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55年8月12日,汉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X镇工商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李某某,青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呈江,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民和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公司)相邻采光、通风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某于2006年8月1日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明天公司拆除其在文化广场综合楼X栋北侧三层楼房第三层(顶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于2007年1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德、李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鲍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4年1月6日被上诉人与民和县政府达成该县文化广场委托开发协议,并先后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第X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4—X号)]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4)字第X号]。2005年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修建的第X幢综合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2006年4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住房北侧又修建了一幢二层楼房。上诉人以该二层建筑影响其住房的采光、通风、眺望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认为该二层建筑物并未影响上诉人住房的采光、通风等权利,拒绝赔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要求该县城建监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06年7月12日出具书面处理意见:根据城市规划有关法律规定,该住宅楼主采光面在南侧,附属建筑物不影响该住宅的采光、通风。上诉人不服于2006年8月14日诉到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可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被上诉人提供的三证一书,民和县城建监察大队出具的《处理意见》、被上诉人与该县县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红线图4张、平面总图纸一份;4、原审法院调取的现场照片18张。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就其住房采光等条件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原告住房北侧被告修建的三层楼房未办理审批手续是否合法,属公权利范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住房北侧被告修建三层楼房的第三层是否影响原告住房的采光、通风条件及影响程度大小,经征求双方意见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原告对此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25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违背法律和事实的情况下,片面、主观意断地作出的判决结果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住房北侧修建的二层建筑物是否影响了上诉人居住房屋的采光、通风等权利。从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和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所建的二层建筑物并不影响其住房的采光、通风等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的划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3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山
审判员刘积成
代理审判员冯明明
二00七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邓海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