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赣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又名宋某丹,女,X年X月X日生,江西省瑞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现押于瑞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甲,江苏南京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又名徐某伟,男,X年X月X日生,江西省瑞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现押于瑞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腊根,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江西省于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现押于瑞昌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59岁,系原审被告人刘某丙之父。
指定辩护人王某泉,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又名夏某珠,男,X年X月X日生,江西省瑞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现押于瑞昌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41岁,系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罗振山、刘某礼,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徐某乙、刘某丙、夏某某犯绑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5)九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宋某、徐某乙、刘某丙,听取辩护人王某某、张某甲、卢腊根、王某泉、罗振山、刘某礼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张家亮通过上网相识,因被害人张家亮答应借200元钱给宋某并为其买衣服未兑现,宋某对此十分气愤,遂产生报复张家亮的歹念。2004年11月21日,宋某找到被告人徐某乙,后在徐某住的房内商定,由宋某到九江将张家亮骗来瑞昌,然后由徐某乙假扮宋某前男友,出面勒索张家亮的钱。宋某当日下午到九江找张家亮,徐某乙则于当晚找到其朋友被告人刘某丙、夏某某邀二人入伙。
2004年11月22日上午,刘某丙、夏某某先后来到徐某乙租住的房间,并准备了砍刀和钢管。不久,宋某将张家亮带到徐某乙的住处敲门,并谎称其父母不在家,要将张往外带。在房内守候的徐某乙、刘某丙、夏某某听到宋某敲门的暗号后,立即出门将张拦住,并与宋某一起将张带到瑞昌市人民厂后面的余家村山上。徐某乙等人逼张打电话向家里及工作单位要钱,并劫取张身上二、三十元钱和一张银行卡。因张家亮要钱未果,宋某、徐某乙认为张的亲属可能报了警,经商量决定杀死张。当天下午,四被告人将张家亮带到瑞昌市X乡X村彭家的后山上,徐某乙先用绳子勒张的颈,刘某丙随后持刀砍、割张的腰部和颈部,夏某某按住张的脚,宋某则站在不远处。徐某乙、刘某丙、夏某某见张家亮已死,即将其尸体推到茅草丛中隐藏,并将其皮带解下由徐某乙据为已有。经法医检验鉴定,死者张家亮系被他人用绳索勒颈致窒息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出生于1953年12月22日,农村户口,有一女张某己(24岁)、一子张家亮(21岁,被害人),张某戊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徐某乙、刘某丙、夏某某为勒索钱财,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见勒索钱财不成,唯恐罪行败露,竟残忍地将人质杀害,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丙、夏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宋某、徐某乙积极策划绑架并商定、实施杀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丙在被告人徐某乙的邀集下,积极实施犯罪,亦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