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壶兰餐厅服务员,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冼某某伙同他人(另处)经事先预谋后,于2006年6月12日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壶兰餐厅”职工宿舍内,趁被害人蔡某某(男,25岁)、朱某某(男,27岁)睡觉之机,将二人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00元)及摩托罗拉牌V3型、摩托罗拉牌E680型移动电话各1部(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370元)窃走。后被告人冼某某被抓获归案。所窃款物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朱某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某目无国法,为牟私利,密秘窃取他人财物,且所窃数额较大,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冼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冼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某犯罪所得的款物共计人民币2370元,应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0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冼某某人民币二千三百七十元;其中八百五十元发还朱某某,一千五百二十元发还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宪杰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