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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广州港务局西基港务公司、广州港务局港口作业纠纷案
时间:2003-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451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办亮,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港务局西基港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墩头西基。

负责人蔡某某,经理。

被告广州港务局。住所地广州市黄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广州港务局法律顾问。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自强,广州港务局西基港务公司职员。

原告苏某某与广州港务局西基港务公司(下称西基公司)、广州港务局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伟国独任审理,于2003年3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办亮、证人苏某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敏、周自强,证人陈列、钟景初和冯榕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1年7月6日,原告所有的“武宣086”号船在西基公司和广州港务局经营的西基码头泊船。晚上11时左右,两被告的工作人员通知“武宣086”船开到西基X号码头装货。当货装到一半时,刮大风、下大雨。考虑到在狂风、暴雨、巨浪的恶劣天气装货随时会发生危险,“武宣086”号船船长立即与船员一起用喇叭、手势向两被告的工作人员示意停装。但两被告的工作人员置这些危险因素于不顾,仍继续装货,一直到船将要装满时才停装。因前后及右边都有船阻碍,左边是码头,该船无法驶离码头躲避风浪。这时船舶前舱灌进大量雨水,并有海浪溅入,“武宣086”号船采取应急措施,一面叫全体船员推平船上的煤堆,抬来两台电泵抽前舱积水;一面向两被告呼救,要求其派出码头吊机抓出部分货物以减轻重量。但“武宣086”号船连续两次派人求救,历时40分钟,均未见两被告的码头工作人员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最后,船舶前舱及货舱积水越来越高,“武宣086”号船在狂风暴雨中沉没。原告己支付打捞费49,000元,尚欠1,000元;经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广州分局检验,船体及机电部分维修费约63,322元,船上财物损失56,483元,货物煤损失450吨,每吨300元,货物损失为135,000元。被告在天气条件极度恶劣的情况下,强令原告的船舶在其管理的码头装货。而装船期间没有应原告要求及时停装,未对原告的求救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导致原告的船舶沉没。根据《民法通则》及交通部颁布实施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保证在其港口内作业的所有船舶和货物的安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西基公司赔偿原告船舶打捞费50,000元、货物损失135,000元、船舶修理费63,322元、船上财产损失56,483元;2、被告西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8,063元以及调查取证费2,000元;3、被告广州港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武宣086”号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2、“梧州2012”号船船员苏某康和“武宣033”号船的船员苏某繁的船员证书(传真件);3、关于西基公司、广州港务局的工商登记查询单;4、广州中心气象台在萝岗气象观测站所测气象情况的《资料证明》;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事故现场的“桂桂平货0086”船轮机长莫述清所作的询问笔录;6、事故现场的“桂桂平货0086”船、“桂桂平货0109”船、“粤南江口货3028”船分别出具的证词;7、“武宣086”船海事报告、航行日志摘抄;8、《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检验报告》;9、船舶打捞费收据;10、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沙北海鸥船舶修理厂的船舶修理预(结)算单;11、武宣县武宣船舶修造厂的船舶修造施工单;12、船舶修理费发票;13、原告所列的《武宣086船海事损失清单》。

被告西基公司辩称:当日的天气情况符合港口作业条件。2001年7月6日16时,调度室接到广州港务局总调度室及海事局台风风球信号取消的通知,即安排流程作业。广州气象中心出具的其在开发区气象观测站测得的天气情况的《证明材料》表明,当时的天气情况是7月6日晚22时风力3.9米/秒,到7月7日凌晨1时的风力也只有5.8米/秒。原告提供的广州中心气象台在萝岗气象观测站所测气象情况的《资料证明》只记载了当天广州市的极大风速,不是原告进场作业时的天气情况,且开发区气象观测站距码头较萝岗气象站更近,故当日的天气情况应以西基公司提供的气象资料为准。根据广州港务局的《港口安全规则》的规定,风速大于15米/秒(七级)时才应停止货物装卸作业。故通知原告进场装卸时的天气情况符合作业条件。

