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系徐某乙父亲。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晓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桂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顺杏工511”船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李某某、钟某某诉被告林某丙水上事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生祥独任审理,于3月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李某某、钟某某诉称:2002年11月20日,在南海九江三白沙头左右航标上100米水域,被告所有的“顺杏工511”船在向原告所有的“贵港富顺211”船装沙时,由于“顺杏工511”船未备有适航船舶证书和适任船员,导致错误操作与装载,致使“贵港富顺211”船沉没,李某凤及徐某帆溺水死亡。作为李某凤的亲属,因此遭受了重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认为,李某凤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被告所有的“顺杏工511”船不适航和不适任船员的错误操作、装载引起的,被告应当承担90%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90%的责任承担死亡补偿费291,390元、丧葬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李某某的生活费45,600元、钟某某的生活费45,600元、徐某乙的生活费24,000元及其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贵港富顺211”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2、船舶营运证书;3、谭秋生、冼振友出具的事故发生经过说明;4、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海事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5、南海市殡仪馆发票和统一收据;6、李某凤的火化证明;7、徐某甲、李某凤的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8、徐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9、李某某、钟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0、贵港市X村管委会出具的证明;11、李某某一家的户口本。
被告林某丙辩称:根据佛山海事局粤海事佛[2002]X号文第六项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贵港富顺211”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文件对事故和责任的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遭受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与被告未备有适航船舶证书和适任船员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而且原告的船舶也没有适航证,“顺杏工511”船的工作人员在船舶作业中没有任何错误操作。本次事故完全是原告的过失所致,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原告的工作人员冼振友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2、佛山海事局粤海事佛[2002]X号文;3、新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林某丙出具的证明。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佛山海事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徐某甲等人的询问笔录共10份;2、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2份;3、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2份;4、事故调查记录1份;5、“顺杏工511”船舶证书1套;6、关于“贵港富顺211”船翻沉事故调查报告1份;7、“贵港富顺211”船检验报告及其11月份运沙记录;8、九江海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8、9;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贵港富顺211”船是一艘钢质干货船,系原告徐某甲所有,总吨位170,净吨位95,船长33米,主机功率75.70千瓦,型宽6.8米,型深2.33米,核定干舷350毫米。船籍港广西贵港,船舶适航期至2002年11月8日。最低安全配员为船长一人,驾驶员一人,轮机长一人,水手一人。事故航次,船上有驾驶员冼振友、轮机员李某凤、水手谭秋生、水手李某娟,船长徐某甲不在船上。船上另有李某凤的儿子徐某帆和冼振友的女儿。
“顺杏工511”船是一艘抓斗式工程船,系被告林某丙所有,总吨137,船长26米,船宽9米,型深1.5米,特种机械马力183.75千瓦。船籍港是顺德,未配备持证船员。作业过程中,吊机手没有相关的机械操作上岗证,未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内河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均过期。
“贵港富顺211”船船员李某凤系原告徐某甲的妻子、徐某乙的母亲、李某某和钟某某的女儿,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1月20日在涉案事故中溺水死亡。原告徐某乙生于1996年10月2日,事故发生时6岁零1个月。原告李某某生于1951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时满51岁。原告钟某某生于1951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时不满51岁。
上述事实得到当事人各方的共同确认,本审判员予以认定。
当事人对佛山海事局粤海事佛[2002]X号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以行政复议申请不被受理为由对该文表示异议。本审判员认为,佛山海事局作为主管部门,其调查报告所确认的事实,与当事船舶船员的笔录和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不予支持。
佛山海事局作出的粤海事佛[2002]X号文《关于“贵港富顺211”船翻沉事故的调查报告》载明:
2002年11月19日下午,“贵港富顺211”船由中山开往九江。约2230时,右舷靠泊在三白沙头左右通航浮标上100米的“顺杏工511”采沙工程船,开始装沙。20日零时左右,“贵港富顺211”船当班驾驶冼振友向“顺杏工511”船吊机手挥手口头表示不装了。水手谭秋生到船尾解尾缆,冼振友走上驾驶楼,准备启动主机开航。当谭秋生解开尾缆时,“贵港富顺211”船的右舷围板突然变形向右凸出,船货舱上的河沙向右舷一侧移动,“贵港富顺211”船随即向右舷倾斜,“顺杏工511”船吊机手林某能马上把抓斗摆过来在“贵港富顺211”船的货舱前挡板靠右后1米位置抓了半斗沙,试图减载抢救。但尚未来得及抓第二斗,“贵港富顺211”船即向右舷倾覆翻沉。
“贵港富顺211”船货舱围板是在原围板的基础上焊接加高而成的,超过了原围板高度,且围板及其扶强材结构不符合规范要求,强度不够。“贵港富顺211”船装完沙时,干舷仅有50至60毫米。且装上船的河沙没有铺平,在围板变形处,沙堆垒得最高,高出围板60至70厘米。
