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甬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善腾,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行态,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丁某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1月8日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审判。本案于2002年12月18日、2003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善腾、徐某乙,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行态,证人邵科飞、钱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被告所有的“浙普渔x”船上任二轨兼烧饭。2002年4月23日晚,原告在起锚作业中,身体被起网机卷入,造成伤害。原告先后在嵊山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413医院(以下简称413医院)抢救治疗。至今,原告已构成四级伤残,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父母均系残疾人,没有生活来源,依靠原告扶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不包括由被告已支付的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拆内固定费5000元、护理费3288元、继续治疗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住宿费234.80元,交通费2057.70元,误工费961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元,假肢安装费x元,轮椅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合计x.1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九份:1、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转院小结、输血治疗同意书、操作前同家属单位谈话记录;2、413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3、413医院住院医疗费凭证;4、伤残照片及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
5、安装假肢建议,证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及相应的费用;6、上海第六医院陪同护理住宿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8、原告父母残疾证明及扶养关系证明;9、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每月1550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有重大过失所致,原告自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伤残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等请求过高;原告父母亲有自己的生活来源,不是主要靠原告扶养;原告在413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不合理,原告诉请的金额,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的抢救尽到了义务,并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x.54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七份:1、朱家尖樟州村村委会于2002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400元,禁渔期没有工资;2、舟山市普陀区月岙船厂2002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徐某乙在2002年前经常在该船厂工作,工资每天42元;3、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舟滨船厂2002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徐某乙在2002年前时常在该船厂做船匠;4、被告律师对张明忠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父亲曾于其一起做船匠;5、被告律师对丁某志、邵科民、钱优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自身操作不当所致。6、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单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等计x.54元;7、原告父亲的残疾评定申请表,证明原告父亲为了本次诉讼才申请残疾证。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7无异议;对于证据2、3,被告认为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手术后,没有必要在413医院继续治疗,在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合理,并申请法院对此进行鉴定;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该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还在继续治疗,不能构成四级伤残,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不能安装假肢,且原告诉请的假肢费用不合理,应按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标准来计算;对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父母的残疾证明是为了本次诉讼才申请的,且原告父母有自己的生活来源,不是主要靠原告扶养;对证据9,被告认为原告工资没有这么高,且原告计算误工费没有扣除三个月的禁渔期。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是1550元,而非1400元;对证据2、3、4,原告认为其父亲是做个船匠,由于现在木壳船很少,不是每天有活做;对证据5及到庭证人的陈述,原告认为其操作过程中并没有不当,是由于该工作是危险工种所致;对证据6、7,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彼此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认为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已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而且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是鉴定单位是有法定资质的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因此,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左大腿截肢,可以安装假脚,被告对此抗辩不能成立,而被告对于假肢安装费用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原告父母先天残疾且需要原告扶养系事实,与申请残疾证的时间无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当地农村劳动力的平均纯收入来计算,故对这两份证据不作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有部分生活来源系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及证人当庭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某甲受雇于被告丁某某,并在被告所有的“浙普渔x”船上任二轨兼烧饭。2002年4月23日晚,原告在起锚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身体被起网机卷入而受伤。原告立即被送往嵊山医院抢救处理;4月24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及住院治疗,9月13日出院;9月13日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在413医院住院治疗。至2002年10月17日伤残鉴定时,原告左肘关节强直畸形,拇指及2、3、4、5指均不能屈曲,对指对掌障碍,左腕关节伸屈功能障碍,左大腿中段缺损,右股骨骨折,内外固定。经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四级。被告为原告因受伤治疗而垫付了x.54元。另查明,原告父母亲均系先天性残疾,平时做些临时工,无其他生活来源,主要靠原告扶养。
本院确认,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原告在嵊山医院抢救及献血费用3700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费用x.54元,413医院住院治疗费用x.66元;假脚安装费用3220元、购置轮椅费用750元;住院护理费用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4109.70元;误工费3229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合计为x.70元,其他损失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雇用关系成立,被告作为雇主应对提供安全的作业场所,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责。原告在雇用期间的起网作业过程中受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操作不当,对其自身受伤害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按照被告应负的责任,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部分费用,在被告所承担的赔偿款项中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徐某甲因人身伤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27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54元,计x.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徐某甲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368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8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x。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邬先江
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