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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胡某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初字第95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周某某,均为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路X号。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振军,广东中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胡某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元平独任审判,于4月3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军、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3年1月2日下午4时,被告所属的“增航9917”轮在广州发电厂附近水域从后面追越并碰撞正在正常航行的农用小船“穗水花0251”轮,致使“穗水花0251”轮翻沉,造成船舶及船上财产损失15,000元。“增航9917”轮在内河航行,没有保持正规的了望,没有以安全航速行驶,盲目追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的规定,应对船舶碰撞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及其从2003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关于事故经过的说明;2、广州市水上个体船艇临时备查证;3、“增航9917”轮船舶国籍证书;4、曾庆松和夏某胜、段玉香出具的证词各1份;5、田志林出具的证词;6、谭路、梁永康出具的《证明》各1份;7、湖北省宣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8、2003年1月3日《广州日报》关于本案所涉事故的报道;9、海事事故调查表。原告还申请曾庆松、夏某胜、段玉香、田志林4位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胡某某辩称:本案证据证实,“增航9917”轮没有划损原告的船舶,在原告的船上也没有“增航9917”轮的残留物,因此,“增航9917”轮没有与原告所属船舶发生碰撞。原告所属船舶没有任何损坏,原告请求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1.2交通事故当事船舶现场勘查情况;2、广州南石头海事处对被告胡某某的询问笔录;3、海事事故调查表。被告胡某某还申请证人胡某坤出庭作证。

经原告夏某某和被告胡某某申请,本院向广州五和海事处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广州五和海事处对胡某坤、缪庆周、原告夏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2、原告关于事故经过的说明;3、胡某某、胡某坤、缪庆周某具的海事报告;4、1.2交通事故当事船舶现场勘查情况;5、广州市水上个体船艇临时备查证;6、田志林出具的《证明》1份;7、曾庆松、夏某胜出具的证词各1份;8、“1.2”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的船舶为木质机动小型渔船(打捞沙虫),船长8.90米,船宽2.10米,主机功率8.80千瓦,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检验证书。该船持有由广州市公安局水上警务处花地口水警站于1999年2月1日签发的广州市水上个体船艇临时备查证,载明该轮编号为“穗水花0251”,所有人为田雨林。该轮发生事故时,由原告驾驶船舶,原告没有任何船员适任证书。

“增航9917”轮为钢质货船,总长36.00米,船宽7.90米,型深2.30米,主机为内燃机,功率110.30千瓦,总吨221,净吨123,航区为内河A级航区,船籍港为新塘,于2000年3月11日建成,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胡某某,船舶经营人为被告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在本次事故航次中,“增航9917”轮上有船员缪庆周、胡某某、胡某坤,均持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

2003年1月2日,“增航9917”轮空载从东莞东田水泥厂码头开往赤坭平岭头码头。约1530时,“增航9917”轮航行至广州市珠江大桥上游50米附近水域,当时船长缪庆周某床上休息,驾驶员胡某坤驾驶船舶,轮机员胡某某在驾驶台负责了望,此时在“增航9917”轮左前方约10米处有一艘满载的载泥货船(船名不详)与其同向行驶。1630时左右,该载泥船航行至白坭水道富力半岛花园D区对开水域时,为避让前方来船而偏右航行,“增航9917”轮亦被迫靠右距岸约20米左右全速航行。胡某坤于1月2日1740时接受广州五和海事处调查时称,其于1630时看到三艘小渔船在捞沙虫,1635时“增航9917”轮与其中一艘小渔船碰撞。当时“增航9917”轮从航道右侧进港,其左侧有很多重载船出口,“增航9917”轮被相对方向来船逼到无路可走,船首右侧与小渔船船尾发生碰撞,小渔船沉没。缪庆周某1月2日1730时在接受广州五和海事处调查时称,其当时在床上休息,听见驾驶员胡某坤发出“嘿”的一声,然后其跑到驾驶台,发现小渔船已经翻到水中。“增航9917”轮发现有人落水后,马上调头救人。

2003年1月2日约1400时,原告驾驶其打捞沙虫的小渔船由广州市X村区X村开往广州市槎头捕捞沙虫,其妻彭金莲和其5岁的儿子夏某鑫在船上。据原告于1月2日1800时接受广州五和海事处调查时称,当时对方船(即“增航9917”轮)船首右边与其小渔船左侧中间碰撞,小渔船沉没。小渔船沉没时,原告夏某某及其妻子彭金莲、其子夏某鑫随船落水,后原告及其子夏某鑫被航经此水域的环卫船救起,彭金莲失踪。彭金莲尸体于1月9日在广州市南方大厦附近水域被发现并打捞上来。