原告提供《船舶营运证书》复印件,以证明“贵港富顺211”船的营运是合法的。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本审判员认为,该证书复印件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船舶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贵港富顺211”船具有珠江水系内河普通货物运输资格。
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公布的《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年人均生活费为8,099.63元,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月200元,丧葬费为每具4,000元。
本审判员认为,虽然本案当事人没有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书面约定,但根据当事人履约的事实行为,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作业合同关系。
作业过程中,“贵港富顺211”船满载后的干舷为50至60毫米,远低于核定的干舷350毫米,致使船舶重心抬高,稳性降低,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贵港富顺211”船货舱围板超过了原围板高度,是在原围板的基础上焊接加高而成的,而且围板及其扶强材结构不符合规范要求,强度不够,导致货舱围板向右舷凸出、破裂,河沙向右舷一侧移动,造成船舶向右舷倾斜翻沉,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围板变形之处,沙堆过高,致使围板局部过分受力而变形,因此,未能合理配载和装载货物,也是船舶倾侧的重要原因。“贵港富顺211”船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没有就合同具体内容作出约定,应当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贵港富顺211”船干舷明显低于核定的干舷即超载的情况下,“顺杏工511”船没有履行适当通知的义务,仍继续为之装沙,是“贵港富顺211”船产生安全隐患的原因之一;河沙未能合理铺平,围板变形处沙堆过高,货物装载明显不合理,在未约定配载义务和配载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顺杏工511”船应当协助“贵港富顺211”船做好配载工作,但其未能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沙堆高出围板60至70厘米,是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总之,“顺杏工511”船未能对“贵港富顺211”船明显存在的安全问题采取适当措施,未能合理、谨慎地进行装沙作业,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鉴于“贵港富顺211”船和“顺杏工511”船的有关船舶证书过期以及“贵港富顺211”船船员配备不足、“顺杏工511”船船员和吊机手没有适任证书,结合两船在事故中的过失,本审判员认为,“贵港富顺211”船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顺杏工511”船应承担30%的责任。
“贵港富顺211”船和“顺杏工511”船之间的装沙作业发生于三白沙头,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参照《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予以认定和赔偿。
李某凤死亡产生丧葬费4,000元,死亡时29岁零3个月,死亡补偿费应为80,996.3元(8,099.63元×10年),原告所主张的超过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死亡补偿费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之一,原告不能同时主张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上述损失应承担25,489.89元(80,996.3元×30%)。
李某凤死亡时,徐某乙的年龄为6岁零1个月,为死者生前实际扶养、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人,有权请求生活费23,800元。徐某乙依法应由李某凤和徐某甲共同抚养,故只能请求赔偿二分之一的生活费即11,900元,被告对此应当承担3,570元(11,900元×30%)。
原告李某某、钟某某,为证明他们是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人,提交了一份村管委会的证明及其居民户口簿。被告认为村管委会无权就此作出证明,户口簿证明二原告除死者外另有两个子女,但未能证明其仅有三个子女,而且该户口簿表明二原告为广西贵港市水运一公司退休职工,有收入来源,不需要他人扶养。本审判员认为,村管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村民的基本状况比较了解,因此,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村管委会的证明可以采信。李某某、钟某某是广西贵港市水运一公司的退休职工,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基本生活已经得到保证。相反,村管委会证明二原告依靠其子女扶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李某某和钟某某有三个子女,被告对此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审判员不予支持。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钟某某有包括李某凤在内三个子女,其生活由三个子女共同扶养。李某某的年龄为51岁,生活费为45,600元(200元×12月×19年),钟某某的年龄为50岁,生活费为48,000元(200元×12月×20年)。二原告请求的费用均为45,600元,不高于规定的标准,本审判员予以支持,低于规定标准的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赔偿请求权。由于李某某与钟某某由其三个子女共同抚养,故有权请求赔偿三分之一的生活费,各为15,200元。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应当向二原告各支付生活费4,560元。
原告同时请求赔偿上述费用的利息,本审判员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利息从2002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丙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李某某、钟某某25,489.89元、原告徐某乙抚养费3,570元、原告李某某扶养费4,560元、原告钟某某扶养费4,560元及其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28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7,924元,被告林某丙负担804元(被告应将其负担的部份迳付本院,原告负担的部份予以免交)。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生祥
二OO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方建华
书记员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