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洛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洛阳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洛阳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X村渠道管理所。
负责人孙某乙,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男,56岁,汉族,原任宜阳县X村渠道管理所负责人,现任宜阳龙王渔业基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37岁,汉族,宜阳县X乡X村农民。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干部。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渔业基地干部。
上诉人(略)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0)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略)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赵遵义,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寻村渠道管理所负责人孙某乙,孙某同、姜某某、史某某等均到本院参加诉讼,宋某某和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本院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略)下属机构寻村渠管所在该所院内建设家属楼,并成立建房领导小组,由当时任渠管所所长的孙某同负责,所建家属楼与原告住宅楼相邻,在施工中,其在邻近李某某住宅楼处挖地基,致使住宅楼西、南面地基下陷,墙体出现裂缝,后李某某与寻村渠道管理所建房领导小组负责人孙某同及史某某经实地勘查,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就维修李某某住宅楼费用达成协议,支付原告维修费用8000元,后李某某要求支付上述款项未果,酿成纠纷诉进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寻村渠道管理所建造家属楼时给李某某的房屋造成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所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其主管部门(略)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要求(略)支付维修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孙某同等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李某某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维修费用8000元,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付滞纳金。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元,其他费用200元,由(略)负担。
(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某某起诉的主要依据“关于水利所所建家属楼与李某某房屋出现裂缝纠纷解决意见”,此意见未经,建房领导小组的共同同意,不能做为判决依据。另外,寻村渠道管理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水利局不应承担责任,施工人姜某某应承担赔偿金4000元。
李某某答辩称:寻村渠管所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孙某同是渠管所的原所长,其签名的“纠纷解决意见”应做为赔偿依据。本案是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我们只向建设单位要求,而不向施工人追偿。
被上诉人姜某某答辩称:我是受渠管所的委派进行施工,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孙某同答辩称:我写的“纠纷解决意见”不是赔偿协议,不能做为判决依据。
被上诉人宜阳县X村渠道管理所答辩称:房屋裂缝是由于施工人施工不当引起的,应由施工人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宋某某、史某某均答辩称:李某某与渠管所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不应赔偿。
原审被告杨某某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宜阳县X村渠道管理所属相邻关系,宜阳县X村渠道管理所在建造家属楼处理地基过程中造成李某某的房屋墙面出现裂缝,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同做为该所的原负责人,一直负责家属楼的工程事宜,故其签名的“纠纷解决意见”司职务行为,可以做为赔偿依据,其法律后果应由宜阳县X村渠道管理所承担。(略)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宜阳县X村渠道管理所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故宜阳县X村渠道管理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费用200元,合计530元,由(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庆喜
审判员黄振兴
审判员王惠谦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