事故当时为阴天,能见度一般,偏北风2-3级,平流并即将退潮。

1月3日,沉没的小渔船由被告胡某某请人打捞出水,拖至广州市如意坊广州海事局码头停泊,船上物品全部遗失。1月7日,广州五和海事处项智杰、魏振鹏对“增航9917”轮和小渔船进行了勘查,据该2人出具的《1.2交通事故当事船舶现场勘查情况》载明:“增航9917”轮右舷船体无新的碰撞或刮损痕迹,在当事人称的出事部位没有找到属于农用艇的残留物;小渔船船体基本完好,船底无破漏,能保持自然浮态;舱面甲板遗失,左舷有破损,从破损程度和部位分析,应是在打捞过程中缆绳勒紧造成的;艇上人员居住棚架无压碰变形,强度良好,能承受勘查人员在棚顶站立,未发现“增航9917”轮船体的油漆痕迹。1月8日,小渔船在停泊处再次沉没。

胡某某、胡某坤、缪庆周某别于1月5日和9日向广州五和海事处出具报告,称“增航9917”轮没有碰撞原告的小渔船。胡某坤在本案庭审中作证称,其在1月2日接受广州五和海事处调查时关于“增航9917”轮碰撞小渔船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曾庆松和夏某胜、段玉香则在本案庭审中作证称,当时他们分别驾驶的打捞沙虫的小渔船和原告驾驶的小渔船一同行驶至本案事故水域,均看见“增航9917”轮经过原告驾驶的小渔船后,小渔船即沉没,“增航9917”轮应与原告驾驶的小渔船发生了碰撞。

经原告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院于2003年1月11日依法扣押了

“增航9917”轮,并在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后于1月24日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原告应向本院交纳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2,000元,执行费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其缓交该两项费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分别申请本院向广州五和海事处调取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缴纳调查取证申请费500元,被告胡某某同意与原告共同负担该申请费。

原告为证明其小渔船的价值损失,提供了1份载明由田雨林于2003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称其于2001年农历四月初八将一艘木质打捞沙虫船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当时该船有的地方需要修理,但可以驾驶。原告申请的证人田志林出庭作证称,其是田雨林的哥哥,田雨林委托其于2001年农历四月初八将一艘木质打捞沙虫船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但原告和田志林没有提供船舶买卖合同、支付价款的凭据等证据。原告还提供自称是谭路、梁永康的人分别于2003年1月11日和12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载明谭路、梁永康分别对原告的“穗水花0251”轮进行过修理,分别收取原告修理费1,830元和1,800元。原告因此主张小渔船的价值损失为9,630元。被告胡某某对田雨林将小渔船卖给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支付船舶价款的发票或收条等凭据,且田雨林的《证明》是在小渔船发生事故沉没之后出具的,故对原告支付船舶价款6,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船舶修理费,因没有提供有关修理合同、支付修理费的凭证等证据证明,亦不予确认。

原告还主张其小渔船沉没时,造成其船上生活用品损失500元和现金损失1,5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胡某某认为,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以其每天驾驶小渔船在珠江大桥附近水域捕捞沙虫,每月净利润3,000元为由,请求2个月船期损失6,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关于其盈利状况的任何证据。被告胡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确认。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就是“增航9917”轮是否与原告的小渔船发生了碰撞。

2003年1月2日约1635时,“增航9917”轮在航经原告驾驶的小渔船时,原告的小渔船沉没。当时驾驶“增航9917”轮的胡某坤在小渔船沉没后约1小时左右接受广州五和海事处调查时承认,其驾驶的“增航9917”轮于1635时与原告的小渔船发生碰撞,当时“增航9917”轮从航道右侧进港,其左侧有很多重载船出口,“增航9917”轮被相对方向来船逼到无路可走,船首右侧与小渔船船尾发生碰撞,小渔船沉没。胡某坤的该陈述与原告夏某某当时接受广州五和海事处调查时对事故的陈述基本一致。虽然原告驾驶的小渔船被打捞出水后,广州五和海事处人员于1月7日对该小渔船进行了勘查,出具的《1.2交通事故当事船舶现场勘查情况》称没有发现被碰撞的痕迹,但该小渔船只是一艘较小的木质农用船,轻微的碰撞即可造成其翻沉,在当时驾驶“增航9917”轮的胡某坤已承认“增航9917”轮碰撞小渔船造成其沉没的情况下,广州五和海事处出具的该《1.2交通事故当事船舶现场勘查情况》不能推翻胡某坤在事故发生1小时左右对事故经过所作的陈述。因此,在两被告没有提供胡某坤当时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的情况下,应对胡某坤和原告关于“增航9917”轮与原告驾驶的小渔船发生了碰撞的陈述予以采信,应认定原告的小渔船因与“增航9917”轮发生碰撞而沉没。

