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安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农民。2005年1月5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禹某,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略)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3月24日以安市汉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家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汉滨区X镇X村外月河采沙,住月河南岸的同镇X村X组组长李家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采沙未及时回填,汛期河水上涨会冲毁工地,即阻止被告人万某某采沙,引起冲突,被告人驾驶铲车装沙将沙撒在李家平身上后,李家平用石头将铲车挡风玻璃砸坏,被告人万某某手持钢片将李家平打伤。经汉滨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家平面部损伤、右肱骨外上髁骨折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家平与被告人万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提取笔录、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采沙时受到受害人阻止时,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采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受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受害人李家平对伤害行为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给受害人理赔等情节,可对被告人万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二OO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乾芳
二00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