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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与邱某甲、林某某、谢某某、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11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东莞市X镇白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欢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禹王某事处蔡吴廖桂一组。

委托代理人杨子良(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X镇X村委会圩坝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家住(略)。系本案死者邱某生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1965年4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邱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1977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略),系本案死者邱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乙,女,2000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略),系邱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邱某丙,男,2004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略),系邱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丁,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邱某子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58年4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邱某之母。

以上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朝文,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庄某某,男,1961年10月3出生,汉族,中国香港人,住(略)。现住广东省东莞樱姿有限公司,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1日下午。驾驶人张祥清无证驾驶套牌的粤x号小车,搭乘邱某生、邱某、邱某华由信丰县城沿105线往龙南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当车行至信丰县X镇X村河仔背(105线2199公里+170米)弯道下坡路段,在遇情况下,由于技术生疏,车速快,驶出左侧路外,碰撞左侧路树,造成车上乘员邱某生、邱某当场死亡,张祥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春华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3月16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祥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祥清系信丰县X乡崇仙圩人,从2004年9月开始一直在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打工,负责“跟单”业务,从2004年10月份张祥清受公司指派回江西省信丰县工业园的季美服装有限公司、广信服装公司、丰隆服装公司负责跟单业务。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为扩大生产,于2005年1月租赁信丰县工地园季美服装有限公司的厂房作为生产基地,同时委派庄某某全权负责业务开展。2005年l月19日庄某某为便于联系业务而从被告张某某处购买一辆福特汽车,该车实际号牌为赣x小型汽车,初次登记日为1996年12月30日,强制报废期止2011年12月30日。该车转让时未检验。庄某某买到该车后,就换上了广东东莞的套牌粤x号。张祥清在信丰不但为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负责“跟单”业务,而且还协助庄某某工作。相当于经理助理工作性质。2005年春节,庄某某回广东后,将车和车钥匙放在季美服装公司,未将钥匙锁好,也未明确交待张祥清等人不能开这部福特小车,2005年2月11日,张祥清邀请邱某生、邱某来信丰县工业园季美服装有限公司看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所租的厂房,要求邱某生、邱某到信丰工业园的樱姿时装公司做技术工人,不要去广东打工。张祥清驾驶庄某某购买的套牌粤x号小车,在信丰县小江圩搭载到邱某生、邱某,又到信丰县X镇X村樟树下小组搭载到陈春华一起到信丰县工业园季美服装有限公司厂房处浏览一下,便又乘车回铁石口镇。13时5O分许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祥清、邱某生、邱某死亡。邱某生父亲邱某甲,于1955年9月出生,系农民;原告林某某系邱某生继母,于1965年4月出生。邱某生按农村风俗与妻子林某兰结婚一个月,便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妻子林某兰便离开邱某生家。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邱某生育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女儿取名叫邱某乙,于2000年12月出生,儿子取名叫邱某丙,于2004年9月出生,现两小孩由邱某父母邱某丁、王某某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江两省2005年统计数据。由此,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损害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核定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为,邱某有家:1、丧葬费5929.98元(988.33元×6个月,原告按2004年度统计数据,比2005年统计数据更少,本院予以准许,下同);2、死亡赔偿金x.20元(2952.56×20年);3、亲属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4、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共计赔偿金额为x.18元。邱某丁、谢某秀家:l、丧葬费3929.98元;2、死亡赔偿金x.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邱某乙(2126.74元×l3年+2126.74元÷12个月×l0个月)÷2人=x.92元;邱某丙(2126.74元×17年+2126.74元÷12个月×7个月)÷2人=x.56元;4、亲属误工、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赔偿金额为x.66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即套牌的粤x号车,是被告庄某某为被告东莞樱姿公司购买的车辆,属公司在信丰工业园的业务用车。张祥清是被告东芜樱姿时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且有协助庄某某在信丰开展业务的职责。被告庄某某春节期间回广东、香港,将汽车放在季美服装有限公司厂房内(其所租厂房),钥匙也放在未锁的抽屉里,也没有明示不准张祥清开这部车。张祥清为了被告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的利益,利用春节期间,游说、招聘技术工人,即搭着邱某生、邱某来看厂房,目的是为了留住他俩能到东莞时装有限公司在信丰工业园的工厂做技术工人。由此,张祥清的开车搭着邱某生、邱某来看厂房的行为,是和被告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有内在联系,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符合《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为此,被告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运行利益支配者,张祥清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张祥清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所以被告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是本案赔偿的责任主体。本案被告庄某某购买车辆是为公司购买,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赔偿的责任主体。被告张某某虽然将没有检验的车辆转让给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但该车不属报废车辆,没有达到报废年限的车辆,不属国家禁止交易的车辆。其没有年审属行政法调整范畴,不影响其买卖交易的合同效力。被告张某某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过错。为此,其不属本案的赔偿主体。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庄某某、张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邱某甲要求赔偿抚养费x.26无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朋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邱某甲这一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要求驳四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28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樱姿时装的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邱某甲、林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x.18元;赔偿原告谢某秀、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王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x.6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上列原告要求被告庄某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公告、邮寄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700元,由被告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驾驶员张祥清的驾车行为非职务行为。