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系“贵港富顺211”船的所有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晓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甲(系“顺杏工511”船的所有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桂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顺杏工511”船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林某甲及被告林某甲反诉原告徐某某船舶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03年1月28日和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生祥独任审理,于3月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2年11月20日,在南海九江三白沙头左右航标上100米水域,被告所有的“顺杏工511”船在向原告所有的“贵港富顺211”船装沙时,由于“顺杏工511”船未备有适航船舶证书和适任船员,导致错误操作与装载,致使“贵港富顺211”船沉没,船员李伟凤及其男孩徐某帆溺水死亡。“贵港富顺211”船沉没后,遭受了重大损害,发生修理费29,400元,船期损失6,000元。被告对“贵港富顺211”船沉没负有90%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860元及其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贵港富顺211”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2、船舶营运证书;3、谭秋生、冼振友出具的事故发生经过;4、贵港市船厂船舶修理报告单;5、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海事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林某甲答辩及反诉称:根据佛山海事局粤海事佛[2002]X号文第六项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贵港富顺211”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文件对事故和责任的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遭受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与被告未备有适航船舶证书和适任船员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而且原告的船舶也没有适航证,“顺杏工511”船的工作人员在船舶作业中没有任何错误操作。本次事故完全是原告的过失所致,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于2002年11月23日向顺德市容奇水运有限公司垫付“贵港富顺211”船施救费、拖带费、打捞费30,000元,向原告垫付死者火化费3,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判决原告返还上述款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反诉人身份证;2、容奇水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3、“贵港富顺211船”与顺德市容奇水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打捞沉船(沉物)施工合同;4、徐某某出具的收条;5、佛山海事局粤海事佛[2002]X号文;6、新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7、林某甲出具的证明。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已经就佛山海事局的文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广东海事局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说明了佛山海事局的调查报告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反诉原告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不成立的。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佛山海事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徐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共10份;2、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2份;3、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2份;4、事故调查记录1份;5、“顺杏工511”船舶证书1套;6、关于“贵港富顺211”船翻沉事故调查报告1份;7、“贵港富顺211”船检验报告及其11月份运沙记录;8、九江海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7。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贵港富顺211”船是一艘钢质干货船,系原告徐某某所有,总吨位170,净吨位95,船长33米,主机功率75.70千瓦,型宽6.8米,型深2.33米,核定干舷350毫米。船籍港广西贵港,船舶适航期至2002年11月8日。最低安全配员为船长一人,驾驶员一人,轮机长一人,水手一人。事故航次,船上有驾驶员冼振友、轮机李伟凤、水手谭秋生、水手李伟娟,船长徐某某不在船上。船上另有李伟凤的儿子徐某帆和冼振友的女儿。
“顺杏工511”船是一艘抓斗式工程船,系被告林某甲所有,总吨137,船长26米,船宽9米,型深1.5米,特种机械马力183.75千瓦。船籍港顺德,未配备持证船员。作业过程中,吊机手没有相关的机械操作上岗证,未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内河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均过期。
11月22日,林某恒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尸体火化费。23日,为打捞“贵港富顺211”船,被告与顺德市容奇水运有限公司签订了《打捞沉船(沉物)施工合同》,委托顺德市容奇水运有限公司打捞翻沉的“贵港富顺211”船,被告为此支出了打捞费等费用30,000元。