西基公司严格按照原告提供的配载图进行装货作业。原告要求装载的是500吨,实际装载499吨,没有超出原告要求配载的货物重量。“武宣086”号船的船长在询问笔录中称船舶载重约390吨,可见原告要求配载的货物重量已严重超载。原告隐瞒了装货完成时间和沉船时间。装货完成时间是7月6日晚23时,沉船时间是7月7日凌晨1时30分,原告因超载和没有盖帆布等致使船舱进水,又没有在装完船到沉船的2个半小时内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险情。原告称在装货过程中曾向西基公司提出停止装货,而西基公司的工作人员却置之不理不符合事实。原告要求停止作业时码头工作人员立即停止装货,并询问原告是否继续将装船机上的余煤装完,原告问过货主后同意继续装货。原告称西基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与事实不符。西基公司在7月7日凌晨1时10分左右第一次接到原告的求助,即准备对原告的船舶进行卸载,但此时船舶已严重向外侧倾斜,若按原告的要求用抓斗向船舶抓煤,将会加快船舶的沉没。原告在装完船的2小时后才向西基公司请求协助抢险,错过了最佳抢险时机。综上,西基公司已尽到了合理谨慎的义务,船舶沉没的过错在原告。原告索赔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其是所装载货物煤炭的所有人,无权对货物的损失向西基公司索赔。船舶修理费原告只提供了船舶维修清单,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其主张船舶修理费证据不足。本次沉船的过错在原告,法院调查费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州中心气象台在广州市开发区气象观测站测得的气象情况的《证明材料》;2、“武宣086”号船的船舶登记簿;3、本航次的水路货物运单;4、其他五航次的水路货物运单及其货票;5、《驳船提运煤炭的受理签收程序》;6、《长航配载业务指导书》;7、《广州港务局港口安全规则》。

被告广州港务局辩称:广州港务局没有与原告签定任何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本次事故的现场实际装卸操作也不是广州港务局的工作人员进行的,本次事故与广州港务局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州港务局没有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广东海事局新港海事处调查取得的证据有:1、分别对原告苏某某、“武宣086”号船的船长苏某干、装船机司机钟景初、码头调度室值班主任黄某、值班调度员陈列和“粤南江口货3028”船的船主苏某勇的询问笔录6份;2、原告苏某某写的海事报告2份。本院到西基公司调查取得的证据有:1、西基公司所写的《关于“武宣086”驳船沉没的经过》;2、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广州分局对船舶损坏情况的检验报告;3、装船机装卸时间电子记录;4、货票。原告预交了调查取证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驳船提运煤炭的受理签收程序》、《长航配载业务指导书》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调查笔录中,部分被调查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审判员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各个具体证据的证明力,应综合所有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西基公司提供的《驳船提运煤炭的受理签收程序》、《长航配载业务指导书》是广州港务局的业务操作规程,不是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查明:“武宣086”号船是钢质货船,船籍港武宣,船舶所有人是原告苏某某。该船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上记载的准予航行的航线为A级。船舶营业运输证上记载的核定载货定额为:内河A级360载重吨;内河B级390载重吨。船舶登记簿上记载的该船总载重吨为446吨。该船拥有有效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被告西基公司是广州港务局下属公司,没有法人资格,负责经营西基码头。

2001年7月6日,原告的“武宣086”号船到被告西基公司经营的广州黄某西基码头等待装煤。原告通过货主向广州港务局所属广州港货运总公司出示了船舶登记证书、运输许可证等文件,要求配载500吨。广州港货运总公司审查后予以配载500吨,开出货物运单,并加盖“广州港务局(新港)长航接运配载专用章”。

约2100时,西基公司通知“武宣086”、“桂桂平货0109”、“都城航运8238”、“梧州2016”等船到西基X号码头装煤。此时西基码头装船机装卸时间电子记录记载,约2114时开始装煤,先装“桂桂平货0109”船、“梧州2016”船。2207时开始装“武宣086”。根据被告提供的广州中心气象台《证明材料》记载,在开发区观测站测得的气象资料,此时降雨量为1.6毫米每小时,风力每秒2.4米(2级)。装完“桂桂平货0109”船和“梧州2016”号船后,开始装原告的“武宣086”号船。装船机装卸时间电子记录记载的开始装货时间为2207时。此时降雨量1.3毫米每小时,风力每秒3.9米(3级)。在装货过程中,风雨加大,“武宣086”号船的船上人员用喇叭和手势示意停止装货。按装船机装卸时间电子记录记载,装船机司机于约2300时停止装货,此时降雨量2.8毫米每小时,风力每秒5.8米(4级)。随后,西基码头接着为“都城航运8238”船装货。

