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某省某市X街道某公司宿舍某号X-XXX。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上海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镇X路某号某号某室,办公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裁定驳回了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裁定,本院遂依法继续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汪海燕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曾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其于2007年6月25日进入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被安排在某超市某店担任班车驾驶员。2008年5月2日,其被通知自该日起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他一切照旧。2009年4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其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为每天95元,上班时间为7点半至20点半,扣除1小时午餐休息时间,实际每天工作12个小时,休息日和节假日也经常加班,但某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另虽然班车是空调车,但某公司不准驾驶员打开空调,故某公司应当支付高温期间的高温费。现其要求某公司支付:1、2008年5月2日至2009年4月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7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65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710元及上述三项加班工资的25%赔偿金3,511元;2、2008年高温补贴300元;3、补缴2008年5月、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曾某某是在2008年1月1日起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同意为曾某某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曾某某的加班工资,每月的工资明细单中都有反映。曾某某所开超市班车是空调车,因此其工作环境温度低于33°C,公司无需支付高温补贴。
曾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3月、5月工资支付明细表(实际支付的是上月工资),证明每月工资数额减去节油奖和职务津贴后除以出勤天数,得出工资是按天计发,每天78.8元(3月)和83元(5月),工资单是2008年的,上有汪某某的名字;
2、2008年12月工资支付明细表和签收单,证明每天95元的工资标准,自2008年11月起一部分工资打卡,一部分工资签收现金;
3、2009年1月和2月门店油耗汇总表,证明某公司每月按时计算节油奖;
4、班车时刻表,证明每天的工作时间;
5、2009年春节班车运行时刻表(某号某线),证明春节加班的事实;
6、(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XX号判决书,证明工资按天计发;
7、2009年3月汪某某与李某某、王经理的电话录音,证明工资按天计发的事实;
8、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某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其每月工资数额。
某公司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上并未标明年份,且记载的门店是某某,与其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春节期间班车时间与平日相同;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的是某公司,与其无关;对证据7中汪某某与李某某的录音,无法确认是否李某某本人,且公司没有王经理这个人;对证据8表示招商银行卡交易记录时间段因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故不予确认。本院对某公司无异议的证据4予以确认;因证据1中并未记载年份,且庭后汪某某也表示这两份工资单不是2008年的,应该是2007年的,故该份证据与某公司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无签收又无公司盖章,故不予确认;证据3无公司盖章,故不予确认;证据5因系某线的时刻表,非曾某某所开班车线路,故不予确认;证据6因涉及的是某公司,与某公司无关,故不予确认;对证据7中汪某某与王经理的录音,因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王经理”的确切身份及与某公司的关系,故不予确认,对另一录音,因“95元一天”都是汪某某的单方陈述,故不予确认;证据8中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中的工资发放时段非本案所涉时间段,故不予确认。
某公司向本院提供曾某某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工资清单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曾某某加班工资。曾某某表示对于清单中的工资明细不予认可,2008年5月至10月实发数额无异议,2008年11月起的实发金额与工资卡上数额一致,但另有一部分补贴是现金发放,该清单中未统计进去,但有签收单;另每月打入银行卡的工资也需要签收;清单中的出勤天数也不对。某公司则表示工资全部打卡,不存在发放现金的情况,且公司从未要求员工签收工资,也无工资单发放;公司无考勤记录,曾某某休息的话公司会安排他人顶替,但现已无法提供曾某某哪天休息的书面记录,出勤天数以工资清单为准。针对双方上述意见,本院要求某公司提供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财务帐册以核实是否存在现金签收补贴的事实。后某公司将帐册提交本院核查,帐册中并无曾某某签字的工资签收单据。因某公司并未以发放工资单或其他形式告知过曾某某每月工资的组成,故本院对其提供的工资清单中的工资组成项目不予确认;曾某某对于另有现金签收补贴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上述工资清单中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供曾某某哪几天休息而安排他人顶班,即能反映曾某某出勤情况的原始记录,故对于曾某某出勤天数本院采信曾某某的主张。某公司另提供曾某某2008年的劳动合同,曾某某对该合同上其本人签名予以认可,但表示签字时劳动合同内容是空白的。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另某公司向本院提供曾某某每天工作情况的清单,确认曾某某上班时间为7点半,下班时间为20点30分,班车运行一圈约30分钟,扣除午餐和晚餐休息时间,实际每天工作时间为10.5小时。
