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4年9月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马家楼X路公共汽车站路边,伙同他人以猜瓜子的方式设局行骗时,趁被害人丁某不备之机,抢夺其人民币128元及诺基亚6270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当场被抓获,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丁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商某某、胡某某、高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获的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有犯罪未遂情节,且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8日起至200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某生
二○○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