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藏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昌都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为西藏拉萨市城关区X路X号,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欧珠,西藏昌都地区司法处法律援助科法律工作者。
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昌都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铁牛、扈选文、扈选武、罗益华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6月9日作出(2006)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尼玛次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欧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20日,被告人何某为劫取被害人李香艳的钱财,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朝李香艳的身上连捅数刀,并在外露的肝脏上咬了一口,之后取下李香艳手上的2枚戒指,并劫走4部手机之后逃离现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DNA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和辨认笔录、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的口供。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将李香艳杀害,然后劫取财物逃离现场,严重侵害他人的生命和财产权利,何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处。对此认为何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不应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即丧葬费5731.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扈选武的扶养费781元,罗益华的扶养费1952.5元,共计人民币x元应当由被告人进行赔偿。扈选文现年已满18周岁,被告人依法不承担其扶养费;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铁牛等人丧葬费、扶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一审定性有误,应为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案发时精神不正常,要求作精神病鉴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何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要求二审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中旬,上诉人何某将1部银白色手机卖给被害人李香艳。同年11月20日上午,何某到李香艳的手机店修理手机时得知李香艳的儿子到云南进货。同日15时左右,何某再次来到该手机店为手机充电。何某与李香艳闲聊中得知李香艳一家都在做生意,遂产生了杀人劫财之念。何某要求将自己卖给李香艳的手机借给自己用,遭到李香艳的拒绝后,何某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李香艳颈部捅了一刀。李香艳在呼救时,何某又朝其颈部连捅数刀。李香艳倒地后,何某将其拖入里屋,在其腹部捅了一刀。为防事情败露,何某将手机店铺的卷帘门拉下,返回里屋后,脱掉李香艳的衣裤,从其腹部的刀伤口将腹部划开,又朝左乳房处捅了一刀,接着用手将阴部撕裂。行凶后,何某劫走李香艳手上的2枚戒指和4部手机,何某在该店二楼房间翻动皮箱、提包未搜得钱物,于是将自己所穿沾有血迹的上衣脱下装入电热毯包装袋,换上翻找出的一件上衣,从二楼翻窗进入隔壁移动公司院内,并对门卫谎称是跟师傅修车的。在逃离现场途中,何某将作案凶器丢弃在嘎托河里,将劫取的2部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康达手机店的郑某某。11月21日,何某乘客车逃往拉萨。11月22日凌晨2时左右,何某在八宿县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香艳系被他人用单刃刀具刺破颈部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西藏芒康县公安局接受报案笔录证实:报案人徐海波于2005年11月21日报案称,手机店的老乡一天没有开门,之后发现其店内地面上有血迹并报案的事实。
2、西藏昌都地区芒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芒公(刑)勘[2006]X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李香艳手机店内,手机店内的概况以及店内有1人死亡的事实。
3、西藏昌都地区公安处昌地公刑鉴字2005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李香艳颈部两侧及正中共有6处刺创,大小在1.5×0。2cm至5.0×2。0cm之间,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光滑;颈部上方正中偏左至左下颌见8×2。2cm融合性切割创;左乳房外下见10×4cm浅表划伤;前胸正中偏左至脐下见30×5cm切割伤,腹腔器官暴露,肝左叶可见切划伤,膈肌破裂,腹腔未见积血;左大阴唇撕裂,大小为2.7×2。0cm;李香艳系被他人用单刃刀具刺破颈部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西藏八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接收单位为芒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实:从何某处扣押各种物品,包括2枚女士戒指(银色、黄色)、摩托罗拉x手机1部。
芒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证人郑某某处扣押熊猫牌手机(型号M18)1部、现金250元(出售另一手机的赃款)。
辨认笔录(被害人之子扈选文对戒指、手机的辨认)及照片证实:扈选文从不同型号的9种戒指、9种手机中辨认出被害人的戒指、手机。对该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庭审中经何某质证未提出异议。
芒康县物价管理所证明证实:何某所抢VK型手机1部价值30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800元、熊猫手机1部价值500元、银色戒指1枚价值20元、共计1620元。
5、芒康县公安局芒公搜字(2006)X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从茶马古道汽修厂何某的住所搜出1双黑色鞋子、茶马古道汽修服务中心工作服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6]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嫌疑人何某衣服、鞋子上的血迹检材是被害人李香艳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
6、证人金明远、扎西仁青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0日晚20时左右,看见有一男子手提一袋子站在芒康县移动公司院内,听该人说是跟师傅来修车,他自己是茶马古道汽修店的;另金明远证实该人手提袋子是红色的电热毯袋子。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0日晚20时15分左右,何某一人手提电热毯袋子来到康达手机店卖手机,自己从何某的手中收购了1部天阔S839牌手机、1部熊猫M18牌手机的事实。另证实天阔S839牌手机已于当月21日下午卖给一打工男子的事实。芒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天阔S839牌手机因被郑某某卖出,现无法追回。
8、提取作案工具经过证实:2005年11月23日10时许,侦查人员许国胜、伍建、郭建林在何某的指认下,从“三江缘”对面的嘎托河内提取作案工具刀子,并已拍照固定。
一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何某指认提取在案的刀子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子。
9、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北京中路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何某出生日期为1971年5月14日。
上诉人何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与被害人李香艳闲谈中得知李香艳一家都是做生意的,认为李香艳有钱,遂产生抢劫的念头,在李香艳未同意借手机后,持刀将李香艳杀害并劫走李香艳的手机等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何某提出的一审定性有误,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某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上诉人何某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应认定构成抢劫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提出案发时精神不正常,要求作精神病鉴定的上诉理由,综观何某作案的全过程,并没有反映出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方面的特征,且在行为实行中有条不紊,在逃离现场时,与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的对话思路清晰;经调查证实上诉人何某没有家族精神病史。因此要求作精神病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上诉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某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罪行极其严重,因此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检察机关要求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的出庭意见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桑布
审判员魏继光
代理审判员格桑旺姆
二00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罗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