“武宣086”号船本航次的运单记载的装煤重量为500吨,船上实际装煤499吨。装货后,由于有海水打进货舱,加上雨水蓄积,船上出现积水。船上人员用水泵抽水,并向港口工作人员要求用抓斗抓出部分煤以减轻重量,港口工作人员认为此时船舶已倾斜,若用抓斗抓煤将加快船舶的倾斜,增加船舶翻沉的危险,故没有同意用抓斗抓煤。约7月7日0130时船舶沉没,但船头仍可见到。此时风雨进一步加大,降雨量为12.4毫米每小时,风力每秒8.2米(5级)。约7月7日0500时,船舶完全沉没。

事后,原告将该船打捞出水。8月2日,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广州分局对船舶进行了临时检验并作出了检验报告,其上载明船舶的损坏情况为:船艏尖舱左舷甲板碰裂,护舷材碰凹及裂焊,前货舱、左右舷货舱围板、驾驶甲板左右舷甲板碰裂,驾驶甲板栏杆碰裂焊,主甲板机舱区域左右舷舷墙板损坏,桅杆带灯落水,全船门及窗玻璃损坏,x型柴油机和120B型齿轮箱各1台需拆检修复并更换润滑油,电动液压舵机的油泵及其电动机因浸水需拆检修复,舵机油缸油管需解体清洁,电控三位四通阀需拆检修复,全船信号、航行设备损坏,通讯、照明等电器设备损坏,主机水、油温表损坏,齿轮箱油压表损坏,舵角指示器损坏。原告请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沙北海鸥船舶修理厂对修理费用进行估算,该厂作出《工程项目预(结)算单》,预算船舶修理费为59,322元。原告后来将该船交由武宣县武宣船舶修造厂进行修理,该厂出具船舶修造施工单和开出修船发票,其上记载的船舶修理费均为64,521.64元。

被告提供的《长航配载业务指导书》第2.2.1规定业务员应查核配载船舶提供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第2.3.1规定业务员应按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营业运输证规定的参载吨配载,不得超过参载吨。被告西基公司的《驳船提运煤炭的受理签收程序》第一之(二)之3规定船方要求配载的货吨超过船舶检验证书或船舶签证簿核定配载吨数的,货运仓库员不得给予办理。《广州港务局港口安全规则》规定风速大于15米/秒(7级)时应停止货物装卸作业。

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打捞费x元

原告为证明其打捞费损失,提供了打捞人梁如植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记载,收到苏某某“武宣086”船打捞费49,000元,尚欠1,000元未付。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应不予确认。本审判员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但其提供的收据已足以证明其遭受打捞费损失,原告的打捞费损失x元可予认定。

二、船舶修理费用

原告为证明“武宣086”船的海损修理费用支出,提交了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广州分局对船舶损坏情况进行检验做出的《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检验报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沙北海鸥船舶修理厂做出的《工程项目预(结)算单》,预算船舶修理费为59,322元。武宣船舶修造厂出具《船舶修造施工单》和发票,其上记载的船舶修理费均为64,521.64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不应采信。本审判员认为,《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检验报告》详细记载了“武宣086”船损坏部位、修理范围,《工程项目预(结)算单》所列出的修理项目,与《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检验报告》记载的情况相符,价格比较合理,可以作为“武宣086”船海损修理费用的依据。受损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或节省费用。“武宣086”船合理的海损修理费应认定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沙北海鸥船舶修理厂预算的59,322元,超过部分不属合理修复费用,不予认定。

三、“武宣086”船其他财产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船上财产损失,开列了《武宣086船海事损失清单》,将船上财产损失列了37项共计80,690元,原告主张按折旧7成计算,船上财产损失为56,483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有相应证明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审判员认为,原告对该项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而且,原告在“武宣086船海事损失清单”中所列的损失项目,部分应已包含在武宣县武宣船舶修造厂所列的船舶修造施工单中:如布蓬支架、蓬拱桥支架应包含在船舶修造施工单的“新造活动蓬拱1个”的修理项目中;泡沫灭火器和消防管1根应包含在“消防设备设施修复”的修理项目中;驾驶室、房间装饰墙板、天花板损失已包含在“宿舍、驾驶室内部装修”的修理项目中;液压舵舵角感应器、舵角表损失已包含在“液压舵修复”的修理项目中;铁门一扇已包含在“新做门”的修理项目中;船用汽喇叭储气瓶已包含在“全船信号设备、航行设备修复”的项目中;12伏起动电瓶2个已包含在“发电机组修复”的修理项目中;12伏照明电瓶已包含在“全船照明设备修复”的修理项目中。船员的服装和劳保用具类损失是船员个人财产损失,应由船员索赔,原告无权索赔。救生艇、电动起锚机、人工起锚机、卷扬机、大号潜水泵、中号潜水泵、铁锚、车叶(螺旋桨)、船用铁梯、船上架后尾斜型铁棚、手拉葫芦、船用除锈磨光机、起锚机专用4线电缆、大潜水泵专用4线电缆、2线电缆、布蓬2张、吊布蓬的钢丝绳1根、支撑布蓬的钢丝2根、柴油、润滑油、液压油、机舱用工具、铺盖、尼龙绳、装货专用跳板4根和铁质船名牌、厨房炊具、家具类等财产损失,只有原告单方陈述,在《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检验报告》中没有记载,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该损失不予认定。

