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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21.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0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2-21  当事人: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黃義豐、鄭傑夫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二六○巷

六○號、面積一五八七.三二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未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林某所有同門牌號碼、面積五

九.六八平方公尺之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已登記建物)時,一併聲

請拍賣,該系爭未登記建物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六萬九千二

百元,經執行法院分配結果,被上訴人獲有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九

元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係系爭未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非所有權

人,伊基於對債務人林某之執行名義,獲有拍賣價金之分配,非不當得

利;況拍賣之價金係屬債務人所有,侵害及獲有利益者非伊,而為林某

,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

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

字第一四二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

第二○○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鼎乙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鼎乙公司)、林某、林某泰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調同院九十四年

度執全字第七一七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之系爭已、未登記建物(面積各為五

九.六八、一五八七.三二平方公尺)進行拍賣程序,由陳鄭碧姬以七百

五十萬元得標(土地部分四百十三萬三千元、建物部分三百三十六萬七千

元),且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製作分配表,上訴人獲分配五百零五萬八千

一百六十三元(含執行費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假扣押執行費八千元及

第一順位抵押權五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又系爭已、未登記建物

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均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已、未登記建物

之門牌號碼及房屋稅籍編號均相同,房屋稅起課日期分別為七十八年十一

月間及八十七年七月間,且均為上訴人所建造,其中已登記建物於九十二

年四月三十日由上訴人贈與林某,並於同年五月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未登記建物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另編定新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人仍為上訴人,已登記建物由林某作為農舍使用,未登記建物則自九十

二年間起,由上訴人出租予鼎乙公司作為生產鋼管傢俱及鐵管加工使用,

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七份、房屋稅收據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

(略)號函檢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被上訴人

就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未登記建物為其所

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第三人即上訴人之系爭未登記建物

,應認執行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上訴人雖為真正權利人,

仍非出賣人。系爭未登記建物為上訴人所有,雖經強制執行拍賣,其拍賣

仍為無效,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與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不同,並不因上

訴人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上訴人迄今未對拍定人陳鄭

碧姬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使拍定人陳鄭碧姬依執行法院所發

權利移轉證書,繼續擁有系爭未登記建物,惟拍賣無效亦仍繼續存在。強

制執行之拍賣行為屬私法買賣關係,以執行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

受人,縱拍賣之物為第三人所有,仍屬債務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買賣關

係存於債務人與拍定人間,拍定所得價金分配與債權人,係依債權人對債

務人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而言,即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受

領價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因上訴人不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或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拍定人(買受人)善意取得拍賣標的物。況本件拍賣

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並未喪失系爭未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仍得於執行終

結後,對拍定人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故未受有損害,自不構

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

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

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

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

乃效力未定,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查原審先認

本件拍賣係拍賣第三人即上訴人所有系爭未登記建物,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不因上訴人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云云,乃竟復認本件

拍賣第三人即上訴人所有系爭未登記建物應屬債務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

買賣關係仍存於債務人與拍定人間,拍定人善意取得拍賣標的物所有權,

被上訴人受領價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原審先認拍賣為無效,又謂係

無權處分即效力未定,自有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又如系爭未登記建物非

執行債務人所有,拍賣無效,則該部分之拍定價款依法應退還拍定人,於

此情形,債權人受領該部分之拍定價款之分配款,可否謂有法律上之原因

,非屬不當得利,亦值斟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

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義豐

法官鄭傑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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