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威,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船舶修造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厂职员。
原告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诉被告东海船舶修造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威,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交通部直属的公益性行政差额拨款单位,主要从事国务院指定的水上救助任务。根据交通部计划,200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略)海洋救助拖轮建造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交通部的拨款进度,于2001年8月2日向被告开出(略)、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合同造船款。由于交通部的拨款进度滞后于建造合同约定的船舶建造进度,而船舶在建造过程中又需大量资金周转,为保证国家救助船舶能按时交付,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原告在交通部造船款下拨前,原告又以其自有资金向被告垫付造船款,则被告应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造船款。据此,被告于2001年8月2日向原告开出一张编号为(略)、金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02年2月2日。2002年2月10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因催讨票据款无着,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票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自2002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1年8月2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编号为(略)的商业承兑汇票;
2、2002年2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退票通知;
3、2000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略)海洋救助拖轮建造合同》;
4、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万元造船款的支付凭证;
5、2002年5月30日,原、被告关于(略)海洋救助拖轮进度款对帐确认书。
被告辩称:原告委托被告造船并签订《(略)海洋救助拖轮建造合同》属实,但该合同目前尚未履行完毕,即使对帐也属阶段性对帐,不存在被告需向原告返还造船款而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必要,故原告诉称本案讼争票据的基础关系系建造合同与事实不符。在被告向原告开具讼争商业承兑汇票的当日,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相同(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日相同的商业承兑汇票,由被告持该张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所得款项用于造船。为保证原告的上述款项得以偿还,被告遂向原告开具了讼争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贴现的反担保。现原告未向贴现银行支付票款,即应视为原告取得讼争票据后未支付对价,故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1年8月2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日为2002年2月2日的商业承兑汇票;
2、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即贴现银行,下称招商银行)要求原、被告归还由原告开具、被告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的民事诉状及本院出具的应诉通知书。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反驳称:原告根据造船合同约定的进度已多支付了造船款,被告应将多支付的1,000万元造船款返还给原告。即使如被告所言,诉争票据的开具系为原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作担保,那么被告已持原告开具的票据取得了贴现款项,就应视为原告已支付了对价,原告依法享有讼争票据的追索权利。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表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相关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支付了讼争票据的对价。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1、2000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略)海洋救助拖轮建造合同》,编号为(略),由原告委托被告建造一艘(略)海洋救助拖轮。该合同约定救助拖轮总造价为人民币8,230万元,由原告分五期付款,在交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原、被告按合同有关规定完成加、减帐、违约金等项目的确认、结算和支付。该合同同时又对造船的材料、监造、质量保证等方面作了具体约定。
2、200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日为次年2月2日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的交易合同号码为(略)。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02年2月10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3、2001年8月2日,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日为次年2月2日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的交易合同号码仍为(略)。同月9日,被告持上述汇票向招商银行申请贴现,并取得扣除贴现利息后的票据款。
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一份(略)海洋救助拖轮进度款对帐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就造船进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造船款人民币74,541,947.86元,原告已支付人民币79,615,462.63元,截止对帐日止,如包括原告于2001年8月2日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已向被告多支付造船款人民币15,073,514.77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略)海洋救助拖轮建造合同》约定,造船款最终的确认、结算和支付应在交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现船舶还未交付,原、被告的对帐仍属阶段性对帐,原告称本案讼争票据系基于被告应返还其多支付造船款而开具,该陈述被告已明确否认,且原告已支付的造船款至今尚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造船总价。
据此,原告该节陈述明显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对于本案讼争票据系基于为原告开具、用于被告贴现的票据作担保一节,被告已予以自认。现被告持原告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汇票向招商银行申请贴现,并据此取得相应的票据款,应视为已取得讼争票据的相当对价。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未支付讼争票据对价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船舶修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票据款人民币1,000万元;
二、被告东海船舶修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自2002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10元,由被告东海船舶修造厂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潘云波
代理审判员李梅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某