四、货物损失

原告主张货物煤炭的损失450吨,以每吨300元计,货物损失为135,000元,但没有提供其是货物所有人或其有权索赔的证据,以及货物煤炭单价每吨300元的证据。原告在法庭审理中承认其不是货物所有人,也没有赔偿货主的损失。本审判员认为,原告不是货物所有人,对货物没有处分权,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货物损失的索赔权,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没有相应的计算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不予认定。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属港口货物作业纠纷。原告苏某某委托被告广州港务局将煤炭装载到“武宣086”号船上,广州港务局接受委托并进行了配载、装载作业,双方形成了有关装载货物的港口作业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作业委托人,广州港务局是受委托人,西基公司是广州港务局的下属的没有法人资格的机构,负责实施装货作业。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合同具体内容做出约定,应当按《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及法律的一般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原告认为西基公司在天气恶劣的情况下强令原告的船舶进行装卸作业。但其提供的广州中心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仅记载当天的极大风速为每秒22.1米(9级),没有船舶在装卸作业前后的具体降雨量及风力的记载,不能证明船舶在装卸作业时的天气情况不适于装卸。被告提供的,同样是广州中心气象台出具的《证明材料》,记载了2001年7月6日2100时至7日0200时,每个整点时间的风力和雨量记录,还记载极大风速分别出现在6日0810时和7日0643时。从气象资料可见,“武宣086”船装货前后风力并不大。而且,在港口作业合同中,合同双方是平等主体,合同履行过程中,船舶仍由船方掌管、控制,船方首先应对船舶的安全负责,在西基公司通知装货时,原告如认为装货不安全,完全可以,也应该拒绝。因此原告关于西基公司在天气恶劣的情况下强令原告的船舶进行装卸作业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作为船方,有义务使船舶处于适合装货作业的状态。“武宣086”船核定载货定额为内河A级360吨,内河B级390吨。但原告要求配载500吨,船上实际装载了499吨,严重超过了核定的载重量。超载必然会减低船舶干舷,减少船舶剩余浮力,使海水容易打进船舱,船舶容易沉没,严重影响船舶的安全。“武宣086”船装货完毕时,降雨量2.8毫米每小时,风力4级,并不足以对一艘适航船舶的安全构成威胁,“武宣086”船也没有因装载不当造成船舶倾侧。该轮却因海水打进船舱而导致沉没,可见是由于超载所致。“武宣086”船的所有人是原告,经营管理权属于原告,装载多少货物决定权在原告,该船因超载而导致沉没,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

货物装载作业需要船方和港口经营人互相协作才能完成,两被告作为港口经营人,也应当对船舶的安全给予适当的关注,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两被告制定的《长航配载业务指导书》、《驳船提运煤炭的受理签收程序》均规定,业务员应查核配载船舶提供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应按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营业运输证规定的参载吨配载,不得超过参载吨。两被告应当查核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营业运输证上的载重吨,按照其上记载的载重吨装载货物,不得超过载重吨配载、装载。两被告没有认真查核“武宣086”船的核定载重吨,就按照原告的要求配载500吨货物,进行装载作业,没有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该轮沉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30%的责任,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西基公司是广州港务局的下属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部门广州港务局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港务局赔偿原告苏某某的损失32,79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63元,由原告负担5,644元,被告广州港务局负担2,419元。调查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广州港务局负担600元。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调查费,本院不另清退,广州港务局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调查费由其径向原告支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伟国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冯金如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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