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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阜民三初字第2号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阜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恒,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振,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集团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种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恒、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种子集团公司诉称:“种子”商标于1995年经安徽阜阳酿酒总厂申请获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x号第33类。1996年变更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安徽种子酒总厂。“种子”商标于2001年获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x号第33类。“种子”牌白酒行销全国28个省市,为全国的白酒消费者知晓和喜爱,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种子”商标从“种子”牌白酒投入市场到目前,一直不间断的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投入达上亿元,应属驰名商标。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提供和销售大量的与原告“种子”商标文字相同、整体相似的“种子”牌打火机在市场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种子”牌打火机;赔偿原告品牌损失费2万元;并依法认定“种子”商标为驰名商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金种子集团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第x号商标注册证、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共计四份,证明原告系“种子”商标注册使用者;“种子”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广告合同及种子酒在全国各地的宣传广告照片,证明原告对“种子”牌白酒的广告范围及销售区域遍及除西藏、台湾的全国各个省份以及最近几年原告针对“种子”酒的广告费用投入等。

证据四、安徽天鼎会计师事务所天会事字[2004]X号、[2005]X号审计报告二份、安徽万国通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万会事字[2006]X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2003年至2005年三年的白酒营业利润;原告的财务状况良好,经营成果丰硕等。

证据五、原告的应收帐款余额表及2003年至2005年三年“种子”酒销售发票一览表,证明“种子”牌白酒行销全国除台湾、西藏以外的各个省份以及“种子”牌白酒该三年的销售金额等。

证据六、原告企业及“种子”商标、“种子”牌白酒获取的各类证书、奖项,证明“种子”商标从1997年至今为安徽省著名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种子”白酒获得市、省、国家三级有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种子”的生产企业系省级、国家重点企业,获得各类奖项20余次。

证据七,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国家领导人的合影照片,证明原告企业及“种子”商标受到国家领导人的重视与好评;“种子”商标在全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陈某某、冷贺军的调查笔录及其拍摄的“种子”牌打火机照片,证明陈某某生产、销售“种子”牌打火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九,2006年4月,中国市场监测中心颁发的荣誉证书。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生产“种子”商标的打火机是事实,但原告的“种子”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即使“种子”商标是驰名商标,由于被告生产的数量较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2万元过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种子”牌打火机实物,证明被告使用“种子”品牌是在打火机上而不是在白酒上。

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金种子集团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均不持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种子”商标在安徽省内是知名商标,不能证明其为驰名商标;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证据九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

原告金种子集团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所举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种子”商标系驰名商标,不能用于打火机上。

经审理,根据原告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九,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安徽种子酒总厂系金种子集团公司的成员单位,二者均系独立法人。1995年,安徽省阜阳酿酒总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种子”商标,经该局核准并获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商标系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具体为:圆形图案内含自上而下“种子”二字,二字采用宋体字,中间用汉语拼音“x”的横幅分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0月7日至2005年10月6日。1996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徽种子酒总厂,并于2005年5月9日核准第x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2001年2月,金种子集团公司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种子”商标,经该局核准并获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商标采用平行、自左向右的书写方式,“种子”二字采用变形隶书字体,其中“种”为繁体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种子”商标荣获安徽省著名商标;“种子”系列白酒荣获市、省、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多项荣誉证书;“种子”系列白酒的生产企业荣获省级、国家各类奖项20余次;金种子集团公司并通过媒体广告等对“种子”系列白酒进行了大量的宣传,“种子”系列白酒销往全国大部分城市,在白酒类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根据原告证据八,被告证据一、证据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可以认定,陈某某系颍上县心意糖酒批发部的业主,其在经销种子系列白酒期间,从外地订制了一批打火机。该打火机的正面自上而下为宋体汉字“种子”及汉语拼音“x”。陈某某将其与种子系列白酒搭配销售并将其单独出售。

本院认为,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判断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准,而不以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标确定。被告陈某某经销的“种子”牌打火机的商标从汉字字体至汉语拼音均与安徽种子酒总厂的注册商标“种子”(宋体简体字)构成相似,而与原告金种子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种子”(变形隶书繁体字)不构成相似。原告金种子集团公司虽称安徽种子酒总厂系其成员单位,但安徽种子酒总厂作为一个法人企业依法应独立行使其民事权利,故对原告金种子集团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种子集团公司要求本院确认“种子”商标为驰名商标,由于商标的驰名属于客观事实范畴,故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对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的确认,属个案认定和动态保护,而不是对于当事人的一项诉讼请求满足与否。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对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是采取被动保护原则,即只有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情况,并依当事人的申请,才有必要认定涉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以获得跨类保护。鉴于本案原告金种子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与被告陈某某实际使用在打火机上的商标不构成相似,“种子”是否为驰名商标不影响本案认定与处理。故对原告金种子集团公司要求本院认定其“种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用972元,由原告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玲

审判员杜宗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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