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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亚海陆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耀华海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31  当事人: 秦某、宋某   法官:   文号:(2000)海商初字第50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商初字第50号

原告泛亚海陆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友谊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晓博,男,泛亚海陆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云,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耀华海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台儿庄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泛亚海陆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耀华海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云、童晓博,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某、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所属的船舶“秦某”轮承运天津—南京—天津港口间往返航次的钢坯、生铁货物。在原告依约于同年12月5日载货由南京港抵天津港后,被告以无款为由不予支付其余运费。12月9日,原告在船上留置货物1,000吨生铁。收货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钢公司)申请天津海事法院诉前财产保全,并起诉原告。原告依裁定卸货,并赔偿了天钢公司25,000元,天钢公司撤诉。原告要求被告对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①被告继续支付其已从运费中扣除的港口使费20,000元(天津港)+14,500元(南京港)=34,500元,或提供其确已支付该款项的票据;②被告支付从1997年12月8日-12月12日共计75,000元的滞期费;③被告支付天津海事法院在上案中从运费中扣留的扣船执行费10,000元,该轮在天津港非生产性停泊费10,000元,南京港船舶代理费5,000元,共计25,000元;④被告支付原告为使天钢公司撤诉而向天钢公司赔付的25,000元。以上共计159,500元。

被告辩称:除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已支付387,647.44元运费外,被告还支付了“秦某”轮南京港引航费4,620元,船代费3,000元,港务签证航养费8,5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480元,有被告委托的该轮南京港代理上海梅盛运贸有限公司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梅盛营业部”)出具的证明和证人魏兆祥的证词为证。另外,在合同签订前,被告为修理“秦某”轮,产生修理费5,000元,按口头约定应冲抵部分运费。所以被告不但不欠原告运费,还多付了部分,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运费。关于装卸时间,合同约定8天,是指每单航次用8天,双航次可用16天。天津港卸货时间,应计算到12月9日01:08时原告开始留置货物时止。且在天津港装货期间,11月14日船进港过程中,因大雾抛锚4小时49分钟,应从装卸时间中扣除,所以被告不存在有滞期。原告留置货物已被法院认定为不合理,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如扣船执行费、港口非生产停泊费,赔付天钢公司损失等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所属“秦某”轮,运输钢坯货物由天津至南京和运输生铁货物由南京至天津的往返航次,总运费399,000元。12月6日,“秦某”轮完成天津—南京航次后,由南京装运生铁货物抵达天津港。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将其余运费付清,但被告未能支付。12月9日01:08时,原告停卸货物,留置了船上剩余货物1,000吨生铁。1997年12月12日,收货人天钢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裁定准予申请,扣押了“秦某”轮,责令本案原告卸货交付天钢公司,或提供1,000吨生铁价值的担保。在本案原告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后,12月18日,法院下达(1997)津海法商字第448-5号复议决定书,认为应向本案原告支付运费的是本案被告,而非天钢公司,该案支付运费义务人与货物的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本案原告在该案中留置货物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留置货物价值远远大于所欠运费、滞期费数额,属不合理留置,对本案原告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12月18日,本案被告将运费余额169,711.56元交付至本院,法院对该运费用途作出支付方案:①从中扣除10,000元用于本案原告在该案中作为被申请人应缴纳的扣船执行费;②从中扣除10,000元用于本案原告作为船东因留置货物而产生的天津港非生产性停泊费;③从中扣除5,000元用于该轮在南京港期间的船舶代理费,由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凭票据或凭协议结算。共计扣除25,000元后,其余运费144,711.56元由本案原告从法院领取了。本案原告将剩余货物卸离,法院于12月20日解除对该轮的扣押。

1997年12月25日,天钢公司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本案原告留置货物而致天钢公司损失635,750元。应本案原告的申请,在该案追加了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原告曾在该案提起反诉,后又自行撤回反诉。审理过程中,各方达成和解,由本案原告向天钢公司支付25,000元赔偿,天钢公司撤回该案起诉。

以上事实,有本院(1997)津海法商字第448号诉前财产保全案、(1997)津海法商字第476号沿海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的部分卷宗文件在案佐证。

该航次租船合同项下天津—南京—天津双航次总运费为399,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运费部分有:①被告付船备用金两次20,000元+10,000元=30,000元;②被告给船加油两次,油款柴油155,008.44元+滑油9,780元=164,788.44元;③被告支付到法院运费169,711.56元;④被告支付天津港口使费31,347.44元,减除法院从运费中扣留并已由被告向港方支付的困难作业费1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港口使费21,347.44元;⑤被告在南京港支付引水员劳务费两次1,400元+400元=1,800元。上述费用,被告总计支付原告运费387,647.44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已经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装卸时间。1997年11月14日04:10时,“秦某”轮进大沽口锚地抛锚,天津港装货时间起算。09:49时,锚离底进港。12:29时大雾,抛锚。17:18时锚离底,进港。11月15日15:20时完货,通知机舱备车,活舵,准备启航,装货时间止算。11月22日16:05时,船抵南京港抛锚,靠泊卸货,卸装货时间起算。11月27日11:15时货物装好,待开船,卸装货时间止算。12月6日04:08时船抵大沽口锚地抛锚,天津港卸货时间起算,12月9日01:08时原告停卸,留置1,000吨生铁。12月12日16:00时法院登轮扣押了船舶。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并有航海日志摘录(原、被告已当庭核对)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双方均应全面实际地履行合同。被告作为租船人,已经支付了387,647.44元的运费,尚余11,352.56元运费未付,应向原告支付其余运费。被告称其还支付了南京港口使费等,因其提供的梅盛营业部的证明没有正本,且无已支付的相应票据,故不足以证明其已为原告支付了该费用。证人魏兆祥系被告副总经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该费用。被告称曾为“秦某”轮修理,但不能具体陈述何时、因何修理等事实,又不能提供修理票据和双方曾约定该修理费可充抵之后的运费的证据。所以,被告主张的曾口头约定修理费冲抵运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租船合同只在第2条规定“装卸货时间和锚地时间共8天”,并未写明是单航次或双航次可用时间,而运费394,000元等条款系往返双航次的内容,且合同订明滞期费率15,000元,并无速遣费率的约定,而实际往返航次装卸用时间8天左右,应认为该争议条款真实意思为往返航次装卸时间合并使用可用8天,而非可用16天。天津港卸货时间应计算到原告留置货物时止,其留置货物的行为已在前案被法院确认为不合理留置,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在港时间拖延,不得计算在装卸期间之内。“秦某”轮进天津港装货途中,11月14日12:29时—17:18时的4小时49分钟,因大雾而在进港途中锚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该时间应由租船人承担的情况下,应由船东承担,从装卸时间中扣除。原告不合理留置使原告遭受的损失,包括法院扣船执行费10,000元,天津港非生产性停泊费20,000元,原告赔付天钢公司25,000元,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法院代扣的南京港代理费5,000元,原告可向法院结算,不应作为损失向被告请求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1,352.56元,滞期费12,825元,共计24,177.56元。上述费用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承担3,988元,由被告承担712元。鉴于原告已经预交,为结算方便,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在七日内向上诉法院缴纳上诉费4,700元,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394-(略))。

审判长国庆忠

助理审判员石福新

助理审判员解秋芳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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