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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强奸案
时间:2005-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刑初字第7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诉讼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略)。2004年10月28日因涉嫌强奸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强奸罪,于2005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尹立波、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20日早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乘其麻辣烫摊子所雇女工彭某某单独一人在房间睡觉之机,进入房间将彭某奸。彭某强奸后阴道大出血,后经石泉县医院诊断:彭某某左侧处女膜及部分阴道壁裂伤。2005年1月14日经石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某部分阴道壁裂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请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要求被告人贺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x。20元。

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其与彭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彭某有反抗、呼喊,其不是强奸,而是犯了道德上的错误。至于民事赔偿,她要的太多,请法院判决。辩护人曹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贺某某犯强奸罪无异议;被告人是由于被害人没有反抗,便误以为被害人同意而与其发生性关系,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要比一般强奸犯罪的主观恶性轻一些,请法庭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其民事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有些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提出的精神赔偿,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相违背,请法庭对民事原告人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乘为其打工的女青年彭某某一人在房间睡觉之机,入房强行与彭某某发生性关系,致彭某道大出血。彭某某当即去县医院治疗。贺某某获悉县医院医护人员已报警,便于当日外逃。经石泉县医院诊断:彭某某左侧处女膜及部分阴道壁裂伤。石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某部分阴道壁裂伤属轻伤。彭某某在石泉县医院和石泉县X镇X村卫生室等处治伤,支付医疗费1250元、鉴定费22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200元和误工减少的收入500元等费用,共计2290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当庭陈述了被告人贺某某于2003年7月20日早上对其实施强奸的事实,以及其到石泉县医院治疗和医务人员报警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与彭某某同在贺某打工,同住一间屋;2003年7月20日早上8点,其带贺某儿子到长安坝去了。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3年7月20日中午,贺某某让其电话联系彭,其得知彭某时在公安局刑警队,便告诉了贺某某,贺某某就急急忙忙的拿着钱包下楼,后来就再未见到贺某某。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3年7月20日上午10时许,其在县医院急诊科值班,一个中年妇女领着一个女孩前来就诊,其见此女孩下身流血,即问女孩出血原因,那女孩说被人强奸了。

5、石泉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2003年7月20日彭某某在其院妇产科就诊,诊断为:左侧处女膜及部分阴道壁裂伤;治疗经过:行部分阴道壁裂伤缝合术。

6、《(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彭某某损伤程度鉴定的结论为:彭某某阴道壁撕裂伤属轻伤。

7、彭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1985年11月27日。

8、石泉县医院、石泉县X镇X村卫生室门诊收据15张和法医鉴定收费收据2张及汽车票,证明彭某某在石泉县医院、石泉县X镇X村卫生室就诊,支付医疗费1250元,鉴定费220元、交通费120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物质损失应予支持,但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不能全额照准。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经济损失2290元。除已给付的500元外,其余19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弓冬梅

审判员柯有亮

审判员张安友

二00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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