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文廷,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傅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原告女儿。
上诉人唐某某因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26日11时许,原告徒埗经过南海区桂城石季华七路时,见有人追打一只狼狗躲避不及,被狼狗咬伤臀部等部位,衣服也被狗咬破。原告被狗咬伤后即报警,南海区公安局石东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调查取证,证实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同年12月27日,派出所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的赔偿金额相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被狗咬伤后到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根据医院的诊疗,手册记载,原告治疗的疾病均是被狗咬伤造成的外伤和神经官能症,其中2003年12月26日在南海区桂城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88.40元;2003年12月28日、2004年1月4日在南海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35元,2003年1月4日至2004年1月8日住院治疗5日支付医疗费1457.97元;2004年1月11日在南海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7.30元;2004年1月27日在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4元,合计2162.67元。原告被狗咬伤后到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以及到派出所处理期间,支付交通费18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当事人的陈述和公安部门的调查处理分析,被告在其工厂饲养狼狗,原告在被告工厂附近被被告饲养的狼狗咬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狼狗咬伤后,经公安部门调解,被告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其他费用不愿赔偿,因双方的赔偿金额相关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又未能举证证实原告被狗咬伤是因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被其狗咬伤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减少的收、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医疗费为2162.67元;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03年人均生活费为8988元,即每天为24.62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的误工费为123.10元;交通费为189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2081.37元、交通费1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超出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衣服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受损衣服及其价值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原告虽被被告的狗咬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疗手册,没有记载原告感染狂犬病毒,未对原告造成严惩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判法院于2004年4月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甲医疗费x元。二、驳回原告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上诉人唐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据被上诉人诉状陈述:“2003年12月26日上午十点左右,我在佛山季华七路站牌下了五路公交车,向西走三十米左右,忽然看到左边有一条棕黄色的大狼狗向我跑来,后面有一个人手拿木棒追打此狗,我就急忙躲闪……”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被狗咬伤是因有人拿木棒追打该狗,而导致被上诉人被狗咬伤。原审判决认定“但被告又未能举证证实原告被狗咬伤是因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自己己证实了第三人过错的存在,怎能认定无证据证实,该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裁决不公。由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损害赔偿应是在损害范围内合理赔偿,不能任由扩大赔偿的范围。被狗咬伤不必然导致神经官能症,被上诉人被狗咬伤十天后入住医院,病症是:神经官能症,口述因被狗咬伤后引发,稍懂医学常识,神经官能症是慢性病,与被狗咬伤没有必然的联系,更无关联。详见南海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所列检查项目,实为借口被狗咬伤,而进行全身体检,乙肝、肿瘤五项、肌钙蛋白t测定、……等等,与被狗咬伤毫无关联,1457.97元的体检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确实冤判,上诉人难以服判。请求:依法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做出公正判决;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傅某甲答辩称:一、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动物致人损害赔偿中举证倒置的原则,对于存在的第三人应由被答辩人自选追究其责任,上诉人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反复提及此点,实属是逃避自身责任的借口,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二、上诉人所提到的在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的法庭辩论中已经说明了详细情况,被上诉人被狗追咬而摔倒,试想一个一米七八,体重一百八十多斤的男子摔伤,至裤子被摔破,可以想象摔伤的程度,后又由于上诉人无理狡辩,不承认自己饲养的狗咬人的事实,不愿配合公安部门调解,不带狗做检查,给被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使被上诉人整天生活在可能会得犬病的忧虑之中,以至精神紧张,脾气暴躁,经常晚上做噩梦,半夜盗惊醒,觉得摔伤部位疼痛,胸疼,胸闷,2004年1月4日,被上诉人感觉胸痛难忍故到南海医院诊治,当天是星期日,医院只有值班医生,安排被上诉人住进了医院,说明情况后,医生害怕是摔倒损伤内脏所以做了一些检查,被上诉人一直以来身体都很健康,从检查报告看也可证实,由此被上诉人身体不适及主治医生诊断的神经官能症完全是由于被狗追咬摔伤及心理负担过重所致,这也是由于上诉人自己的过错及对他人健康不负责任的行为而引起的,故此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要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衣服收据一份,证明被狗咬坏的衣服价值980元。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二审期间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被狗咬伤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就第三人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故应由动物的所有人,即本案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治疗的费用超出合理的范围。被上诉人所做的检查是其在被狗咬伤后不能确定狗是否带有狂犬病毒的情况下所产生的症状,合情合理,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刘颀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