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德,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乙,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12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0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1年6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0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某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某人民法院审理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白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携带毒品到张俊峰(另案处理)的租房处,由张俊峰将毒品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白某某及殷艳粉(另案处理),张俊峰从中获利1000元。其中的x元由高某某乘坐的轿车司机耿继伟(另案处理)保管。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乘坐耿继伟驾驶的轿车返回时,被新蔡某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收缴现金1000元,从耿继伟身上收缴现金x元。被告人白某某与殷艳粉在购买毒品准备返回时,被新蔡某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的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重21.13克,底料50.06克。该毒品已上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殷XX证言、公安干警王XX证言、公安干警徐XX、李XX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白某某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收缴毒资照片、尿检报告、通话清单、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06)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郑州监狱刑罚执行科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其第一次供述系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下作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白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其第一次供述系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下作出的意见,经查无实据,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高某某及白某某供述、殷艳粉证言、收缴毒资、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且供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白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白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原审法院考虑到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某、白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史凌云
代理审判员赵飞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曹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