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乌沙管理区内。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步步高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高劲松,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张某,原审第三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各方当事人均对“以时间间隔为基本切割单位”的特征已被证据1披露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权利要求3限定的“切割成的小段长度为0.1-400毫秒”的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该数据范围是否可以通过有限的试验获得。在音频信号保真处理中,音频信号的切割方式和切割长度是需要重点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步步高公司的相关说明尚欠充分,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的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
步步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主要理由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切割成的小段长度为0.1-400毫秒”为公知常识,有专利说明书予以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苏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音频信号保真变速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是1996年9月2日,优先权日是1995年9月1日,专利号是(略).5,专利权人及发明人均为苏某。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包括25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3的内容如下:
“1、一种音频信号保真变速处理方法,包含下列步骤:将音频信号进行切割分成小段;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频信号保真变速处理方法还包含下列步骤:在部分或全部小段后插入至少一段信息单元,以延长音频信号。
2、一种音频信号保真变速处理方法,包含下列步骤:将音频信号进行切割分成小段;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音频信号保真变速处理方法还包含下列步骤:间隔地将部分小段删除,将未删除的小段紧缩连接,以缩短音频信号。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音频信号保真变速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成小段是以时间间隔为基本切割单位,切割成的小段长度为0.1-400毫秒。”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众所周知,通常人耳的听觉范围一般在20Hz至(略)之间,频率在这段范围内的声音是人耳所能听到的。本发明人根据实验,如要在整个可听范围内用本发明进行变速处理,并达到较好的效果,则上述每小段的长度最好在0.1-400毫秒之间。考虑到语言信号的频带范围一般在200至(略),所以对于语言信号,小段较佳的长度范围为1-20毫秒。
2003年4月17日,步步高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两份证据,其中:
证据1是1954年1月公开的加盖有“华南理工大学图书馆信息检索专用章(2)”的论文《(略)-(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涉及一种语音压缩与扩展方法,其中具体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假设有两个不同的音素A、B,它们有着相同的持续时间并未经打断结合在一起。在扩展方面,假设音素A、B被重复。如果将A,A,B,B序列重构,持续时间将变长,基于上述的假设,听觉上的效果将会是A与B的延伸(即保真)。
证据2是1985年3月公开的加盖有“华南理工大学图书馆信息检索专用章(2)”的论文《(略)-(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2005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步步高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9、20、2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2被无效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6年6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6、19、20无效,在权利要求3-5、7-18、21-2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对“以时间间隔为基本切割单位”的特征已被证据1披露不持异议,但步步高公司认为“切割成的小段长度为0.1-400毫秒”的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且能够通过有限试验获得该数据范围。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略)-(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过程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仍然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切割成的小段长度为0.1-400毫秒”是否是公知常识,是否能够通过有限试验获得该数据范围。对于一项技术手段是否是公知常识,应由主张该技术手段是公知常识的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或进行充分说明。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步步高公司公司始终没有向法庭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专利说明书并不能证明“切割成的小段长度为0.1-400毫秒”为公知常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二千元,由步步高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ОО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