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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诉献县张村乡权寺初级中学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献民初字第447号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献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甲,男,1984年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系原告之父),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献县X乡权寺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化钊,河北乐寿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金杰,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献县X乡权寺初级中学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姜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化钊、宗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张村乡初级中学初二学生,1999年11月5日上午,在原告走进教室准备上课时,教室门上的玻璃突然坠落,扎在原告的右眼上。当天住进献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1999年12月3日,在献县人民医院建议下,原告去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22天。2003年至2004年原告眼伤又先后到北京治疗和复查,现在仍需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至今未果,被告只给付了150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3元,交通费2380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1275元,营养费1095元,继续手术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x地及伤残赔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走进教室准备上课时被门上的玻璃扎伤,而是走出教室时被扎伤,原告当时走的门是一直锁着不使用的教室后门,当天下课时原告班的学生赵某丙、赵某南在外面使用劲将门踹开,把门上的玻璃震碎,原告从后门通过时被掉下来的玻璃扎伤。事前玻璃是完好的,被告方并不清楚玻璃被损坏所以不存在过错,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要承担责任的话应由赵某丙、赵某南承担。本案发生在1999年11月5日,被告出于人道支付了原告1500元费用后,原告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同时主张了继续治疗费和伤残费两种权利,继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其数额尚未确定,应在继续治疗后才能主张权利,且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才能做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原系被告献县权寺中学的学生,1999年11月5日上午,原告准备上课通过教室的门进入教室时,教室门的玻璃突然坠落扎在原告的右眼上,事情发生后,原告到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献县医院的建议下1999年12月21日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03年3月21日因眼伤复发,原告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后又数次到北京同仁复康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和进行复查。2004年9月2日至29日该院给原告出具证明需要做第二次手术,2005年5月1日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有被告方盖章并写明情况属实的《行政裁决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进入教室时被教室门上坠落的玻璃扎伤右眼,此事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不能完全赔偿原告,只给了原告1500元。

二、罗某谦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教室的后门没锁着,原告进教室时正好门框上掉下来一块玻璃,落在原告的头上,后发现此门框松动,事发生学校就把此门锁上了。

三、赵某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教室的前后门都是开着的,原告从后门进入教室时被门框上掉下来的玻璃扎伤,事后学校才将后门锁上。

四、赵某微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进入教室时被门框上掉下来的玻璃扎伤,当时后门门框松动,学校一直没修,事发后学校才把后门锁上。

五、献县X乡X村初级中学2004年12月2日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原告在学校成绩优秀,1999年在被告处上初二时,被玻璃扎伤眼睛,休学一年。

六、献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右眼巩膜穿通伤,眼球内有异物,1999年11月5日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9年12月3日出院,住院28天,并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

医疗费单据61张。医疗费金额3303.40元。

七、2000年1月12日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右眼被玻璃扎伤后视力下降,于1999年12月1日至2000年1月12日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

费用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在同仁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的具体项目及数额;

医疗费单据20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金额8940.62元;营养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营养费273元。

八献县人民医院2003年3月1日诊断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6天;

医疗费单据9张,证明原告在献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19.5元。

九、2004年2月25日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及医疗手册各一份,证明原告右眼视网膜脱离(复发),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一周门诊复查,每复查一次,不适随时复查。

医疗费单据18张,证明原告2004年2月份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金额x.17元。

十、2004年7月23日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右眼作硅油取出于2004年7月19日至7月24日在该院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

出院志一张,证明原告2004年7月19日至7月24日在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住院及出院情况;

医疗费单据25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金额6460.23元。

十一、2004年9月29日北高仁福康眼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右眼晶体玻璃体切割及硅油填充于2004年9月20日至9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

出院志一张,证明原告2004年9月20日至2004年9月29日在北京及出院情况;

住院结算清单4页(2张)证明原告在同仁同仁福康眼科医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的具体项目及数额;

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金额x.94元。

十二、2004年11月11日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右眼角膜水泡形成;