徐某乙、刘某丙、夏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丙、夏某某犯罪时虽年满十六周岁,但不属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形,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赔偿数额标准应按有关法律和我省有关规定确定,即死亡赔偿金x.6元(2457.53元/年×20年)、丧葬费5260.5元(876.75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张某戊的生活费x.7元(1907.57元/年×20年÷2人),共计人民币x.8元;提出的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徐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夏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作案工具砍刀、钢管、手机予以没收;被告人宋某、徐某乙、刘某丙、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其中被告人宋某、徐某乙各承担x元,被告人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承担x.4元,被告人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7348.6元,且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宋某上诉提出,被害人以借200元钱、给她买衣服来骗取与她发生性关系,张家亮有过错;她没有与徐某乙商量杀害张家亮,是徐某定的,她也没有动手,另二被告人不是她邀集的,二人也没有供述是她策划和提出杀害张家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徐某乙是本案的策划者和唯一组织者,灭口是徐某定并亲自组织实施的,因此,原判认定宋某也是绑架杀人的策划组织者与事实不符;宋某的认罪态度好,被抓前已有自首的打算和行动,综合全案宋某应属从犯,其地位和作用比徐某乙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较轻刑罚。
徐某乙上诉提出,他没有与宋某预谋杀人,而是受宋某指使犯罪的,杀人也是在宋某的一再催促下实施的;勒被害人的颈是他与刘某丙共同完成的,刘某在被害人未死的情况下补了刀,补刀不是他指使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案件是宋某一手策划的,徐某乙是受宋某指使将被害人杀死,其地位、作用小于宋某,应认定为从犯;徐某乙无前科,犯罪动机也很单纯,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比照宋某对其从轻处罚。
刘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刘某丙所致,刘某丙是受徐某乙邀集参与作案,宋、徐某议杀死被害人他并不知情,应认定为从犯;刘某丙犯罪时未满18岁,指认了现场,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死亡不是夏某某造成的,他是应邀参与作案,决定杀害被害人其并不知情,是从犯,犯罪时又未满18岁,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其处刑11年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某与被害人张家亮通过上网相识后,宋某张未兑现借钱、买衣服的承诺心生怨恨,遂产生报复张的歹念。2004年11月21日经与上诉人徐某乙商议,决定由宋某天去九江将张家亮骗来瑞昌,由徐某人勒索张的钱财。徐某找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夏某某入伙。2004年11月22日上午,当宋某按约定将张家亮骗来后,徐某乙即假冒宋某前男友逼张出钱了结,后四人又将张带到瑞昌市人民厂后面的山上。徐某乙等人逼张打电话向家里及工作单位要钱,并劫取张身上二、三十元钱和一张银行卡。因张家亮要钱未果,宋某、徐某乙认为张的亲属可能报了警,经商量决定杀死张。当天下午,四人将张家亮带到瑞昌市X乡X村彭家的后山上,徐某乙先用绳子勒张的颈,刘某丙随后持刀砍、割张的腰部和颈部,夏某某按住张的脚,宋某则站在不远处。徐某乙、刘某丙、夏某某见张家亮已死,即将其尸体推到茅草丛中隐藏,并将其皮带解下由徐某乙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戊证实,2004年11月21日晚7时许,他儿子张家亮带个女孩和他妹妹一起回家,其子告诉说女孩的父母要见他,第二天要到瑞昌去。当晚,儿子与女孩睡在他家楼上的一间房里。第二天下午6时许,他回到家便听说儿子被人绑架,向家里要钱救命。这个女孩姓宋,来过他家二次。张某戊的辨认照片笔录证实,他儿子带回家的女孩就是宋某。
