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22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晓、杨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新兴驾校。
住所地:新野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玲、王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汉族,农民,生于1980年10月3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6日。
上诉人闫某、新野县新兴驾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晓、杨某,上诉人新野县新兴驾校的委托代理人于玲、王某、魏某,上诉人安邦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传票传唤,被上诉人姚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4日19时许,闫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潦英路上正常行驶,姚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横穿马路过程中与闫某摩托相挂,致使闫某摩托失控,又与刘某某驾驶的豫x学轿车相撞,造成闫某严重受伤的事故。后闫某被送往768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闫某被诊断为颅脑损伤、颈髓挫裂伤、双肺挫裂伤。闫某在768医院抢救治疗花费4241.12元。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7月2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共花费x.28元。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和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的伤残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
原审另查明,豫x学轿车的所有人为新野县新兴驾校。该车在安邦南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闫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潦英路上正常行驶,姚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横穿马路过程中与其相撞,致使闫某摩托失控,又与刘某某驾驶的豫x学轿车相撞,造成闫某严重受伤的事故。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和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姚某某负主要赔偿责任,闫某和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由于刘某某与新野县新兴驾校系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新野县新兴驾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姚某某与刘某某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2009年4月14日768医院抢救治疗费4241.12,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7月2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x.2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误工费,闫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以每天12.37元计算为宜,自2009年4月14日住院至2009年10月23日定残前一日共189天,误工费为2337.93元。护理费,闫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护理费以每人每天12.37元,住院78天,护理费应为1929.7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闫某住院78天,营养费为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闫某住院78天,为1170元。交通费116元、轮椅费1680元,提供了票据,并经核实,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闫某现年19岁一级伤残,每年4454元计算20年为x元。鉴于闫某因伤构成一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以x元为宜。闫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因该次事故车辆停车费31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05元。因新野县新兴驾校在安邦南阳公司为豫x学轿车购买了交强险,且该事故符合保险赔付条件,故安邦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对闫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事实及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剩余x.05元,应由闫某、姚某某、新野县新兴驾校承担。经合议庭评议,应由闫某承担30%责任,姚某某承担40%责任,新野县新兴驾校承担30%责任较为合适,故姚某某应赔偿闫某x.42元,新野县新兴驾校应赔偿闫某x.32元.关于闫某更换轮椅费用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闫某赔偿金x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闫某x.42元;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野县新兴驾校赔偿原告闫某x.32元;四、被告姚某某与被告新野县新兴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司法鉴定费1450元,共计x元,由原告闫某负担7944元,被告姚某某负担3712元,被告新野县新兴驾校负担2784元。
闫某上诉及答辩理由:2009年4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容置疑,该事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但一审判令支付误工费按每天12.37元计赔偏低,应按本人工资标准支付。闫某住院由其父母陪护,而父母在事故前做生意,有收入,但一审判令支付护理费按每天12.37元计赔偏低。护理费应支持20年,因属一级伤残,需终身护理。精神抚慰金一审支持x元偏低,一级伤残应支持x元。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姚某某和刘某某二人属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新野县新兴驾校上诉及答辩理由:1、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发生交通事故时,闫某与摩托车均未与汽车发生碰撞,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无任何擦伤痕迹。交警部门据以作出事故认定书的证人未能出庭,无法辨辨别真伪。2、即使事故认定书没错,因姚某某负主要责任,姚某某至少要承担60%的责任,又因姚某某和刘某某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应首先将闫某的损失进行划分,然后在上诉人的分摊数额中由保险公司负担x元。4、闫某的医药费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应从损失总额中扣除。
安邦南阳公司上诉及答辩理由: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姚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而未投保,故应由姚某某和安邦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答辩理由:当时两车相距五、六十米,发现两摩托车相撞,出于办好事目的,让学员打电话帮助,车辆未发生碰撞,不应担责。
姚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各方的诉辩情况,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闫某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及数额如何确定。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3、姚某某与新野县新兴驾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4、安邦南阳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二审上诉人新野县新兴驾校申请证人乔兴、杨某出庭作证。两证人陈述,当时轿车和闫某并没有发生碰撞。闫某代理人质证意见为,非新证据,证人系新野县新兴驾校学员,是否在车上无法证实,且与新野县新兴驾校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新野县新兴驾校、安邦南阳公司、刘某某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两位证人与新野县新兴驾校有一定利害关系,且与事故责任认定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均无其他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闫某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闫某仅提供了卧龙区X镇X村宏兴砖厂和潦河镇X村证明打工及收入情况,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即使所证属实,也不能改变闫某及其父母的农村X组织成员的身份,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按10年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闫某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闫某因伤构成一级伤残,依照当地经济水平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支持x元精神抚慰金偏低,本院予以变更,以x元为宜。由姚某某承担x元,新野县新兴驾校承担5000元。2、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一、二审庭审中新野县新兴驾校虽然有证人证明其车辆与闫某没有发生碰撞,但证人均系该校学员与该校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不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作为道路交通主管部门,经过调查、勘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事故责任书认定姚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闫某负次要责任,原审判令姚某某承担40%,新野县新兴驾校承担30%责任、闫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3、关于姚某某与新野县新兴驾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损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姚某某与闫某相撞,闫某又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两个行为直接结合造成闫某因伤构成一级伤残,故姚某某与新野县新兴驾校应承担连带责任。4、关于安邦南阳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安邦南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对闫某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闫某、姚某某、新野县新兴驾校按照30%、40%、30%承担责任,具体数额为新野县新兴驾校承担(x.05-x-x)×30%=x.32元,另行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姚某某承担(x.05-x-x)×40%=x.42元,另行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关于上诉人新野县新兴驾校上诉称医保报销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使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闫某赔偿金x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姚某某赔偿闫某x.42元。
四、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新野县新兴驾校赔偿闫某x.32元。
五、姚某某与新野县新兴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x元,闫某负担x元,姚某某负担6746元,新野县新兴驾校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新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