上述事实得到当事人各方的共同确认,本审判员予以认定。
当事人对佛山海事局粤海事佛[2002]X号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以行政复议申请不被受理为由对该文表示异议。本审判员认为,佛山海事局作为主管部门,其调查报告所确认的事实,与当事船舶船员的笔录和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不予支持。
佛山海事局作出的粤海事佛[2002]X号文《关于“贵港富顺211”船翻沉事故的调查报告》载明:
2002年11月19日下午,“贵港富顺211”船由中山开往九江。约2230时,右舷靠泊在三白沙头左右通航浮标上100米的“顺杏工511”采沙工程船,开始装沙。20日零时左右,“贵港富顺211”船当班驾驶冼振友向“顺杏工511”船吊机手挥手口头表示不装了。水手谭秋生到船尾解尾缆,冼振友走上驾驶楼,准备启动主机开航。当谭秋生解开尾缆时,“贵港富顺211”船的右舷围板突然变形向右凸出,船货舱上的河沙向右舷一侧移动,“贵港富顺211”船随即向右舷倾斜,“顺杏工511”船吊机手林某能马上把抓斗摆过来在“贵港富顺211”船的货舱前挡板靠右后1米位置抓了半斗沙,试图减载抢救。但尚未来得及抓第二斗,“贵港富顺211”船即向右舷倾覆翻沉。李伟凤和徐某帆在事故中溺水而亡。
“贵港富顺211”船货舱围板是在原围板的基础上焊接加高而成的,超过了原围板高度,且围板及其扶强材结构不符合规范要求,强度不够。“贵港富顺211”船装完沙时,干舷仅有50至60毫米。且装上船的河沙没有铺平,在围板变形处,沙堆垒得最高,高出围板60至70厘米。
原告提供《船舶营运证书》复印件,以证明“贵港富顺211”船的营运是合法的。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本审判员认为,该证书复印件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船舶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贵港富顺211”船具有珠江水系内河普通货物运输资格。
事故造成“贵港富顺211”船左右舷货舱围板变形,船尾左舷角损坏。根据原告提供的《贵港市船厂船舶修理报告单》记载,共发生修理费29,4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提供的报告单上记载的修理费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贵港富顺211”船已经修理的事实没有疑义,且该报告单的计价合理,本审判员认为,该报告单所列数额与“贵港富顺211”因该事故所受损失相当,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船期损失6,000元,但该损失系原告估算,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因此,不予支持。
本审判员认为,虽然本案当事人没有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书面约定,但根据当事人履约的事实行为,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作业合同关系。
作业过程中,“贵港富顺211”船满载后的干舷为50至60毫米,远低于核定的干舷350毫米,致使船舶重心抬高,稳性降低,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贵港富顺211”船货舱围板超过了原围板高度,是在原围板的基础上焊接加高而成的,而且围板及其扶强材结构不符合规范要求,强度不够,导致货舱围板向右舷凸出、破裂,河沙向右舷一侧移动,造成船舶向右舷倾斜翻沉,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围板变形之处,沙堆过高,致使围板局部过分受力而变形,因此,未能合理配载和装载货物,也是船舶倾侧的重要原因。“贵港富顺211”船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没有就合同具体内容作出约定,应当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贵港富顺211”船干舷明显低于核定的干舷即超载的情况下,“顺杏工511”船没有履行适当通知的义务,仍继续为之装沙,是“贵港富顺211”船产生安全隐患的原因之一;河沙未能合理铺平,围板变形处沙堆过高,货物装载明显不合理,在未约定配载义务和配载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顺杏工511”船应当协助“贵港富顺211”船做好配载工作,但其未能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沙堆高出围板60至70厘米,是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总之,“顺杏工511”船未能对“贵港富顺211”船明显存在的安全问题采取适当措施,未能合理、谨慎地进行装沙作业,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鉴于“贵港富顺211”船和“顺杏工511”船的有关船舶证书过期以及“贵港富顺211”船船员配备不足、“顺杏工511”船船员和吊机手没有适任证书,结合两船在事故中的过失,本审判员认为,“贵港富顺211”船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顺杏工511”船应承担30%的责任。
事故后,“贵港富顺211”船发生沉船打捞费等30,000元,船舶修理损失29,400元,对此,原告应承担41,580元,被告应承担17,82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3,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多支付的款项15,18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向被告林某甲返还人民币15,18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284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929元,被告林某甲负担355元;反诉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967元,被告负担363元。原告负担的部分予以免交。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生祥
二OO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方建华
书记员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