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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抢夺案
时间:2007-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刑初字第58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9月19日9时5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X路公共汽车西单站附近,骑自行车夺取被害人刘某丙手中诺基亚牌668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人倪某某、李某某、刘某乙证言、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所有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9日起至2007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自行车一辆予以变卖,变卖款冲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丽文

二○○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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