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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段某乙、郭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23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别名:段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县,初中文化,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水电队工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县,初中文化,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水电队工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县,初中文化,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水电队工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郭某某于2006年7月24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立水桥“明天第一城”盐城二建工地X号楼三层,窃取该工地正在使用的x+2X16型电缆线19.2米(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造成工地停工,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余元。后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郭某某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物单位的证明、证人刘某某、汤某某、梁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郭某某目无国法,为谋私利,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郭某某此次犯罪系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在案之犯罪工具钢锯一把,发还江苏盐城二建集团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OO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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