯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丽三(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9,272元;二、上海申仕照明灯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丽三(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2,719.75元;三、上海申仕照明灯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丽三(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2,231.6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90.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110.17元,合计人民币19,600.49元,由丽三(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521.72元,上海申仕照明灯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78。77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申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丽三公司至今仍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产品的产地证明、合格证,已构成违约。在原审审理中,申仕公司曾要求对灯具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表示应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故只有检验报告。申仕公司对丽三公司提出的货款数额不予认可,由于丽三公司提供的灯具有质量问题,且没有产品的合格证书,故申仕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
被上诉人丽三公司辩称:由于产品安装已超过一年的时间,鉴定已不能反映出真实的情况,故不同意鉴定。丽三公司同意扣除银行罚款及代付款,并不表明丽三公司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青岛质检所的检验报告亦说明产品质量并不存在问题,法院委托鉴定与当事人委托并无区别。丽三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而申仕公司至今仍拖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申仕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丽三公司、申仕公司达成的书面和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申仕公司以丽三公司未提供产品的产地证明、产品合格证,且产品的质量存有问题为由,行使抗辩权不支付剩余货款。在该双务合同中,判断申仕公司能否援用抗辩权需考虑双方互负的债务是否具有对价关系,而该对价关系强调的是履行与对待履行之间应当互为条件。就本案而言,首先,申仕公司的付款义务与丽三公司提供产品的产地证明、合格证不具有对价关系。从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来看,在货物买卖关系中,产品交付与货款给付分别是丽三公司与申仕公司的主给付义务,本案所涉的产品丽三公司已实际交付给申仕公司,即丽三公司交付货物的主给付义务业已完成,其未尽提供产品的产地证明、合格证义务确属履行不当,但只是对其从给付义务的违反。丽三公司应当立即交付产品的产地证明、合格证,如因此造成损失,可另行解决。但就申仕公司而言,其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却是对其主给付义务的违反。可见,申仕公司在买卖关系中的主给付义务与丽三公司的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丽三公司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否,并不直接影响到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申仕公司认为丽三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如对方当事人认为鉴定程序等不当,应由主张质量问题的一方向法院申请鉴定。因青岛质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未判定灯具质量是否合格,故申仕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32元,由上诉人上海申仕照明灯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肖光亮
二00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严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