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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吕某乙抢夺案
时间:2007-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宣刑初字第00022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宣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大名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在本市永定门南中轴路公园(天桥商场南侧御道西侧花园)内,乘被害人马某某、朱某某坐在木凳上聊天不备之机,抢夺其二人放在木凳上的男式皮包1个(已发还,价值人民币280元)、女式手包1个(未收缴,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730元、飞利浦牌9@9i型手持电话机1部(未收缴,价值人民币992元)、塑料水杯1个(已发还,价值人民币8元),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折1张(已发还),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作出了供述,并有公诉机关同案移送的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史某某、王某丁、马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崇文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缴获赃物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天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天坛派出所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据在案。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未有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的财产,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举证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07年8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吕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07年8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追缴尚未追缴之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冯涛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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