2、证人张某己证实,2004年11月22日11时30分许,她在福建接到其弟张家亮用一号码为x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说他在瑞昌被绑架了,叫其寄3000元钱救命,她回答一下子哪有这么多钱,电话就挂了。她又打过去与弟弟讲了几句,对方一个男子用瑞昌话说:你不寄钱过来,就见不着你弟弟了。接着就挂断了电话,随后她将此事打电话告诉了姑某壬张某庚。
3、证人张某庚证实,2004年11月22日上午,她接到侄女张某己的电话说,张家亮在瑞昌被人绑架了,要送钱才能放人。后她按侄女提供的电话号码x打过去,与一个男子和张家亮通了话,那男子说她侄子抢了他的女朋友,要送3000元才放人。绑架者说瑞昌本地话。第二次她用哥哥家的电话打给对方,说她已到瑞昌,对方不信就关了机。她当晚就报案了。她听哥哥讲,张家亮交了个瑞昌的女朋友,认识有三个月左右,女孩姓宋。21日晚她还在哥哥家见过那女孩,22日上午8时许,女孩带张家亮到瑞昌见她的父母。
4、证人胡某某证实,2004年11月22日11时17分,在他公司做事的张家亮用号码为x的手机打来电话,说有人绑架了他,要其汇1000元钱给他,还告诉了银行卡号。下午4时许,一个男子用x的手机给其打电话,他听出不是张的声音就说叫张接,对方就挂掉了。不久,张的姐姐打电话告诉他,张家亮被绑架了,已叫家里人报警。
5、证人徐某辛证实,200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宋某告诉她,因九江市的男网友讲给200元,宋某拿没拿到很气愤,宋某就与徐某乙商量准备把九江网友骗到瑞昌来,再敲他3000元,宋某天下午就去九江了。第二天她打电话给徐某乙,徐某急的样子说:我有事,我有事,出了事。中午再打时徐某她骂了一通。过了几天她上网时发现宋某徐,IP地址显示在广东省东莞市,宋、徐某承认在东莞,她们还用视频聊了一下,她见二人都穿着短袖衣。
6、证人高某宝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时许,他接到徐某乙的电话后,与朋友丁坚一起开车到洪下乡接徐某乙等三男一女回瑞昌市区。后他安排徐某乙和一个女的到广东省东莞市他的朋友处。经辨认确认男的是徐某乙,女的是宋某。证人丁坚的陈述也证实,其随高某宝开车到洪下乡接了三个男孩、一个女孩。
7、证人徐某仑的陈述及其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4年11月22日晚8时许,徐某乙打电话叫他到徐某的房子里,他到时见徐某乙、宋某、刘某丙、夏某某在场,东西都已打了包,徐某他说瑞昌呆不下去了,出了事。徐某用一件衣服包着一把砍刀和一根钢管叫他藏好,还叫他处理剩下的东西。他就叫徐某四人当晚到他家住,在他家见徐某出一条牛仔裤的膝盖处有一大块血迹,后徐某去洗了,夏某某的手上有血迹未洗干净。之后,徐某乙、刘某丙、夏某某对他讲了,他们合伙把张家亮骗到瑞昌,又把张杀了的事。徐某详细讲了事情的整个过程,第三天徐某四人才走,讲去广东,徐某时还叮嘱藏好作案工具,他就把东西藏在自己的床头柜内。5、6天后他在网上遇见徐某乙和宋某,还用视频聊了。那天他还在瑞昌见到刘某丙、夏某某往459厂自己家走。12月4日晚8时许,在网上又遇到刘、夏,他们的IP地址显示在湖北省武穴市。
8、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徐某仑家搜查扣押了白色钢管一根、砍刀一把(外有黑色刀套)。
9、扣押物品清单和证人张某戊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从徐某乙处扣押的一根皮带头黄黑相间,有英文x字样的皮带,是被害人张家亮所有;龙卡一张、手机一部。一审庭审出示,徐某乙承认龙卡是他以邓喜胜的身份证,2004年11月22日在瑞昌办的。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刘某丙的指认下找到作案现场,现场位于瑞昌市X乡X村彭家组后背山狗脚湾,在茅草丛中发现被害人张家亮尸体,尸体已经被害人家属确认。
11、法医尸检报告证实,死者张家亮颈部有一勒痕,背部右侧腰上和颈部有单刃锐器形成的创口,颈部创口系死后切割所形成。结论:死者张家亮系被他人用绳索勒颈致窒息而死亡。
