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石刑初字第3-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系死者党某富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不识字,住(略)。系死者党某富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系死者党某富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系死者党某富次女。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系党某甲、党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周宁,系死者党某富之表兄,住宁陕县国土局家属楼。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汽车驾驶员,住(略)。2004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李剑明,陕西灼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任某某、党某甲、党某乙与邱某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任某某、党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宁,被告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任某某、党某甲、党某乙诉称,2004年11月21日19时50分,邱某某驾驶陕x号农用车在国道210线x+714M处违章弯道超车,超速占线,与迎面正常行驶的党某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党某富、王永兰二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现我们要求被告人邱某某赔偿党某富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工资等费用,共计x。60元。
被告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剑明的代理意见是,邱某某过失犯罪,使被害人的家庭遭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邱某当赔偿,但邱某无经济来源,家里人的生活已很困难,确无赔偿能力,只能由汉阴县保险公司给付部分赔偿款,下余的赔偿款,请法庭判处其缓刑,让其出狱后筹款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1日,被告人邱某某驾驶陕x号农用车由西安驶向汉阴县。当日19时许,途经210国道x+x处时,邱某某违章超车、超速占线,与相向行驶的宁陕县X镇党某富驾驶的陕x摩托车相撞,致党某其乘员王永兰当场死亡。经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某定:邱某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党某富、王永兰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丈夫党某富死亡时40岁,农业户口,现遗有子女党某甲、党某乙和母亲任某某需要扶养。任某某共生育子女四人。摩托车被损毁折价4285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党某富死亡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审理刑事部分的庭审笔录及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超车、超速占线,以致发生死亡二人的重大交通事故,除应负刑事责任某,还应赔偿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其中部分请求超越法律范围和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不予全额照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任某某、党某甲、党某乙经济损失x元(其中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5730元,被扶养人任某某生活费4245元,党某甲生活费4487元,党某乙生活费8913元,交通费误工费300元,摩托车损失4285元)。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3万元,余款x元在邱某某获释后三年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柯有亮
审判员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二00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唐华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