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3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14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9日下午2时许,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固井公司职工左某某在东安车站乘坐了一辆开往中心站的中巴客车,车号为鲁x,当行至德州路上时,左某某与乘车的薛某发生了争执,司机冯某某停车后和薛某一起将左某某推下车,致使左某某骨盆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冯某某、薛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薛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不具有故意伤害的法律特征,不是故意犯罪,其行为目的并不希望发生危害被害人的结果;被告人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被告人薛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将被害人推下车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其辩护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某没有犯罪的故意且态度较好;受害人左某某有过错;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伤情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9日中午,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固井公司职工左某某在东安其师傅田某某家吃饭并喝了酒,14时左某在东安车站乘坐一辆车号为鲁x的中巴客车回家,当行至德州路上时,左某某把手压到薛某女儿刘某的腿上,为此薛某与左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左某某又把薛某压在客车内的发动机盖上,司机冯某某看到这一情况后,停下车把左某某从薛某身上拉开,并和薛某一起将左某某推下车,致使左某某骨盆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左某某陈述,2002年10月19日中午他在东安其师傅田某某家吃饭并喝了酒,14时左某从东安车站坐一辆开往中心站的中巴客车回家,路上他扶着了坐在他旁边小女孩的腿,为此与小女孩的母亲发生争吵,他抓住小女孩母亲的胳膊,此时司机停下车,与小女孩的母亲一起把他推下车。他被推下车后,一直趴在原地,直到被送往医院。2、证人刘某(薛某的女儿,13岁)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19日下午,她与她母亲一起乘车从东安去东营,在车上与她母亲坐在一起的人(指左某某)用手戳她母亲,她母亲就离开坐到了车内的发动机盖上,过了一会,左某某走过来,用手压住她的腿,她很害怕,后左某某又把她母亲压到发动机盖上,为此她母亲与左某某发生争执,后司机停下车,把左某某推下车。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19日下午他乘车到基地,在车上有一个男的总想跟一个女的坐在一块,女的挪了地方,男的又跟了过去,看上去女的不愿意,可能是男的非礼女的,后来司机发现这件事,就停下车,把男的推了下去。当时那个女的带着一个小女孩。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19日中午左某某在她家吃饭,并喝了酒,14时左某左某某乘一辆中巴客车回家。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19日14时许,他开车行至垦利东盖附近,发现在德州路路北边躺着一个人,他发第三趟车时发现那个人躺在公路边的小沟里,此时天已经快黑了。7、垦利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交给被害人左某某医疗费x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1975年8月7日,被告人薛某出生于1968年10月7日。9、(2003)垦公(法临)鉴字第X号垦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鉴定:外伤所致左某某骨盆部之损伤构成重伤。10、被告人冯某某、薛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
被告人冯某某、薛某及其薛某的辩护人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交鲁x杨子客车照片两张、鲁x行车证一份,意在证明客车的踏板离地面的高度为30CM,从如此低的地方将被害人推下车,造成伤害的可能性很小,被告人不是故意。向法庭提交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市交通局东交发(1996)X号文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将被害人推下车是在尽一个司机应尽的职责。
本院调取证据抓捕经过证实,2002年10月20日垦利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称,同年10月19日下午,胜利石油管理局固井公司职工左某某在乘坐一辆中巴客车回家途中被人从车上推下摔伤。垦利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医院对左某某询问有关情况,因左某某受伤,不能说清当时的经过,没有对其作详细的笔录,后通过询问证人,发现被告人冯某某和薛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是分别于2002年10月23日、2003年4月14日对二被告人取保侯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出于司机的职责,为保证客车的安全运营,被告人薛某出于义愤,双方为制止左某某的不轨行为,停车后,一起将其推下车,造成左某某重伤,并无伤害的故意,只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冯某某的行为不具有故意伤害的法律特征,不是故意犯罪,其行为目的并不希望发生危害左某某结果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冯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因左某某对薛某的侵害为轻微的不法侵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薛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将被害人推下车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其辩护人提出的薛某没有犯罪的故意,受害人左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伤情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左某某被推下车后,一直没有离开原地,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左某某对本案的形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薛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予刑事处分。
被告人薛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予刑事处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审判员宋成元
审判员顾国云
二00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