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2006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政府东200米处,趁事主蒿娟娟不备,将其肩背的女式挎包抢走,逃离途中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10元及一部金鹏牌小灵通无线电话等物品(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80元)。
另查明,上述物品已被扣押,并已发还事主。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抢物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冲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路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