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厦海法事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学生,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渔民,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林法良,漳浦绥安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渔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广泽,漳州金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丁(又名杨某兴),男,汉族,渔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00年8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限制被告杨某丙出境。并于2000年9月4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林法良、被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泽、被告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0年6月4日上午,原告在岱嵩村东面海边游泳时,被不具备驾驶机动船技能的被告杨某丙驾驶的船舶螺旋浆绞伤右臂,造成右臂断裂,后断臂再植手术失败,施行右肘关节离断术,为五级伤残。肇事船舶系“三无”船舶,所有人是被告杨某丙之兄杨某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漳州市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580.27元、交通费568元。由于原告需配置假肢,还须支付与此相关的各项费用。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某丙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11,580.27元、护理费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交通费56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2,2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假肢装配、检修、住院床位、训练、理疗等费用567,000元;并判令被告杨某丁承担本案赔偿的垫付责任。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户口簿,以此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父子关系;
2、2000年8月4日(略)民委员会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被杨某丙驾驶的机动船绞伤的事实,及肇事船舶的所有人系被告杨某丁;
3、2000年8月5日(略)民委员会的证明,以此证明肇事船舶属“三无”船舶;
4、2000年8月6日漳浦县公安局佛昙边防派出所的证明,以此证明2000年6月4日,原告杨某甲被杨某丙驾驶的机动船的螺旋浆绞伤的事实;
5、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以此证明原告杨某甲的伤情;
6、关于杨某甲伤残等级的鉴定书,以此证明杨某甲伤情为五级伤残;
7、假肢装配评估鉴定报告,以此证明杨某甲需装配假肢的费用;
8、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漳浦县第二医院住院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用为11,580.27元;
9、交通费票据24张,以此证明为治疗杨某甲疾病所支出的交通费568元;
10、2000年9月16日漳浦县公安局佛昙边防派出所的证明,以此证明“闽浦渔x”号船舶的所有人是杨某福,该船已参加2000年沿海船舶年审;
11、杨某辉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闽浦渔x”号船舶的所有人是杨某福,以及肇事地点不是边防派出所指定的船舶停泊点;
12、“渡口船舶停靠点”照片一张,以此证明船舶停靠点有醒目标志;
被告杨某丙未在答辩期内答辩。庭审时辩称,出事海域属船舶停靠点,禁止游泳,原告擅自在锚地游泳,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事故责任。出事船舶已办理登记手续,并非不适航。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丙已代付医疗费11,000元。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杨某丙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出海船民证,以此证明被告杨某丙具有驾驶机动船的资格;
2、2000年9月1日(略)民委员会的证明,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丙委托杨某福向村委会报案;
3、2000年9月1日漳浦县公安局佛昙边防派出所的证明,以此证明“闽浦渔x”号船舶参加2000年度年检;
4、漳浦县小型渔业船舶证书,以此证明肇事船舶船名为“闽浦渔x”号,登记字号为佛字(98)1042,所有权人是杨某丁;
5、船舶边防登记簿,以此证明“闽浦渔x”号船舶已办理2000年度年检;
6、漳浦县公安局佛昙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以此证明出事经过。
被告杨某丁未在答辩期内答辩。庭审时辩称,他是案涉船舶所有人,但事故当时其出海打渔,杨某丙未经准许,擅自将船开走,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4日上午11时许,原告杨某甲与一群少年在本村(即岱嵩村)岛屿东面海滨游泳。1130时左右,被告杨某丙驾驶的一艘小型机动船运载亲戚及自家冰箱出岛,该船在驶离岸边不远,螺旋浆打中原告右上肢,导致右前臂绞伤。杨某甲被送往漳浦县第二医院做简单包扎后(医疗费43.3元),同日入住漳州市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前臂不全断离、右尺桡骨上1/3开放性骨折。后施行截肢手术。6月20日出院,出院时伤口愈合好,已拆线。杨某甲在漳州市医院就诊共16天,医疗费用共计11,286.97元,被告杨某丙已付11,000元。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员及治疗期间,共支付交通费568元,其中两张日期为2000年6月4日的“款物收据”,分别是岱嵩村至佛昙镇的摩托车费用30元、佛昙镇至漳州市的包车费300元。
根据漳浦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作出的(2000)浦法技鉴字X号、(2000)伤残鉴定第X号“关于杨某甲伤残等级的鉴定书”,原告杨某甲右上肢截肢致右肘关节以上缺失,鉴定为五级伤残。2000年7月5日,福建漳州市肢残康复中心作出“假肢装配评估鉴定报告”,认为患者杨某甲已符合装配国内普及型右肘离断肌电假肢。为此,原告支付假肢鉴定费250元。又据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证实,原告杨某甲可装配普通型假肢,即前臂自动功能美观手,每次费用为16,390元。成年前每二年更换一次,成年后每十年更换一次。