12、宋某供述,2004年夏某她与张家亮在网上相识成为网友,后在九江“好时光”网吧见了几次面。因借了别人的钱,她叫张借200元给她张答应了,张还在网上说给她买衣服,但她去九江时张既没给她钱也没买衣服,她很生气。想到张骗她,要把张杀掉。2004年11月21日上午她通过上网找朋友帮忙,一个叫“豆毛”的人叫徐某乙帮她。她就去找徐,在徐某的房子里二人商量如何把张杀死,她讲把张先骗来瑞昌,要张家里汇3000元钱,她得2000元用于学开车,徐某1000元,并商定由徐某扮她的前男友,由徐某面逼张家里汇钱给他们。反正钱不管汇不汇来,都要将张家亮杀死,徐某搞死张的事由他来办。当天下午她就去九江见张,之后又去了张的家,当时有他父亲、姑某壬、姑某癸等人。第二天上午8时许,她编好父母要见张家亮的假话将张骗至瑞昌。来到徐某的房子,她按事前约好的敲了几下门,随即骗张说父母不在家就往外走,徐某刘某丙、夏某某追过来,徐某是她的男友,他们的事还没了结。随后把张带到人民厂旁的一个牛棚,徐某张要5000元,张讲没有徐某踢了张几脚。又把张带到一个较偏的地方,徐某搜张的身,搜出了2、30元,徐某手机给张向其姐要钱,他姐讲没有,他姐讲要报警,张劝姐不要报警。徐某过手机说不汇就算了,没什么好说的。接着又叫张给他老板打电话,让汇1000元来。他老板准备汇钱时听说绑架就不汇了,并说张家人已报警了。他们就火了,之后张的姐姐打了几个电话都没接。徐某她拉到一边说:事实已经暴露,张家报了警,人不能留活口。她说事已到此,随便。她心想迟早要暴露,反正不管能不能得到钱都要张家亮死。刘某丙、夏某某当时不知道要搞死张,他们是到洪下乡才知道的。此后,她和徐某市中心,她去买盒饭,徐某办了建行卡。吃完饭后徐某刘、夏某,到洪下乡他家,今天不让张走明天再说。其实买饭时徐某和她商量好把张带到洪下乡杀死,后租了辆“面的”到洪下。刘、夏某张家亮在前面上山,她和徐某后,徐某她说:张家亮已怀疑她是骗他的,叫她不要演戏了。她说事已到此有什么戏演的。后坐等天黑,找时机杀张家亮。约下午5时许天快黑了她就对徐某:天快黑了,干脆早点搞死掉。她过去对刘某丙说徐某你上去。后徐某了块离路远有茅草的地方,她没到现场,徐、刘、夏某人将张杀死了。她没看到是怎么杀的,只看到徐某一根有血的白色尼龙绳放在胸前的口袋里。下山时徐某电话给高某宝叫他开车来接,高某另一个人开了辆白色桑塔纳来。回去后当晚睡在徐某仑家,徐某她说已将杀死张的事告诉了高某宝。徐某徐某仑家把沾血的裤子洗了,把杀张的事告诉了徐某仑。第四天他们离开瑞昌,高某宝安排她和徐某广东,还给了徐4、500元,刘、夏某高某排。作案时徐某了根尼龙绳,刘某丙拿了一根钢管,夏某某拿了一把砍刀。尼龙绳当晚回来后被徐某进湖里了,砍刀和钢管都藏在徐某仑家。
13、徐某乙供述,2004年11月21日中午,他在网吧接到宋某的信息,二人约好见面。宋某他说有个九江男孩骗了她,说买衣服没买,要把他弄死。他问怎么弄,宋某先骗到瑞昌来,搞点钱,至少要3000元,2000元宋某开车,1000元给他。二人商量,先带张到徐某的房子,说是见宋某父母,没有人就往外走,他就带人追出来,装成宋某男朋友向九江人敲钱。宋某当天下午就去了九江。当晚,他找到刘某丙、夏某某,告诉他们明天要向个九江人要点钱,他们都答应了。22日8点多二人就来了,夏某家里带了一把刀,他叫刘某丙从他的厨房拿了一根钢管。上午10点许宋某一个男孩过来,按约定敲了二下门,说父母不在就往外走,他们追出拦住二人,他假装说宋某他的女朋友,欠了他6000元。那男孩说要太多就没有,他就踢了那男孩肚子几脚,男孩就把钱包拿出来,里面有2、30元钱和一个身份证,他看了一下好象叫张亮。他把宋某到一边问怎么办,宋某叫张打电话向家里要钱。他就用自己的手机叫张打,张问要多少钱,宋某要3000元。张先打给他姐姐,他姐讲没钱,又叫张给其老板打,老板答应汇1000元来。后他和宋某买盒饭、办卡,办卡前他和宋某租的房子,他拿了根绳子放在身上。到建行他叫别人以邓喜胜的身份证办了张龙卡。吃饭时又接到张的老板的电话说张家里叫不要汇钱。他就把宋某到一边问怎么办,宋某那就把他弄死。他过去叫上刘、夏某张家亮带到洪下乡。在“面的”车上他对夏某某作了个手势,意思是杀死张,夏某头表示知道了。当他在山路上找杀死张的地方时,宋某他说要弄死就快点。他就在路边找了个地方叫张过来,他拿出绳子往张的脖子上一套用力勒张的颈,张用力挣扎他将张摔倒在地还叫刘、夏某来帮忙,刘某丙与他一人拉绳子的一头,夏某住张的脚,刘某用刀割张的喉咙,见张不动了,三人一起把张的尸体推到下面的茅草丛中,还用茅草盖住了尸体。下山时他给“宝哥”打电话让他开车来接,“宝哥”带了个不认识的人来接他们,车上他告诉“宝哥”他们四人出了大事,向“宝哥”借钱说没有。当晚都住在徐某仑家。24日晚在火车站旁的旅社住了一晚,25日下午他和宋某坐长途汽车去广东,因没钱又向“宝哥”要,“宝哥”过来给了他450元,还告诉他一个电话号码,叫他们到东莞去找他的朋友。作案用的刀和钢管都放在徐某仑家,绳子被他丢掉了,绳子是白色的,约2米长。他裤子右膝盖处的血迹在徐某仑家洗了。
