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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诉湛江市沧海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546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华能大厦X楼。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湛江市沧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X路特力花园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龙某某,均为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下称太保海南公司)诉被告湛江市沧海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沧海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力、覃伟国、倪学伟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9日传唤当事人到庭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晖,被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保海南公司诉称:2003年3月10日,邓记森将自己所有的1个集装箱的货物烟胶交由被告所属的“银虹”轮承运,同时,邓记森将该批货物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3月13日,“银虹”轮与广州市港信航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港信公司)所属“穗港信202”轮在广州港沙角对开水域发生碰撞,“银虹”轮及其所载货物全部沉没。原告作为邓记森货物的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68,054.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原告在保险赔偿金的范围内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上述事故是由于“银虹”轮违反航行规则、操纵不当造成的,被告作为该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按照其碰撞责任比例向原告在保险赔偿金168,054.74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银虹”轮的碰撞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太保海南公司的保险赔偿金损失共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9%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处理本案所支付的交通费、电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邓记森身份证;2、邓记森与广东省石油化工物资公司签订的《天然橡胶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各一份;3、托运委托书、集装箱货物运单、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各一份及其证明四份;4、“银虹”轮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及其船舶国籍证书;5、邓记森委托原告进行检验的委托书,《残损鉴定报告》以及检验费发票、检验费明细表;6、备忘录;7、打捞费收款收据和仓租费收据;8、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转运运费收据;9、授权委托书;10、邓记森与广州联腾橡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残次天然橡胶(海事沉没打捞部分)购销合同》、支付货款支票;1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保单批改申请书以及批单;12、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3、保险赔偿协议、交通银行电汇凭证;14、赔款收据;15、(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沧海公司辩称:原告索赔的其中一项运费在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二个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卖方支付,也即是说里面已经包括了运费,再主张运费是重复索赔。根据已经生效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被告沧海公司提供了以下材料:1、本院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再审申请书;3、关于指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账户的申请书2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都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根据材料2和材料3请求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能成立。

合议庭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材料2和材料3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经审理查明:邓记森,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X路X号X楼。被告为“银虹”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

2003年3月3日,邓记森与广东省石油化工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天然橡胶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广东省石油化工物资公司向邓记森出售1级烟胶20吨,单价为每吨12,700元,共计价款254,000元;交货日期为2003年3月10日;交货地点为海口秀英港;广东省石油化工物资公司代垫付运杂费2,850元,邓记森负责交货后的全部费用。3月12日,广东省石油化工物资公司向邓记森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邓记森交来的烟胶货款254,000元。

3月6日,邓记森委托海口博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该批20吨烟胶办理了托运。3月10日,货物在海口港装上沧海公司所属的“银虹”轮。据原告提供的《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该批货物卸货港为黄埔港,目的港为广州,货物装载于1个20英尺的集装箱。邓记森支付了运费2,400元。3月10日,邓记森为该批20吨烟胶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的综合险,保险金额为26万元,保险费为52元。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原告投保的综合险的承保范围包括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等所造成的损失,保险责任的起讫期为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货物运抵地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

3月13日,“银虹”轮与港信公司所属“穗港信202”轮在广州港沙角对开水域发生碰撞,“银虹”轮及其所载货物全部沉没。后“银虹”轮及其所载37个集装箱中的23个集装箱被打捞出水。

3月21日,在广州沙角海事处的召集及见证下,被告(“银虹”轮船东)、广东省顺德市容奇水运有限公司(沉船和部分集装箱的打捞方)、麻涌角尾起重打捞队(部分集装箱打捞方)、原告以及23个集装箱中19个装载橡胶或木材的集装箱的货主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对集装箱的打捞、保管及其相关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邓记森支付了所属货物的集装箱的打捞费9,865.21元、仓租费430元。

3月22日,在广州沙角海事处的见证下,邓记森等19个集装箱的货主共同委托广州市三益船务货运有限公司(下称三益公司)将该19个集装箱及其货物由东莞沙角运至广州黄埔鱼珠码头,运费由全部货主共同承担。邓记森承担的转运费为420元,已支付给三益公司。

同日,邓记森委托原告安排商检公司对本案所涉货物进行检验,并代付商检费用。

4月10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出具一份《残损鉴定报告》,认为本案所涉货物贬值约70%。原告支付检验费1,270元。

4月18日,邓记森与广州联腾橡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残次天然橡胶(海事沉没打捞部分)购销合同》,约定邓记森向广州联腾橡塑商贸有限公司出售残次天然烟胶20吨,单价为每吨5,600元,共计价款112,000元。后根据邓记森的指示,广州联腾橡塑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货款112,000元通过支票结算的方式支付给广东省石油化工物资公司。

6月30日,邓记森与原告就本案所涉货物损失达成保险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向邓记森支付168,054.74元了结全部保险赔偿事宜,扣除原告前期代付货物检验费等1,690元,保险赔款余额为166,364.74元。邓记森确认并接受原告的保险赔款,保证不再向原告提出新的索赔,并将其向责任方追偿的权益共计168,054.74元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向责任方追偿。

7月3日,根据邓记森的指示,原告将保险赔偿金166,364.74元通过交通银行电汇给广东省石油化工物资公司。7月7日,邓记森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保险赔款168,054.74元。

被告于200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发出公告,限定有关债权人在公告期间就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原告在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缴纳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经本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被告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83,500计算单位。但被告没有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穗港信202”轮应承担60%的责任,“银虹”轮应承担40%的责任;“银虹”轮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额为83,500计算单位(该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原告没有提供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电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证据。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而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保险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提起的诉讼。

根据已生效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穗港信202”轮应对本案所涉船舶碰撞承担60%的责任,“银虹”轮承担40%的责任。因此,被告作为“银虹”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应当对邓记森因船舶碰撞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出具《残损鉴定报告》,本案所涉货物贬值约70%。在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合议庭对该《残损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根据该《残损鉴定报告》,本案所涉货物的残值为76,200元。邓记森以112,000元的价格将残损货物转让给广东省石油化工物资公司,已超出经过评估后的货物残值,因此,可以认定其已经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货物损失的扩大,对该112,000元的价格予以确认。

被保险人邓记森因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货物在起运港的购买价254,000元加海运费2,400元加保险费52元与货物残值112,000元的差价144,452元,货物打捞费、仓租费、货物检验费、转运费等11,985.21元。前述损失共计为156,437.21元。

原告与邓记森通过签发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而成立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本案保险责任开始之后,邓记森投保的货物因船舶碰撞而造成损坏,属于原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向邓记森支付保险赔款168,054.74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船舶碰撞的当事方之一的被告提出追偿。

本案货物损失为156,437.21元,原告向邓记森支付的保险赔款为168,054.74元,原告有权在货物实际损失156,437.21元范围内向船舶碰撞的双方行使追偿权。因被告在本案所涉船舶碰撞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2,574.88元。原告进行债权登记的申请费500元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总额为63,074.8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电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向邓记森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时间为2003年7月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保险赔款从支付之日起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货物损失是与“银虹”轮营运直接相关的因船舶碰撞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海公司赔偿原告太保海南公司的损失63,074.8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7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赔偿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沧海公司有权在x计算单位(该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内限制其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太保海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负担1,166元,被告负担4,344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径向原告支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自力

审判员覃伟国

审判员倪学伟

二ОО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冯金如

书记员李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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