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55年10月。
原告于某某,女,生于1958年12月。
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基本情况同原告邓某某。
被告唐河县X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任该中心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于某某诉被告唐河县X镇中心学校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于某某、被告唐河县X镇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4月,二原告到唐河县苍台教办室印刷厂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厂系教办室开办的第三产业,隶属于某办室管理。每期由教办室下达生产任务,不许对外承揽业务,实行计件工资制度,2008年5月,因上级不让教办室开办印刷厂,该厂停办,原告把全部设备移交给被告。2006年,因机构改革,苍台教办室更名为苍台镇中心学校。故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起诉;原、被告之间属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9年4月,原告邓某某经人介绍到苍台镇教办室开办的洗衣粉厂工作。1990年由于某校需用大量作业本,教办室购买了印刷设备、纸张,与原告邓某某达成协议,口头约定由邓某某加工作业本,从每令纸中提取加工费13.2元,教办室确定加工量及完成时间,由原告自主加工,教办室不予干涉管理,加工费提取不定时间,按批量结算。之后,原告邓某某妻子于某某也参与加工。
2006年因机构改革,苍台镇教办室更名为苍台镇中心学校。2008年3月,教体局下发文件,不允许各乡镇教育部门自行加工印刷,原告即停止加工,与被告结束业务往来,将机器设备及剩余纸张、书本清算后交给被告。因两原告向被告请求相关待遇发生纠纷,原告即作为申请人,以苍台镇中心学校作为被申请人,向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苍台镇中心学校补发工资、赔偿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补发劳动用品福利待遇;补发加班工资;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仲裁委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唐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书,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属劳务关系,两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两者之间的用工没有行政上隶属关系,申请人不受被申请人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参与单位的考勤或考绩,被申请人依申请人提供的劳务,按约定即时结算或分阶段按批次结算报酬,符合劳务用工支付特征,故裁决:依法驳回申请邓某某、于某某的申请请求。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等费用共计x元。原告表示,原告在村X组承包有责任田,后转包他人。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交接清单、发票、凭据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苍台镇教办室购置印刷设备、纸张,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印刷作业本,以加工纸的数量给原告提取费用,双方属劳务关系,本案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并无不当,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等,没有依据,不能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赵钧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惠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