对于每月的节油奖问题,曾某某表示每月实得金额中减去95元每天工资后的数额就是节油奖金额,节油奖是根据每月实际油耗情况计算,油耗低于规定的,会发放奖金,油耗高于规定的,则要倒扣工资,节油奖不计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某公司表示节油奖是根据驾驶员每月油耗情况结算,但现已无法提供原始的结算材料,故每月节油奖金额以其提供的工资清单为准,节油奖不应计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因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供每月结算节油奖的原始记录,故对于节油奖的金额本院采信曾某某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曾某某于2008年1月7日与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日发放劳动报酬(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等);同时约定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X95%+工龄工资±节油奖-个人调节税;合同中同时划去工龄工资条款;节油奖根据百公里油耗指标进行考核,每节油1升发节油奖2元,反之超1升油扣超油款2元;合同中未写明基本工资、奖金、津贴等具体数额。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曾某某仍在某公司工作。2009年4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终结。某公司为曾某某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曾某某为某公司工作期间,担任某超市X路店班车驾驶员,所开线路为某环线,该线路另有一名驾驶员为熊某,两人交错运行该线路。曾某某上班时间为7点30分,下班时间为20点30分,班车运行一圈时间约为30分钟,午餐和晚餐各休息1小时,每天实际工作11小时。
曾某某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每月应得工资数额扣除已发放的节油奖后的工资分别为2,470元、2,596元、2,755元、2,470元、2,375元、2,470元、1,674.38元、1,896元、2,757元、1,976元、2,351.60元、354.60元。2008年5月2日至2009年4月4日期间,汪拾斤出勤天数分别为26天、27天、29天、26天、25天、26天、25天、27天、31天、28天、31天、4天,其中2008年、2009年休息日加班分别为37天和27天,法定假日加班分别为5天和5天
2009年3月2日,曾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公司缴纳2008年5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支付2008年5月2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29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7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10元及上述加班工资25%赔偿金2,675.75元、2008年高温补贴3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案件延期审理的通知书,曾某某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某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每月加班工资支付给曾某某,双方劳动合同中也约定每月15日发放劳动报酬中含加班工资,但实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基本工资、津贴等固定项目的金额,因此实际双方并未就每月工资数额作出具体约定,则曾某某的工资标准按照实际发放为准。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当在支付工资时向曾某某提供一份工资清单,告知曾某某工资金额及具体的工资项目组成,但某公司并未向曾某某发放工资清单,其也无证据证明曾某确告知过曾某某基本工资金额及加班工资金额,故其应就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对其已支付曾某某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曾某某主张其工资按天结算,每天9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工资标准按实际发放为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实际发放数额扣除每月节油奖为准。对于加班时间,本院依据班车时刻表发车班次和班次间隔时间,确认曾某某午餐和晚餐各有1小时休息时间,故扣除休息时间,曾某某每天工作11小时,某公司应当向曾某某支付加班工资。依据曾某某的工资标准(实际应发工资扣除已发放的节油奖)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远高于其现主张的金额,故对曾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加班工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实际每月发放工资金额中是否包括加班工资存在争议,故某公司并非无故拖欠,曾某某主张加班工资25%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7)X号]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C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C以下的(不含33°C),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津贴标准每天不低于10元。本案中,曾某某所开班车系空调车,有条件将其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C以下,故对其要求某公司支付高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曾某某主张某公司不准驾驶员打开空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某公司愿意为曾某某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2008年5月2日至2009年4月4日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7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65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710元;
二、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曾某某补缴2008年5月、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王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