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某经预谋后,随身携带菜刀、手套、胶带、面罩等物品,到本市丰台区赵公口桥附近,伺机对过路行人实施抢劫。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杨某证言、起获的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实施抢劫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某系犯罪预备,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分别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07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07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被告人董某某、贾某某的作案工具菜刀、面罩、手套、手帕、胶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