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崇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9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崇文区X街南一楼附近天桥下,趁张芊丽打电话不备之机,从张芊丽手中抢走白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47元、(略)牌红色皮钱夹、松下牌SV-(略)型MP3、爱国者牌128M移动硬盘及绿色、红色玻璃坠各一个,赃物价值人民币685元,被告人梁某某在逃逸中被抓获,赃款、物均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起获报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范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0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艳淼
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某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