14、刘某丙供述,2004年11月21日晚,徐某乙和另一人到他家,邀他明天去敲诈一个九江人的钱,说宋某明天把九江人带到瑞昌来,还说他叫夏某某也带把刀去吓唬九江人。第二天他和夏7时30分左右就到徐某的房子,徐某早就跟宋某商量好了,等会儿把人骗到人民厂那边一无人的房子里敲,之后徐某他们分了工。约10时许宋某来敲门,后他们把九江人带到人民厂一无人的房子里,徐某逼九江人要钱,那人不肯徐某踢了他。那人用手机向家里要钱,还向他老板要1000元,老板不给。下午2时许,又把九江人带到洪下乡。上山时他和夏某着张走在前,徐某宋某后,在一个叉路口徐某出个绳子对他笑了一下又把绳子放进口袋,他就知道要把九江人勒死。在山上一处石头间,他问徐某是要把九江人搞死吗,徐某是呀。后宋某对他说要做就快做,他向徐某达了宋某话,天快黑了。徐某九江人带到一条小路,徐某手用绳子勒住九江人的脖子,从后用力拉。九江人反抗时夏某某走过去张就不敢动了,他过去扭住九江人的手,打了他手臂二拳。徐某人不死就叫他用砍刀割那人的喉咙,他双手握刀割了几下。之后徐某叫他搜那人的身,他搜出了一个钱包,有2、30元钱和一张身份证,皮带也拿下来了。后三人把尸体推进草丛中。下山时徐某电话叫来一辆车接,当晚住在徐某仑家,徐某有血的牛仔裤换了又一个人出去,回来后说把绳子和身份证都丢到湖里去了。被害人的皮带一直在徐某身上。25日下午徐某宋某大巴去广东东莞。几天后又接到徐某电话叫他们出去躲一下。
15、夏某某供述,在去洪下的车上徐某乙对他说等到山上弄死张,并拿出绳子做出勒死的动作。他说没有必要吧,徐某宋某张家里报警了,不弄死张公安局抓住就会死。徐某刘某丙杀死张时他在场,他过去时见张的喉咙在流血,是刘某丙割的,他过去按住张的脚,后三人把尸体推下去,徐某用茅草盖好。回来后作案工具都放在徐某仑家。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质证,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经查,宋某和张家亮均为成年人,二人在交往中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决定杀害张家亮时,宋某与徐某乙有过商议,尽管宋某没有动手,但宋某在策划绑架、勒索直至最后杀害张家亮的行为中,所起的主犯作用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关于徐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经查,绑架、勒索并杀害张家亮是徐某乙与宋某共同策划并实施的,尽管他们在作案过程中的个别行为上有所不同,但主要犯罪事实如徐某乙亲手勒死张家亮,有诸多证据证实,辩称徐某乙是从犯的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
关于刘某丙的辩护人所提理由,经查,尽管刘某丙是受徐某乙的邀集参与作案,但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手段残忍,认定其为主犯有充足的事实和证据依据。
关于夏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理由,经查,原判已根据夏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并根据其未成年的情节予以了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徐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夏某某为勒索钱财,采用暴力手段绑架张家亮作为人质,见勒索钱财不成,唯恐罪行败露,竟残忍地将张家亮杀害,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上诉人宋某、徐某乙积极策划绑架并杀害人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在徐某乙的邀集下,积极实施犯罪,亦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刘某丙从轻处罚。宋某、徐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原判已考虑了刘某丙、夏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未成年,及刘某丙亲属积极赔偿等情节,对二人处以较轻刑罚,其辩护人再次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宋某、徐某乙、刘某丙、夏某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授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宋某、徐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谢金龙
审判员徐某春
审判员唐卫华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