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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承包合同定金某纷案
时间:2006-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民响二初字第0076号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响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洪兵,淮安市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住响水县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王某乙(杭),男,44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林,响水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承包合同定金某纷一案,本院200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成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兵,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22日,原告经第三被告介绍与第一被告签订餐厅承包协议,同年4月12日,原告向时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第二被告缴纳了餐厅承包定金(略)元,同年7月3日,第二被告向原告承诺餐厅于8月6日前投入使用,如违约,则定金某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第三被告王某乙于2004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上述协议,一直没有履行。要求三被告给付定金(略)元和违约金(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证据有:、

1、2004年3月22日,职工餐厅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餐厅承包合同关系和该合同中约定未交纳定金某事实;

2、2004年4月12日,第二被告王某甲出具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餐厅定金(略)元的事实;

3、2004年7月3日,王某甲出具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定金某每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

4、2004年8月29日,王某甲出具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04年9月底返还定金某事实;

5、2006年1月21日,王某甲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用以证明王某甲本人愿意还款的事实;

6、响水县工商局关于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的档案材料16页,用以证明该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将法定代表人由王某甲变更为金某某的事实;

7、2004年5月17日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王某乙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王某乙担保归还定金某事实。

被告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符,我与原告签订餐厅承包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诉我个人无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符,原告签订合同过程中,我起介绍作用,而不是担保作用,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答辩,未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甲、王某乙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质证过程中,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王某甲认为原告证据1、2、3、4是履行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对原告证据5、7认为与其本人无关;对原告证据6认为无关联性;王某乙认为原告证据1、2、3、4、5、6无关联性;原告证据7中有关的房产抵押未经登记,因此该约定无效,该协议不是担保协议,与其本人无关。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庭认为,被告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原告证据,应视为其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3月2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职工餐厅承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该公司职工餐厅的相关事宜,以及此合同待该公司正式投产运营、生活设施建设完整、餐厅交付使用之日起生效等内容。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某甲(即第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亦在合同上签字。2004年4月12日,原告交纳了承包餐厅定金(略)元,王某甲当即向原告立收条1张,内容为“收到张某某餐厅定金(略)元整”。同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协议,约定了承包餐厅的合作事宜,还约定如出现箱包厂的原因亏损,有王某乙负责追回押金(定金)。如不能追回押金某以自家房产抵押。如因双方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等内容。同年7月3日,王某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我公司餐厅定于8月6日前开始投入使用,如不能如期运行,承包方所放定金某每月3%利率计息结算。同年8月29日,王某甲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我公司收张某某承包餐厅款,如果在公司生产还未运行,公司保证在9月底退回定金。2005年10月11日,经盐城市响水工商局核准,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某甲变更为金某某。2006年1月21日王某甲又向原告立还款计划1份,内容为“欠张某某04年4月承包餐厅定金,由于公司多种原因未能运转,现立退还该款计划如下,在06年3月底将定金某额归还并承担利息,到时按息计算,如到期不还,本人愿加倍罚款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正式投入运营,原告承包的餐厅也未交付使用。原告所缴纳的定金某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职工餐厅承包合同,虽然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是以“待该公司正式投产运营、生活设施建设完整、餐厅交付使用之日”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原告向该公司缴纳承包定金某,由于该公司的原因致使所附条件至今未成就。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成立,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该公司缴纳餐厅承包定金,有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应予认定。王某甲在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就餐厅投入使用的时间及返还定金、违约金某计算标准等事宜多次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按自己的承诺内容向原告承担返还定金某支付违约金某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该公司给付定金某至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在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向原告立还款计划,是其自愿向原告承担返还定金某支付违约金某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属债务的加入,是并存的债务承担。据此,王某甲应负与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定金某支付违约金某民事责任。原告与王某乙所签订的协议中虽然有“愿以自家房产抵押”的约定,但该协议的内容不能确定为担保合同,该抵押房产也未经登记。故原告据此要求王某乙承担返还定金某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王某甲给付定金某违约金某诉讼请求,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共同返还原告张某某承包职工餐厅定金(略)元、支付违约金(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定金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6元,其他诉讼费用1045元,合计人民币4291元。由被告盐城东发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6元。

审判员纪成敬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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