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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邯郸市双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双联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高新区广源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焦作广源物资供应站)及原审第三人邯郸市阳光商贸连锁配送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双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街X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志国,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高新区广源物资供应站。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邯郸市阳光商贸连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志国,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双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双联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高新区广源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焦作广源物资供应站)及原审第三人邯郸市阳光商贸连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阳光商贸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焦作广源物资供应站于2009年3月10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享有中国银行焦作分行承兑汇票(票号:DB/x)的权利。该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邯郸双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元月20日,由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出票给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张,该张汇票要素为:票号:DB/x,出票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出票时间:贰零零玖年零壹月零贰拾日,出票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到期日:贰零零玖年零柒月零贰拾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于2009年2月9日在湖南岳阳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焦作市富奥物资有限公司,焦作市富奥物资有限公司于次日又背书转让给焦作广源物资供应站,该供应站收到该承兑汇票没有加盖财务章背书。该供应站于2009年2月17日发现该张汇票丢失,于2009年2月19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公示催告。期间,2009年2月10日范振东取得了该张汇票,因为范振东与第三人邯郸阳光商贸公司长期存在“汇票买卖”关系。范振东当日委托王红旗将该汇票带到邯郸,“扣除利息”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邯郸阳光商贸公司。第二日,邯郸阳光商贸公司将该汇票给付邯郸双联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邯郸双联公司持该汇票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主张权利,解放区人民法院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焦作广源物资供应站提起票据纠纷诉讼。

原审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是国家为了有利于银行支付、结算加速资金周转产生的有价证券,所有的票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流通、交易以及贴现。本案承兑汇票流转到焦作广源物资供应站的一系列票据活动均是在《票据法》规定的范围内,依据各自之间的合同权利关系所发生,受法律保护。焦作广源物资供应站收到该票据后在没有加盖财务章背书的情况下丢失票据。该票据虽没有焦作广源物资供应站背书,但是可以认定焦作广源物资供应站在焦作市富奥物资有限公司之后是该票据合法持有人。焦作广源物资供应站在票据丢失后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以及票据纠纷诉讼,具有主体资格。邯郸双联公司辩称焦作广源物资供应站没有在该票据上背书不具有原告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邯郸双联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自己证实范振东是从何处合法得到该张汇票。而事实上在该票据到范振东之手后,范振东将汇票“卖给”第三人邯郸阳光商贸公司。第三人又将该汇票支付给邯郸双联公司。范振东得到该汇票以及“汇票买卖”给第三人邯郸阳商贸公司的票据活动,均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非法贴现行为。邯郸双联公司辩解上述行为属于票据上的非背书转让的理由,不符合法律对票据非背书转让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焦作广源物资供应站经举证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该票据,而邯郸双联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得到该票据来源清楚合法。因此,焦作广源物资供应站诉请享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票号:DB/x)权利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原告焦作高新区广源物资供应站对出票银行为中国银行焦作分行,票号为DB/x,票面金额为x的银行票据享有权利。诉讼费x元,由被告邯郸双联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邯郸双联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票据权利,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人情案件。2009年3月3日,被上诉人等五家单位将32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300万元以丢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其中包括本案的150万元汇票。在上诉人和其他持票人向法院申报权利或向公安机关控告涉嫌票据诈骗后,绝大多数申报人主动撤回申请,而只有被上诉人挂失的两张汇票,在上诉人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仍然以汇票丢失为由提起诉讼。而且将前提地方的汇票在当地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也起诉到焦作市解放区法院。而原审法院在受理时,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被上诉人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并提供相当于票面载明金额的担保;也没有按照诉讼收费规定收取诉讼费用,违法立案受理办理人情案件。用公示催告程序期间的停止支付通知书代替财产保全裁定,在被上诉人没有申请财产保全时,不准上诉人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等等。第二,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袒护被上诉人。1、原审判决掩盖争议焦点,袒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发现汇票丢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提起诉讼。但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合法取得并且是否真正丢失票据不加审查。2、认定被上诉人合法取得争议汇票是错误的。原审不顾票据文义记载的客观事实,也不看被上诉人现在是否持有票据,只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个票据背书人的证明材料和两份不实的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合法取得票据,现在还享有争议汇票的票据权利。这是在为伪报票据丢失的被上诉人进行票据诈骗提供保护伞,严重扰乱票据的正常流通。从争议的票据文义记载证明,被上诉人不是该汇票的背书人也不是被背书人,更不是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被上诉人提供富奥公司证明称该公司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自己显然不属实。《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背书转让填写被背书人名称,是一个强制性规范,背书人在票据上没有填写被上诉人名称,就证明没有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不能事后用证明材料说明代替票据文义记载效力。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收到票据后没有加盖财务章背书的情况下丢失票据是主观臆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如何丢失票据的。4、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取得票据合法是故意歪曲事实。事实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汇票充分证明,自己取得的汇票是前手邯郸阳光商贸公司根据买卖合同背书转让给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该公司也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自己是支付对价之后焦作市的范振东手里接收的该张汇票。证人范振东和王红旗到庭作证,证明自己是从焦作市一个叫肖某财的手里有偿接收的,而肖某财因票据诈骗被公安机关逮捕,无法给范振东出具证据证明票据是谁给他的。但是从范振东以后各持票人取得票据的事实证明,均不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也不是明知有前列情形,处于恶意取得,都是在支付对价后善意取得。特别是上诉人取得票据的方式是通过正常交易关系以背书转让取得,并不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争议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在原审提交了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存在非法取得票据的行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和票据经手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非法取得票据,而原审法院把非背书转让票据善意取得认定为“汇票买卖”“非法贴现行为”是故意错误认定事实,帮助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里抢钱。第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是枉法裁判。原判将上诉人已支付对价取得的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被上诉人享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票据法》的规定均不相符,原审判决不单单是在错误适用法律,而且是在明目张胆的作枉法裁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依法对本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其伪报票据遗失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焦作广源物资供应站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邯郸阳光商贸公司答辩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及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焦作高新区广源物资供应站是否享有涉及本案的承兑汇票上的权利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焦点,各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为了保障票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其流通转让,法律法规对票据活动作了严格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属无因证券,但票据的无因性又是相对的。首先,票据来源于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的票据持有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其次,我国票据法又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和占有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对票据的善意取得和占有应以无重大过失为条件。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性是直接证明票据权利的证明方式。但我国票据法还规定持票人可以以其他方式证明背书不连续时的票据权利。持票人对背书不连续或有瑕疵的票据有审查的义务。违法取得和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构成对票据的善意占有,依法也不享有票据权利。第四、我国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才能适用商业汇票。可见在我国,公民个人是不能使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商业汇票的,也更不允许个人和单位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从事所谓的票据“承兑”和“贴现”。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应当由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票据活动,否则属于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1998年7月13日,国家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列非法金融业务中包括非法“办理结算”、“票据贴现”和“票据买卖”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确认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予参照适用,故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上述效力性规定的票据取得、占有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知道前手属于非法持票怠于审查而受让票据构成重大过失。违法买卖、贴现而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五、对票据的善意取得和占有应以无重大过失为条件。持票人对背书不连续或有瑕疵的票据有审查义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构成对票据的善意占有,依法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证明自己取得的承兑汇票丢失,其对本案所涉及的银行票据享有权利,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x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均由邯郸双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某香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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