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8日,平安县X村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县草原钢网制造厂,平安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现年45岁,平安县草原钢网制造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现年48岁,平安县草原钢网制造厂会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7日,平安县X村村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返还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平安县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返还货款(略)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兄孙某某于2002年初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网围栏(平西网围栏厂)生意,被上诉人孙某某系该厂厂长。2002年年底因其他原因该厂解散,解散时该厂内存放的成品及其材料分别存放在三合伙人处。2004年5月,上诉人将合伙经营时剩余的196扇成品及用剩余原材料加工成230扇网围栏配套门,通过孙某某介绍买给平安县草原钢网制造厂。2005年上诉人到平安县草原钢网制造厂索要货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返还货款(略)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上诉人孙某某一次性返还上诉人李某甲货款(略)元,剩余部分上诉人李某甲自愿放弃(于2007年3月15日前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421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421元由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银生
审判员刘积成
代理审判员冯明明
二00七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海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