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银民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鹏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镇夏茅四社工业区五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金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金鹏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2-X号。个体经营宁夏宏达装饰材料总汇业主。
委托代理人白阳、傅某某,合天律师某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鹏公司诉师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鹏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于2006年5月24日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鹏公司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鹏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3822元,减半收取为1911元由原告金鹏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相儒
审判员尹万昌
审判员吴志明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东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