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羊某
被告刘某
原告羊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羊某诉称,双方原系邻居,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04年9月被告因吸毒、贩毒被判刑入狱,原告方才知道被告吸毒,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又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财产纠纷。
被告刘某辩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嗣后因被告吸毒,致双方关系不好,并发生争吵,现同意离婚,双方无财产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行相识恋爱,199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吸毒及贩毒致双方关系不睦,时有争吵。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息讼。嗣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又于2010年5月7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无财产纠纷及离婚后住房各自自行解决且不要求法院处理等均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好,但因被告吸毒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负有一定的责任。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法不悖,予以准许。审理中,双方一致表示无财产纠纷,无不妥,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羊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双方无财产纠纷。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