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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7-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045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北省定兴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6日被羁押,8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北省定兴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窝藏赃物罪于2006年8月6日被羁押,8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赃物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7月至8月间,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琅山、金顶山等地采取骑自行车趁被害人不备的手段,8次抢夺他人财物,其中:在琅山小楼篮球场南侧,抢夺马某丙的手提塑料袋1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及钱包、诺基亚牌手机、户籍证明等物品,赃物共价值人民币530元;在金顶山村北口,抢夺肖某某的塑料袋1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钱包、摩托罗拉牌手机等物品,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00元;在金顶山村北口,抢夺董某某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40余元及钱包、三星牌手机等物品,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790元;在金顶山村X号门口附近,抢夺杜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诺基亚牌7360型手机1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420元;在金顶山村附近,抢夺赵某某的挎包1个,内有CECT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在北京首钢建设集团公司南门东侧,抢夺孟某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和钱包、唯开牌手机1部、普天牌小灵通1部及银行卡物品,赃物共价值人民币910元;在金顶山村北口,抢夺任某某的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125元及钱包、迪比特牌手机等物品,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20元;在琅山村北口40米处,抢夺马某丁的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160余元及钱包、夏新牌手机等物品,赃物共价值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诺基亚牌7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20元)是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的赃物,仍予窝藏并使用。

2006年8月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抓获,并在其家中将李某某抢夺的大部分赃物起获,起获赃款30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丙、肖某某、董某某、杜某某、赵某某、孟某、任某某、马某丁的陈述,起获的赃物钱包、手机、手提包、小灵通、银行卡、户籍证明、发票等物品,证人刘某某、王某乙、闫某某的证言,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起获经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后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已收缴的赃款、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详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人民陪审员陈凤琴

二零零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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