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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东营市河口区新户乡中合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四终字第6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名王某勤,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娄安蕃,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委员会,驻(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合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6)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安蕃、被上诉人中合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春季,东营市河口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原东营市河口区经济委员会)作为主投资方与中合村委会、供电公司、莒县王某臣共同建成东营市河口区空心砖厂一处,该砖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进行了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董民歧。东营市河口区空心砖厂筹建时分二次借王某某现金柒仟零柒元,1994年9月15日原告将此款按月利率2.5%算至1995年3月15日本息数12,257元写了借条一张,并注明建窑用,董民歧于1995年在该借条上签了字。2000年东营市河口区空心砖厂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法院经审查认为,东营市河口区空心砖厂资产总额为30.3万元,负债总额为55.1万元,资产负债率为181.8%,资不抵债24.8万元,已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因此于2000年10月31日宣告申请人东营市河口区空心砖厂破产还债,并组成清算组对该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经清算组清算,该企业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东营市河口区空心砖厂破产清算组于2001年3月5日提出申请,提请法院裁定终结东营市河口区空心砖厂的破产还债程序。2001年3月12日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空心砖厂的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原告于2006年2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共x.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原告曾于1991年—1993年任村委会主任,董民歧在1993年曾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东营市河口区空心砖厂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东营市河口区空心砖厂为独立法人。2001年3月12日东营市河口区空心砖厂因经营严重亏损,清算后无资产,被宣告终结破产还债程序。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被告无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9元、实支费55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认定为“原告与东营市河口区空心砖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既不符合事实又没有任何根据的。1、本案审理过程中,既没有任何当事人主张过是河口区空心砖厂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河口区空心砖厂曾向上诉人借过钱。一审法院仅仅因为是河口区空心砖厂筹建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这种借贷关系,就想当然的认定借款主体是河口区空心砖厂,纯属主观臆断。2、一审中大量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河口区空心砖厂的股东之一,在筹建河口区空心砖厂时,为了解决入股资金而向村民们借款是不争的事实。3、从时间顺序上看,被上诉人是先向村民们借款而后入股筹建的砖厂。很明显这属于股东的债务,而不是公司的债务。4、被上诉人这种形式的借款在当时不仅上诉人一家,和现任村委会关系好一点的都已经偿还了,只剩下一部分关系不好的(包括上诉人)没有偿还。5、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七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明显错误,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6)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实支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述款项不是被上诉人所借,原任村X村委对该款项没有进行交接,被上诉人处也没有上诉人所述款项的记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董民歧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

证人董民歧出庭作证:证人曾于1977年---1995年12月任中合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在与经委合建窑厂时曾向村民们借过钱(包括上诉人),并出具欠条,有的盖公章,有的没有盖公章。上诉人的欠条是上诉人自己书写,95年证人签的字。证人离任时与下届村委会就涉案款项进行了交接。

上诉人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人的任职时间有异议。证人说与下任村支部书记进行交接不清楚。

本院认为,关于证人董民歧在中合村委会的任职时间是否属实,结合一审庭审笔录及其他证据佐证,对证人的任职时间不予采信;关于中合村委会是否向上诉人借钱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过钱。关于证人是否与下任村委就涉案款项进行交接的问题,证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下任村委进行了交接。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两份。一是中共新户乡委员会出具的张玉山任职证明。证明:董民歧在1995年已经不是中合村委会的党支部书记;二是河口区X乡政府出具的张玉山任职证明。证明:张玉山自1994年1月1日起任中合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质证后认为,新户乡党委的证明的具体时间据上诉人掌握不属实,应该比这个时间晚的多;另一份证明出证人不是乡政府,所用的材料是中合村委会的,其形式有问题。

本院认为,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一审庭审的情况,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情况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看,欠款证据系上诉人自己书写,董民歧虽在上面签字确认,但其签字时已经不再担任中合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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