医疗费单据13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金额511.40元。

十三、北京市公交费单据93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数额157元;

中巴交通费单据8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数额106元;

长途交通费单据47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数额1562元;

北京出租车费单据3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数额442元。

十四、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05)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残评定为九级。

十五、2004年11月14日献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之父系家庭主劳力,因原告眼睛受伤陪同原告住院治疗、复查,影响了其家庭的经济收入。

十六、2004年12月17日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9月21日在该院作右眼硅油填充手术,需再次入院作硅油取出术,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左右。

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李某彬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出事时教室后门是锁着的,门上的玻璃是完整的,门是被学生在下课间踢开的。

二、被告代理人刘化钊、宗金杰调查李某彬的笔录一份。证明当时门是锁着的,出事后李某彬问学生赵某丙、赵某南,二人说是他们从外边把锁着的后门踢开,因力大把玻璃震碎,罗某甲从后门出去时被震碎后掉下的一块玻璃渣碰伤了。

三、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眼伤已治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1999年11月5日在献县X乡权寺初级中学上学期间,被教室门上坠落的玻璃扎伤右眼,双方没有争议,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其进入教室时被教室门框上掉下来的玻璃扎伤,此次事故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有被告方盖章并写明情况属实的《行政裁决申请书》,被告对行政复议书中载明的原告在进入教室上课时被教室后门上突然脱落的玻璃扎伤右眼及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此次事故过错方完全在被告一方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盖章予以确认;且有罗某谦、赵某丙、赵某丁等人的证明材料相佐,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当时走的门是一直锁着不使用的教室后门,当天下课时原告班的学生赵某丙、赵某南在外面将门踹开,把门上的玻璃震碎,原告从后门通过时被掉下来的玻璃扎伤。事前玻璃是完好的,被告方并不清楚玻璃被损坏,所以不存在过错,被告没有责任,有责任应由赵某丙、赵某南承担。虽然提供了原告当时班主任李某彬的证明材料,因李某彬当时没有现场,其证言是听他人说的,系传来证据,且其内容与原告所提供的赵某丙等人的证明材料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而李某彬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其证明力相对较低,故对被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不能认定。

诉讼中被告主张本案发生在1999年11月5日,被告出于人道支付了原告1500元费用后,原告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供的《行政裁决申请书》中已经载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未拒绝赔偿。而诉讼时效随双方协商解决此事的时次中断,且对此被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的时间是2004年3月23日,与原告起诉时间不到一年,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理据不足,不能认定。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伤病治愈出院,虽然提供了北京同仁医院的住院病历,因该病历只是对原告眼伤阶段性的印象;而原告提供的北京同仁医院及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右眼视网膜脱离(复发),且在该医院作了右眼晶体玻璃体切割及硅油填充术,原告眼伤并未痊愈。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

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根据所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单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其医疗费单据额为x.26元。其中有3张为记帐凭证,数额为26元,因不是报销凭证,故应从x.26元中减除,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认定为x.26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元,赔偿时应从上述医疗费数额中减除,根据上述证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认定为84天。

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院意见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出院后还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故其护理天数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为84天;护理人员因医疗机构未有明确意见,应确定为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根据当地农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0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137.1元。

原告的交通费数额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结合其相关医疗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其交通费数额应认定为2267元。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根据其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人每天15元。

原告的营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的意见确定。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营养费单据一张,数额为273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其他意见,根据上述证据原告的营养费金额为273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确定该费用必然发生的证明,故该医疗费用应与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由被告赔偿。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才能由有关部门进行评定。现已原告已申请了后续医疗费,其治疗尚未终结,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应在其治疗终结后再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第1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献县X乡权寺中学给付原告罗某甲医疗费x.26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267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及营养费273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x.26元,减除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赔偿数额为x元。

二、被告献县X村寺中学给付原告罗某甲后续治疗费8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所判第(一)(二)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其他诉讼费2980元,由原告承担2333元,被告承担4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到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洪岩

审判员李某章

审判员陈万秀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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