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垦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苑国强,东营市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营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学勇,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东营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秀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苑国强、被告法定代表人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份,被告聘用我为公司管理人员,月工资800元,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并口头约定:借用期限为6个月,利息2分。在此情况下我共贷款24万元,被告收到该款后即进行投资经营,仅3个月纯收入近10万余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即不归还借款又不支付利息,而以经营亏损为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第一,被告并没有借原告款,原告也不是其聘用的工作人员;第二,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款项,是原告与苟某某合伙时原告的投资款,况且原告也参与了合伙经营,目前合伙没有终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因此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注明:由黄某某交来现金(投资款)x元,出具时间2003年3月30日,交款人黄某某,收款人苟某某,并在收款机关栏中加盖了东营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将“投资款”解释为:写成“投资款”是因为原告借给被告的钱主要是用于被告公司的投资,另外也是为了获得口头约定的利息。并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2003年3月30日被告借到原告的借款,并全部用于了公司投资,也证明原告是与被告发生的借贷关系,而不是与苟某某发生的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称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称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因为该收据上很明确的写的是“投资款”,且有原告的亲笔签字。原告的解释前后矛盾,原告起诉的款项是投资款。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也不可能约定,因为原告和苟某某是合伙关系,投资款不可能有利息。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和苟某某实际上使用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和名称,其二人是合伙关系,原告亲笔书写了经营协议,并出资24万元,苟某某按协议的约定也已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原告和苟某某合伙经营东营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投资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垦利分局股东证明一份。证明东营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两人,即苟某某和张泽国。
二、股东决议书一份。证明经股东苟某某和张泽国同意,东营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由苟某某和黄某某合伙经营,并有权使用公司的财务及印章。
三、原告亲自书写的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款项是投资款,而并不是借款。
四、来往账目凭据29张。证明原告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了东营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
五、财务交接表及对外合同14张。证明当时原告和苟某某合伙时,原告的投资情况和苟某某的投资情况,原告与苟某某之间属合伙关系。而且原告以合伙人的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并签字,也能证明原告所诉款项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
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证言称,从2003月4月底至12月份,我是原告和苟某某的主管会计,是原告和苟某某共同请的我,原告和苟某某的投资款是我经手开的收据,原告的投资款是24万元,苟某某的投资款是53万多元,他们的投资款我根据会计科目做了实收资本的账目处理,原告和苟某某都知道,实收资本根据工业会计科目实际上就是投资款,不是借款。根据帐目处理情况看属合伙企业。我经手的单据都是由原告和苟某某共同签字。
七、证人杨某某证言。杨某证言称,我和原告和苟某某都认识,有时候也和原告出去跑业务,我知道原告和苟某某是合伙关系,有些是听说的,有些是原告自己告诉我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工商局证明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股东之间发生过业务往来。对被告提供的股东决议书不予认可,因为股东的变更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该决议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对被告提供的经营协议不予认可,因为协议中没有履行时间,也没有甲乙双方的落款及原告的签名,原告没有与苟某某发生过业务往来。对被告提供的来往账目凭据29张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问题是:第一,该证据出自被告公司;第二,原告作为单位的管理人员对外发生的业务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作为业务承办人在有关单据上签字符合财务管理规定;第三,从2003年6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一名职工,月工资是800元,也就是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是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原告的。来往账目凭据29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提供的财务交接表及对外合同14张证明了原告的借款是由被告公司使用,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发生的关系,而不能证明原告与苟某某发生合伙关系的事实;另外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为防止原告投资款的流失,原告对被告公司财务进行了一定的监督。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因为其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只是临时使用;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之内,被告的举证明显超过了此期限。对证人杨某某证言有异议,因为其证言都是听说来的。
庭审中,原告称因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借支了一部分钱,起诉标的x元是扣除借支款后剩余的借款。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x元,计算方法为: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本金x元,利率月息5厘计算。被告以该款系原告的投资款,不可能与原告约定利息为由对原告的以上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针对该焦点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审查原、被告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经营协议,因无协议签定人的签名,原告又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垦利分局的股东证明、股东决议书,可证实经东营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东营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由苟某某和黄某某合伙经营,并有权使用公司的财务及印章。被告提交的东营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来往账目凭据、财务交接表及对外合同上均有原告黄某某和苟某某的签名,证明对东营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来往账目、财务交接及对外合同的签订上原告黄某某都有权审查并签字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告黄某某实际参与了东营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原告黄某某虽主张其是被告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其上述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称原告并非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原告对其该主张又无证据证明,故原告黄某某所主张的其是以被告聘用管理人员的身份参与东营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证言也证明原告黄某某和苟某某系合伙关系,原告虽对证人的效力不予认可,但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经东营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东营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由苟某某和黄某某合伙经营,原告虽反驳称其与被告股东之间未发生过业务往来,股东的变更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才发生法律效力,但东营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由苟某某和黄某某合伙经营是内部的经营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上也有黄某某交来现金x元系“投资款”的注明,原告虽将收款收据上“投资款”解释为:原告借给被告的钱主要是用于被告公司的投资,另外也是为了获得口头约定的利息,但该解释相互矛盾,且不合常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可认定原告黄某某所诉款项是原告黄某某和苟某某合伙经营东营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投资款,而原告黄某某以该款系被告东营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借,要求被告东营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x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x元,因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0元、实际支出费2965元,共计889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秀厂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薛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