原告驾驶的小渔船与“增航9917”轮在白坭水道富力半岛花园D区对开水域发生碰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划分碰撞双方的过错责任。“增航9917”轮在复杂的通航水域航行,未能保持足够的了望,及时发现碍航的船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关于了望的规定。“增航9917”轮未能采用安全航速航行,直至与原告的小渔船发生碰撞时仍使用全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七条关于安全航速的规定。“增航9917”轮未能做到谨慎驾驶,在遇有紧迫情况时未能运用良好船艺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碰撞事故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九条关于避让原则的规定。而原告没有经过任何驾驶船舶的培训和取得驾驶船舶的适任证书,擅自驾驶未经检验和登记的小渔船航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该小渔船为不适航的船舶。原告驾驶小渔船疏忽了望,直至与“增航9917”轮发生碰撞都没有发现该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关于了望的规定。原告驾驶小渔船违规进入干流深水航道、通航密集区航行,且在紧迫局面中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导致碰撞事故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八条、第九条关于航行原则和避让原则的规定。原告所属小渔船与“增航9917”轮对造成本案船舶碰撞均存在过失。鉴于两轮的对造成船舶碰撞的过失程度相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两轮应各承担50%的过失责任。

本案小渔船虽然没有在法定的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该轮由原告购买和使用,原告是该轮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对该轮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是“增航9917”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对该轮的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是“增航9917”轮的船舶经营人,对该轮负有经营管理的责任,对该轮在其经营管理期间因过失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亦应对“增航9917”轮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和被告胡某某均应对“增航9917”轮的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和被告胡某某对“增航9917”轮碰撞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后的相互追偿,可通过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

关于原告请求的船舶价值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的,以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原告向田雨林购买本案小渔船,没有提供有关的买卖合同和支付船舶价款的凭证,而田雨林于2003年1月11日出具的关于船舶价款的《证明》,因田雨林未能出庭作证或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田志林所作的证言,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也不足以采信。因此,原告仅依据田雨林的出具《证明》和田志林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本案小渔船的价款为6,000元,无法根据小渔船的购置价计算船舶价值损失。在原告和两被告均没有提供在小渔船沉没当时该轮或者类似船舶市场价值的情况下,综合原告所属小渔船的具体状况及碰撞发生当时当地船舶市场情况等因素,可酌情认定原告所属小渔船在船舶碰撞当时的价值损失为4,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船舶修理费,因谭路、梁永康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有关船舶修理合同和支付修理费凭据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即使原告购买该轮后支付了修理费,该修理费也应已包含在船舶的价值损失之中,因此,原告该船舶修理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船上生活用品损失和现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九条第(八)项关于对船员、旅客、其他人员个人携带的货币等损失不予认定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现金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及其家人在船上生活,必然配备必要的生活用品,因此,船舶在航行中沉没,必然造成其生活用品的损失,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可酌情认定原告船上生活用品损失为400元。

原告请求船期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使用该轮打捞沙虫,该轮因碰撞沉没全损后,必然造成原告船期损失。在原告和两被告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原告小渔船的具体情况,可适当认定原告该小渔船每月平均净盈利为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船期损失以2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可认定原告船期损失3,000元。

综上,本案船舶碰撞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7,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被告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胡某某应按照两轮的碰撞过失责任比例分别对该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胡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00元。

关于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船舶价值损失和船期损失应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的2003年3月2日起计算,船上生活用品损失的利息从损失产生的2003年1月2日起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和被告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夏某某财产损失3,700元及其利息(其中3,500元从2003年3月2日起,200元从2003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61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459元,被告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胡某某负担151元。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2,000元,执行费3,000元,由被告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胡某某负担。原告和被告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胡某某应将各自所负担的上述费用迳向本院支付。调查取证费5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胡某某共同负担250元。原告预交的调查取证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胡某某应将所负担的该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元平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赖煜康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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