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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14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初8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XX,当年3月17日被告在宁波打工期间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此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涉嫌严重刑事犯罪,经审判现仍在河南新乡市平原监狱服刑。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没有家里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没有任何幸福生活,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导致双方关系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10日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件一封;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9月18日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件一封;2、2009年7月5日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件一封;3、原告寄给被告的照片5张。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初8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XX,婚后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克体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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