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卫知初字第X号
原告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沙坡头石膏板厂。住所地中卫市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厂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雍雪林,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卫市沙坡头石膏板厂在申请注册的“沙坡头石林”商标未获得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使用前,不得在其生产的纸面石膏板上使用该商标标识,原告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今后不得因被告曾在其生产的纸面石膏板上使用过“沙坡头石林”商标标识与被告发生任何某纷;
二、如被告中卫市沙坡头石膏板厂申请注册的“石森”商标在2012年3月30日前仍未获得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后必须停止生产、销售“石森”牌商标标识的纸面石膏板,原告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今后不得因被告曾在其生产的纸面石膏板上使用过“石森”商标标识与被告发生任何某纷;
三、被告中卫市沙坡头石膏板厂补偿原告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调查等费用x元,该补偿款项于本调解书送达时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6208元,其他诉讼费用3104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白龙
审判员韩正平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瑞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