案涉船舶属小型机动船,系被告杨某丁于1999年购买。事发当日,杨某丁出海生产,被告杨某丙未经其同意,擅自从其家中取走船舶手柄,并驾驶该船。被告杨某丙持有出海船民证,但未提供其具备驾驶船舶技能的资格证书。
据漳浦县小型渔业船舶证书记载,“闽浦渔x”渔船,登记日期为1998年10月,1总吨,主机5马力,船舶所有人一栏原为杨某营,后更改为杨某福,并在变更后的“顺福”字上盖有校对章,后“顺福”字样再次被涂改为“玉印”,但未盖校对章。又据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记载,“闽浦渔x”渔船,船主姓名一栏原填写杨某营,后更改为杨某福,并在变更后的“顺福”字上盖有校对章,后“顺福”字样再次被涂改为“杨某丁”,但未盖校对章。
还查明,漳浦县公安局佛昙边防派出所没有船舶所有人为杨某丁的登记船舶。
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某甲未满十周岁,其法定监护人未在场。
另查明,事故发生地位于岱嵩村岛屿东面海滨,不属于航道,因该村的特殊地理情况,常有本村船舶在此处停泊。但未设置禁止游泳或其它警示标志。
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三、四、五、六、十项和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0年度我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日×16日);护理费204.8元(12.8元/日×16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51,814.5元(5181.45元/年×10年)。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丙私自驾驶案涉船舶,并绞伤原告杨某甲右前臂致其五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丙没有驾驶船舶的资格证书,且在驾驶过程中未谨慎驾驶并保持了望,造成原告杨某甲右前臂被螺旋浆绞伤的事实,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杨某甲在事发当时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有责任保证其人身安全。由于杨某甲父母对杨某甲监护不周,亦有过错,应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辩称案涉船舶已办理登记手续,不属“三无”船舶。根据《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沿海船舶买卖、租借、转让,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籍的变更手续。经查明,案涉船舶在漳浦县公安局佛昙边防派出所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且被告对其提交的小型渔业船舶证书和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既无法对涂改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某丁抗辩本案事故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杨某丙在使用案涉船舶时征得船舶所有人杨某丁同意(或默许),或是为了杨某丁的利益使用船舶。被告杨某丁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其抗辩主张有事实为据,本院予以采纳。另,案涉船舶未办理登记手续,与被告杨某丙的侵权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杨某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甲主张被告杨某丁应承担本案赔偿的垫付责任,无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对其诉请应予驳回。
本案是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据此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04.8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51,814.5元应予支持。但原告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这一项的诉讼请求为62,213.4元,高于实际计算金额,对超出的部分请求数额不予支持。另医疗费11,330.27元、假肢鉴定费25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8元,在其提交的证据中,有两张“款物收据”不符合票据规范,但鉴于事发后抢救伤员的实际情况,且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酌情予以支持。
另原告杨某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精神损害是民事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之一。原告杨某甲五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不仅遭受肉体上的疼痛,也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对其今后的学习、就业、工作、婚姻等方面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了补偿、抚慰受害人杨某甲精神创伤,惩戒侵害人的违法行为,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假肢装配、检修、住院床位、训练、理疗等费用567,000元,其依据是福建漳州市肢残康复中心作出的“假肢装配评估鉴定报告”。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福建漳州市肢残康复中心是法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并不享有当然的证据效力。杨某甲五级伤残,确需配制补偿功能器具,以本院查明的实际装置假肢费为准,按十次计算,共需残疾用具费163,900元。
综上,原告杨某甲诉请的赔偿额应认定为248,307.57元。被告杨某丙承担80%的责任,其承担的赔偿额为198,646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实际应支付187,64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145、146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7,64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对被告杨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3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7,000元,被告杨某丙承担4,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诚友
审判员李洪
代理审判员林静
二OO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洪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