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洋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原审被告郑某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审被告郑某电缆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广东南洋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郑某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郑某电缆技工学校(以下简称电缆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郑某某是被告电缆学校电缆制造班的学生,2006年9月入学,2007年10月,该校根据与南洋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派遣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学生到被告南洋公司实习,南洋公司安排原告在车间电缆检测工作岗位劳动,每月发给原告劳动报酬600元。2007年11月23日上午8时至9时上班期间,原告在车间电缆检测岗位上劳动时被高压电击中受伤,被送到汕头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58天,被告南洋公司支付了在汕头住院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继续返校学习,已完成学业。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中,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
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亲属去广东所支出的交通费3400元、住宿费336元的票据。被告南洋公司称其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902元,共计x元,南洋公司提交了原告医疗费的支付和报销证据。原告称南洋公司没有直接给过原告钱,护理费给了护理人员,其他费用都用于某饭了。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某和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南洋公司接纳原告是进行实习,但南洋公司实际上是安排原告在劳动岗位进行劳动并发给劳动报酬,在劳动中也没有安排师傅指导帮带,因此只是名义上实习,实际上原告与南洋公司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南洋公司安排的劳动岗位上劳动时非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身体伤害,故南洋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后果有司法鉴定书证实,南洋公司辩称的原告不要求其赔偿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原告此前有过这样的表示也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南洋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电缆学校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过失,故对原告要求电缆学校和电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告对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交通费和住宿费3736元,是原告亲属去广州看望和处理原告受伤事宜的支出,对该项支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根据上年度本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x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该项要求适当,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南洋公司已实际支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南洋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是原告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南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在诉讼中没有重复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广东南洋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交通费和住宿费373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郑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和郑某电缆技工学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36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广东南洋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宣判后,南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的评定没有说服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洋公司接纳被上诉人郑某某是进行实习,但上诉人实际上是安排郑某某在劳动岗位进行劳动并发给劳动报酬,在劳动中也没有安排师傅指导帮带,因此只是名义上实习,实际上双方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郑某某在南洋公司安排的劳动岗位上劳动时受到身体伤害,故南洋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郑某某的伤残后果有司法鉴定书证实,南洋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郑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的评定没有说服力,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的成立,故对南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广东南洋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