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边某甲,男,199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200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边某乙,女,2000年生。
边某甲、刘某某、边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三人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某,女,1941年。
上列5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徐某某,男,1977年生。
一审被告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边某甲、刘某某、边某乙、胡某某、一审被告徐某某、一审被告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等5人于2009年11月8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某某、运输公司、永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9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10月20日4时05分,徐某某驾驶皖x中型厢式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7公里+100米处与刘某全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刘某全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全不负事故责任。皖x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刘某现,徐某某系雇用司机,该车挂靠于运输公司,在永诚公司投有机动车车辆保险(商业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刘某全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杞县中医院治疗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960.7元。王某某等5人支付交通费400元。王某某与刘某全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再婚,二人有子女三人。刘某全之母胡某某,共有儿子三人。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在职职工年工资为x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和不能超过抚养人年生活消费支出。刘某全生前抚养对象边某甲、刘某某、边某乙、胡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150.8元、x.3元、7575.3元、8094.4元。刘某全生前系河南华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人,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一直在该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连接线工作,在郑州管城回族区X路住宿生活,刘某全的日工资为60元。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刘某全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王某某等人请求10元)、营养费10元。车主已交付王某某等人4000元。
一审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徐某某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徐某某对王某某等人的赔偿责任,由永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将保险金一并支付给王某某等人。王某某等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因刘某全死亡前一直在郑州市务工,有暂住证、劳动合同及相应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王某某等人主张x元,酌定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的诉讼费用,永诚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某、边某甲、刘某某、边某乙、胡某某x.7元,减去车主已交付的4000元,余款x.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王某某、边某甲、刘某某、边某乙、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王某某、边某甲、刘某某、边某乙、胡某某负担982元,徐某某负担3056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62元。
永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王某某等人提供的户口本信息有误,刘某全的居住证、工资表、劳动合同存在问题,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2、因本案司机涉及交通肇事罪,不应判决精神抚慰金;3、一审判决永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有违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某某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某、运输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某某等人提供的户口本以及刘某全生前的居住证、工资表、劳动合同足以证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一审确定的相关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对于永诚公司所提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问题,因肇事车辆在永诚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精神抚慰金属于强制保险责任范围,而诉讼费用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所以,对永诚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某京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