张祥清自2004年9月开始直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其在上诉人处的工作职责是负责“跟单”业务,张祥清不会驾驶汽车,更无驾驶证。2005年2月11日其擅自将上诉人从本案被告张某某处购买的福特汽车开出,因技术生疏,车速快,造成交通事故。张祥清的驾驶行为不属职务范围,其将肇事车辆开出未征得上诉人许可及授权,而且原审被告庄某某还特别叮嘱,如果张祥清要使用车辆,必须要张华金驾驶。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明示不准张祥清开肇事车辆,从而主观臆断推论肇事司机张祥清有权驾驶该车,违背事实。3、张祥清驾车的目的并非带人看厂房。事发当天10点多钟张祥清驾驶肇事车辆带受害人邱某生、邱某及陈春华去过赣州季美服饰有限公司,张祥清在房里拿了件外衣穿上,便驾车离厂,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张祥清带人去季美服饰有限公司并非看厂房。4、受害人邱某生、邱某是无偿同乘且明知张祥清不会驾驶汽车也无驾驶证,因此,同乘人主观上也无过错,根据过错相抵,赔偿义务人应当免除或减轻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完全责任人是张祥清,因此其应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由于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幸死亡,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而一审法院未追加,因此一审法院程序上违法。三、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主体认定标准是把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综合起来予以确定,本案张样清是车辆支配人,而且从中直接或间接获得利益,张祥清的法定继承人才是赔偿责任主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邱某甲、林某某、谢某秀、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王某某答辩称,1、驾驶员张祥清的驾车行为是属职务行为,张祥清受樱姿公司的委托为信丰办厂在年前年后招聘技术人员。而死者邱某生、邱某正是张祥清开车叫去看厂房准备年后给其厂打工。司机张祥清是樱姿公司的雇员,是从事雇佣活动显然属于职务行为。2、张祥清驾车带邱某生、邱某大年初二从崇仙去信丰县城上诉人租的厂房其目的就是去看厂房,而张祥清并非去拿件衣服,拿衣服是看厂房后顺便拿的。3、邱某生、邱某并不知张祥清不会驾车无驾驶证,作为乘车人也不会去问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证,乘车人员随张祥清去看厂房,准备年后给其厂做工,并未无偿乘车。乘车人从主观上客观上都无过错,不应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4、张祥清驾车是属于职务行为,是为上诉人履行职务而发生交通事故,实际车主是上诉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没有必要追加张祥清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上诉人(车主)赔偿后与张祥清的继承人之间的责任分摊是内部的事,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而张祥清死亡后。其妻子一直安排在上诉人厂里打工,上诉人还对张祥清的家属已进行了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张某某答辩称,答辩人转让车辆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属本案的当事人。交通事故事发当日,上诉人员工即驾驶员张祥清与其他两人去看厂房,途中在公路上碰撞左侧路树,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亲属邱某生、邱某搭乘上诉人员工张祥清所驾驶的汽车去看厂房招员工,而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与答辩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首先被上诉人两亲属和张祥清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其次张祥清与共他两人去看厂房招员工的行为,是上诉人内部事宜。驾驶员张祥清是上诉人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的“跟单”业务员,张祥清与上诉人东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之间是雇主与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张祥清的雇主即上诉人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承担。二、事故发生前车辆已转让,答辩人既不是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又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且也不具有该车的营运利益。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05年2月11日,该事故经信丰县交警队调查,证实肇事车辆号为赣x,而答辩人己于2005年元月19日与本案另一当事人庄某某达成该车辆转让协议,双方并签订了合同,当日答辩人已将车辆交给了庄某某,至此答辩人对该车己没有运行支配权了。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车辆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由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答辩人即不能支配汽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答辩人不应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中庄某某所在企业对该车有运行支配权,也是出资购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故上诉人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转让车辆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况且交通事故是在车辆转让后发生的,所以答辩人不属本案当事人。此外,答辩人既不是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又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且也不具有该车的营运利益。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审被告庄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七被上诉人要求的赔偿项目、标准进行核定,即被上诉人邱某甲、林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x.18元;被上诉人谢某秀、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王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x.66元。对上述赔偿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审被告庄某某、张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被告庄某某购买车辆是为公司购买,庄某某所在公司对该车有运行支配权,也是出资购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庄某某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审被告张某某转让给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属国家禁止交易的车辆。其没有年审属行政法调整范畴,不影响其买卖交易的合同效力。原审被告张某某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庄某某、张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也均无异议。三、关于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赔偿责任问题。本案肇事车辆系原审被告庄某某为上诉人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购买的业务用车(套牌的粤x号车)。张祥清是该公司的员工,并且有协助庄某某在信丰开展业务的职责。张祥清在春节期间为公司招聘技术工人,邀约邱某生、邱某到东莞时装有限公司在信丰工业园的工厂做技术工人并驾驶本公司业务用车搭乘邱某生、邱某去看厂房。在返回铁口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祥清为公司招聘技术工人和搭乘邱某生、邱某去看厂房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运行利益支配者。上诉人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的庄某某将车和车钥匙放在该公司在信丰工业园的生产基地季美服装公司内,未将钥匙保管好,季美服装公司安全保卫工作上的疏漏,放任没有驾驶证的张祥清驾驶车辆存在过错。作为公司员工的张祥清在驾车从事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选择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是本案赔偿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东莞樱姿时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小娥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谢某卫

二00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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