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新乐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2006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新乐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2006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刘某甲二人密谋后,于2006年10月31日21时许,窜至大兴区X镇X村被害人刘某经营的手机维修店内,以买手机为名,趁被害人刘某不备抢走粉色摩托罗拉V3型和黑色LG-912型手机各一部,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当场查获归案;被告人马某某于当晚23时40分许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桥东老年公园内一楼房内被抓获归案。被抢两部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乙、郑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提取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赃证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路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