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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7-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265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200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06年7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桥(在逃)驾驶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附近,趁事主郑景珍不备将其自行车筐内挎包抢走,内有三星E8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及现金1100元。

2、2006年7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桥(在逃)驾驶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路X路桥西侧附近,将事主张晓云不备,将其自行车筐内手提袋抢走,内有金鹏x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406元)及现金60元。

3、2006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桥(在逃)驾驶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路X路桥东侧附近,趁事主盛金秋不备,将其自行车筐内手提袋抢走,内有高科牌x型小灵通及近视镜一副(共价值人民币672元)。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事主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一年之内,多次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从重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8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赃物:高科牌x型小灵通手机一部,发还事主盛金秋。扣押违禁品:管制刀具三把,予以没收。扣押物品:联想手机、诺基亚7250型手机、康佳手机、英华OK小灵通手机各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钱包一个、照相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刘某某。

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发还事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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